河南省江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河南省江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河南许昌至扶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024民初2175号
原告:河南省江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78号。
法定代表人:翟国强。
委托代理人:杜子晗,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振楠,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许昌至扶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环西路。
法定代表:任云飞。
委托代理人:杨玉凤,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系被告员工。
原告河南省江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园林公司)与被告河南许昌至扶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扶高速公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河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国强的委托代理人杜子晗,被告许扶高速公路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云飞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河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漏计工程款项19.86万元及利息3.57万元,以上共计23.4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07年1月29日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修建XFLH-04合同段的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路基边坡、护坡道和场区绿化(含鄢陵互通区),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施工义务,现工程全部竣工并投入正常使用,但原告施工范围有两部分费用(机械台班费用16.71万元、路肩填土方费用3.15万元)漏审计;2013年12月26日河南审计厅《关于调增许扶高速部分合同段审计金额的回复》中明确“漏报工程费用57.97万元,其中绿化4标承包商施工的鄢陵南收费站互通区机械台班费用16.71万元、路肩填土方费用3.15万元……并要求被告对上诉问题妥善处理”,但原告多次催要均无结果,故诉至贵院。
被告许扶高速公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口头答辩称:变更工程量是事实,因为漏审没有支付依据,无法进入结算,请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11月3日河南许昌至扶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扶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2、设计变更内容为K18+033-K18+994.668段路肩回填土方的《工程设计变更申报表》、《工程设计变更说明》、《承包商申报表》及附件一份;设计变更内容为鄢陵收费站区后面绿化场地动用机械的《工程设计变更申报表》、《承包商申报表》及附件一份。3、2013年9月8日原告出具的机械台班费用和填土费用明细表及向被告出具的增加上述费用的申请各一份;2013年12月26日河南省审计厅出具的《河南省审计厅关于调增许扶高速部分合同段审计金额的回复》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月29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业主)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项目名称为:河南许昌至扶沟高速公路绿化工程,合同段为:XFLH-04标,工程内容为: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路基边坡、护坡道和场区绿化(含鄢陵互通区),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经原告提出申请,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建设单位同意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其中增加鄢陵南收费站互通区机械台班费用16.71万元,路肩填土方费用3.15万元,上述费用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漏审计。2013年12月26日,河南省审计厅出具的关于调增许扶高速部分合同段审计金额的回复中显示,绿化4标承包商施工的鄢陵南收费站互通区机械台班费用16.71万元、路肩填土方费用3.15万元,未列入被告2012年提交河南省审计厅的《许扶高速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中,并要求被告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规定,对上诉问题进行妥善处理,2015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款申请报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上诉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上述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漏计工程款项19.86万元及利息3.57万元,以上共计23.4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在该合同协议书中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原告依约提出申请,并经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建设单位书面同意,故该变更工程应视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的补充部分,具有与合同协议书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且该工程变更部分价款,经被告向河南省审计厅请示,业已得到河南省审计厅的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8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57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并未提交建设工程实际交付日期及提交竣工解释文件的相关证据,故应按漏审计工程款确定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之日,即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许昌至扶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河南省江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19.8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如果被告河南许昌至扶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5元,由被告河南许昌至扶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待原告河南省江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惠玲
代理审判员  张大辉
代理审判员  郑耀强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靳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