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

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伦索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民初57号
原告: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瀛洲南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徐新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冬,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伦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西区)天目路77号10栋2单元705室。
法定代表人:杨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东杰,河南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雨公司)与被告成都伦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伦索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阳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冬、被告成都伦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阳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原告维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太阳雨公司将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停止侵权”明确为“停止侵犯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网站××所出现的美女沐浴露净水器花瓣女神视频是原告花费每年1000万元的代言费请林志玲作为广告模特,另外聘请专业的摄影团队花费200多万元拍摄而成,面向全球推广净水器所专用的广告宣传视频。被告所销售该视频的关键词为“美女、林志玲、女神、沐浴露、化妆品、美白、补水、水、净水器、花、美容、养颜、护肤、美容养颜、美容保健、肌肤、健康、养生、减肥、整容”。被告在其网站中进行有偿销售该视频,非法获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其行为给原告的企划经营、产品形象都造成极坏的影响。为了保全证据,原告申请连云港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制作了公证书和视频录像,为取证和聘请律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成都伦索公司辩称,一、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作品并不享有著作权,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林志玲签约拍摄电视广告影片合约书显示,该合约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依据该合约制作的广告物使用期限与该期限一致,原告仅在该合约期限内享有著作权。原告起诉时,早已超过合约期,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其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
二、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本身不上传任何作品,故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网站上所有作品包括被控侵权作品均由第三方自主上传分享,被告所举证可以证实被告不是作品的上传者,被告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实施被控侵权行为。被告在其网站的注册协议以及上传销售协议中多次明确要求,用户发布的作品需要为原创作品,其本人对上传的作品负全部法律责任,且保证对其所有上传、传播到VJ师网上的作品拥有或者取得了所有必要的权利并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标明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相应的提醒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上传到其网站中的作品没有主动进行审查的义务,只有在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上传的作品构成侵权仍然不采取相应措施时,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控侵权作品没有任何知名人物形象或者其他可以辨识的特征,其本身是否侵权并非显而易见,网站无法做出直接的判断。
三、被告也不存在帮助侵权或者扩大侵权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网站对所有作品都接受投诉,网站明确注明了投诉的方式,在收到原告方的投诉得知该作品涉嫌侵权后,第一时间删除了被控侵权作品,阻止其继续传播,没有对权利人造成损害。在接到投诉前,被告并不知晓涉案作品是否侵权,因此被告并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的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并且网站还设有查重系统,防止侵权行为的出现,被告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上传者的信息,协助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在收到法院的传票及相关文件后,向该作品的上传者进行了通知,也告知了原告上传者的真实信息。原告认为是上传者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完全可以对上传者提起诉讼,被告已经尽到了自己的全部注意义务。同样,若上传者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不侵犯原告的权利,也可以进行相应的抗辩。被告认为作品上传者是本案必要诉讼的参与人,应当追加其参加诉讼。
四、原告索赔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被告已经尽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且涉案作品下载次数非常少,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的价值以及其所遭受的损失。原告也不能证明基于被告原因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其要求经济损失5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所主张的维权合理支出也没有任何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合约书》及《补充协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为传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传真件,但有相关单位及人员盖章及签字,并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太阳雨TVC创意及制作监督项目合同》、《太阳雨集团(阳光/空气/水/品牌篇)广告影视片制作合同》以及上述证据发票,可以得出完整证据锁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律师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发票,被告认为该证据甲方为日出东方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并非同一主体,故与本案无关,且其所约定的为顾问费,无法证明系本案的维权合理支出。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本案原告所出具,无法证明系本案维权之合理开支,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太阳雨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5日,注册资本11000万元整,经营范围为太阳能热水器、真空集热管、大型太阳能集热工程、电热水器、太阳能光伏电器、金属热管管芯的研发、生产、家用电器、厨房设备、水净化设备、空气净化设备等。
2014年12月17日,太阳雨公司(甲方)与VELAZQUEZINVESTMENTSLIMITED(乙方)、林志玲(丙方)签订《合约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太阳雨公司聘请林志玲为其旗下热水器类产品、净水机类产品代言人。《合约书》第二条合约期间及广告物使用期限约定“合约期间自(公元2015年1月1日起至公元2016年12月31日止)。本合约书履行期间形成的广告物使用期限与本合约到期时间相同。《合约书》第七条第1项约定“甲、乙、丙叁方同意,就本合约之一切签署内容(电视广告、平面广告、摄影正片、文稿、脚本及网络、音乐、广播、平面、店头制作物等著作)均以甲方为著作权人,签署之著作财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及丙方均不得主张所拍摄广告物之任何著作权,但丙方之肖像权仍属丙方所有,但甲方及其加盟商可以在合约期间内使用丙方的肖像。上述期限届满后,如甲方不再续约,甲方将在三个月内撤下所有丙方肖像之广告制作物。未经乙、丙双方之事前书面同意均不得继续使用丙方之肖像。
2015年1月4日,太阳雨公司(甲方)与上海而雅广告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太阳雨TVC创意及制作监督项目合同》一份,合同第五条商业信息及知识产权的相关规定第1项约定“乙方所提交并被甲方采用的创意方案,版权归属于甲方所有,乙方不得自用或再将被甲方采用创意方案(或与乙方为甲方提交创意方案雷同方案)泄露或提供给任何第三方使用。本保密条款在合同执行期限结束后一年内,仍具有法律效力。
2015年2月14日,太阳雨公司(甲方)与上海禹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太阳雨集团(阳光/空气/水/品牌篇)广告影视片制作合同》一份,合同第八条影视片之著作权及演艺肖像权第1项约定“乙方依契约受托制作广告影片之著作权及使用权归属甲方。乙方应负责取得其受雇人及所有参与制作演出之人的同意书。载明其等同意本片之著作财产权及使用权归甲方。乙方不得擅自将本契约之广告影片重装、改作、公开播放、公开上映、附加字幕或变换配音。在制作过程中,如果甲方要求乙方进行本协议以外的工作,或对广告片的增加修改或作为其他变动而产生的额外工作,则甲方将支付由双方商定的额外费用,而额外费用的最新报价将由乙方拟定。”
后拍摄出太阳雨公司林志玲代言的(阳光/空气/水/品牌篇)广告影视片一组,包括太阳雨家庭太阳能站、太阳雨净水机、太阳雨空气能、太阳雨无电大瀑布、太阳雨品牌篇。
成都伦索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整。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的研发,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网上贸易代理等。
《VJ师网服务使用协议》1.2约定“除另行明确声明外,VJ师网服务包含任何VJ师网提供的基于PC端互联网以及移动端互联网的相关服务,且均接受本协议约束。VJ师网是为设计师与作品购买者搭建的原创数字视觉作品网络交易平台。交易双方利用VJ师网交易平台完成交易,VJ师网不参与网络交易。”4.1约定“VJ师网为设计、摄影等数字视觉作品的创作者和消费者提供一个交易、交流的平台。VJ师网网络服务的具体内容由VJ师网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作品搜索、作品上传、作品下载、专题推荐、精品推荐等。”
《VJ师网作品上传及销售服务协议》1.1约定“VJ师网作为原创视频网络交易平台,为作品权利人/上传者(简称甲方)和作品购买者提供原创作品网络存储、网络展现、下载服务、交易金额体现、交易数据保存等服务,VJ师网本身并不直接上传作品。”2.5约定“‘原创作品’是甲方上传到VJ师网,用于有偿交易的原创摄影、设计、电脑绘画等数字视觉作品。”3.1.4约定“甲方对上传的作品享有自由定价的权利。原创作品每售出一次,甲方都可以获得交易金额80%的报酬。”3.1.5约定“除非VJ师网收到相反通知,VJ师网将甲方视为其在VJ师网上传或发布的内容的版权拥有人。上传在VJ师网的原创作品,其版权仍属于甲方。作品购买者超出甲方授权范围使用原创作品,甲方有权向作品购买者主张权利,亦有权要求VJ师网秉持客观公正的原则提供双方交易中产生的各种证据,以保障交易双方合法权利不受侵害。但VJ师网不负因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和损失。”3.2.1约定“甲方上传作品进行交易前,须如实填写详细个人资料或公司信息,并按要求上传身份证或营业执照扫描件进行身份验证,并对信息真实性负责。”4.1.3约定“VJ师网有权在甲方及作品购买者交易及甲方提现过程中抽取佣金,并将佣金用于网站维护。”4.1.5约定“甲方上传的作品须经VJ师网依照‘作品审查规则’审核通过后才能被发布。若VJ师网在审查时或在作品上传后发现作品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VJ师网的有关规则,VJ师网有权单方立即停止该作品的上传,或从VJ师网下架删除该违规作品。作品通过审核发布的,不代表VJ师网对该作品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作任何形式的认可与保证。”4.1.7约定“VJ师网有权以甲方的名义(真实姓名)向有需要的作品购买者开具相应权利的授权书。”4.1.9约定“VJ师网有权基于作品营销目的,以网站运营方身份与任何第三方就作品的预览图、作品网络链接等进行合作,但不得线下授权任何第三方享有作品源文件的所有权,并有义务将合作收益参照VJ师网与甲方的提成比例进行分成。”
2017年11月2日,太阳雨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祥韬来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上午,公证处公证员在该公证处秘证室,使用公证处互联网电子证据保全专用电脑进行了以下操作:1.打开word程序,打开“文件”菜单中的“页面设置”,选中“纸型”标签,选择“方向”为“横向”;打开“插入”菜单中的“页码”,点击“确定”,把word最小化;2.启动搜狗浏览器,选择清除浏览记录,按“PrtSc”键,点击任务栏上的word“文档1”任务栏按钮,恢复word窗口,按“Ctrl+v”键将剪贴板内容粘贴到word,点击工具栏上的打印按钮,实时打印结果见本公证书附件一第1页(本操作以下简称“拷屏到word打印”);3.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时间”,回车,打开相应网页,拷屏到word打印,实时打印结果见本公证书附件一第2页;4.使用百度分别搜索“新华网”和“人民网”,依次打开新华网和人民网首页,分别拷屏到word打印,实时打印结果见本公证书附件一第3-6页;5.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WWW.VJSHI.COM”,回车,打开相应网页,拷屏到word打印,实时打印结果见本公证书附件一第7页;6.点击打开“高清视频素材下载网,视频素材、AE模板、舞台背景、LED背景视频…”链接,拷屏到word打印,实时打印结果见本公证书附件一第8页;7.点击“登录”,拷屏到word打印,实时打印结果见本公证书附件一第9页;8.选择“微信登录”,王祥韬操作其本人手机扫描电脑屏幕中的二维码进行登录,并查看对应账户的收支明细,分别拷屏到word打印,实时打印结果见本公证书附件一第10-12页;9.点击该网站内一则名为“美女沐浴露净水器花瓣女神”视频,该视频可以流畅播放,分别拷屏到word打印,实施打印结果见本公证书附件一第13-19页;10.点击该网站内的“公司简介”,查看相应信息,分别拷屏到word打印,实施打印结果见本公证书附件一第20-23页;11.点击重新播放上述“美女沐浴露净水器花瓣女神”视频,公证员使用本人手机对视频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摄像内容见本公证书附件二光盘)。
太阳雨公司代理人朱晓冬律师在保全证据公证后与成都伦索公司就涉案视频进行了沟通,成都伦索公司将涉案视频下架备案,并提供“VJ师网关于会员‘soso123456’的情况说明”说明上传者(soso123456)于2016年4月29日注册,真实姓名为程涛,身份证号为,联系电话为188××××9024,涉及内容上传时间为2017年3月21日-2018年1月17日,涉及内容有1个链接。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侵害作品发表权纠纷,根据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确定以及被告答辩,本案案由应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太阳雨公司是否是阳光/空气/水/品牌篇广告影视片的著作权人;二、成都伦索公司行为是否侵犯了太阳雨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三、如果构成侵权,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一、太阳雨公司是阳光/空气/水/品牌篇广告影视片的著作权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影视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阳光/空气/水/品牌篇广告影视片虽系借助机器设备拍摄和制作而成,但它系美学观点和智力创造的结晶,具备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关于影视作品的定义,应当予以保护。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符合行业惯例的权利人声明等可以作为证明权利归属的初步证据。本案中,太阳雨公司为证明其是涉案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提供了太阳雨公司与VELAZQUEZINVESTMENTSLIMITED、林志玲《合约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太阳雨公司与上海而雅广告有限公司《太阳雨TVC创意及制作监督项目合同》一份、太阳雨公司与上海禹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太阳雨集团(阳光/空气/水/品牌篇)广告影视片制作合同》一份。上述证据能够作为确定著作权的有效凭证,本院认定太阳雨公司是涉案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案影视作品已经发表,其著作财产权现处于保护期内,被告认为原告仅在两年合约期限内享有著作权,原告起诉时,早已超过合约期,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作品不享有著作权且其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违反《著作权法》规定,本院不予认可。
二、成都伦索公司行为侵犯了太阳雨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首先,太阳雨公司就被控侵权视频大部分内容享有著作权。被控侵权视频绝大部分内容系注册用户将太阳雨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阳光/空气/水/品牌篇)广告影视片,即太阳雨家庭太阳能站、太阳雨净水机、太阳雨空气能、太阳雨无电大瀑布、太阳雨品牌篇等进行简单剪辑,将影视片中的太阳雨公司产品予以去除,保留林志玲和水等部分,故太阳雨公司就被控侵权视频大部分内容享有著作权。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网站××实拍视频相关页面包含被控侵权视频,并对被控侵权视频提供出售、下载等服务。被告所举证据可以证实被控侵权视频系由VJ师网注册会员soso12345上传,并提供了其真实姓名、身份证号以及联系电话。VJ师网注册会员soso12345未经原告太阳雨公司的许可,在被告网站××上传被控侵权视频,并进行销售、提供下载,侵犯了原告对其影视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现涉案网页上被控侵权视频已经被下架备案,故被告无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被告《VJ师网服务使用协议》、《VJ师网作品上传及销售服务协议》的约定,VJ师网为设计、摄影等数字视觉作品的创作者和消费者提供一个交易、交流的平台。VJ师网网络服务的具体内容由VJ师网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作品搜索、作品上传、作品下载、专题推荐、精品推荐等。VJ师网作为原创视频网络交易平台,为作品权利人/上传者(简称甲方)和作品购买者提供原创作品网络存储、网络展现、下载服务、交易金额体现、交易数据保存等服务,VJ师网本身并不直接上传作品。VJ师网有权在甲方及作品购买者交易及甲方提现过程中抽取20%的佣金,并将佣金用于网站维护。VJ师网有权以甲方的名义(真实姓名)向有需要的作品购买者开具相应权利的授权书。VJ师网有权基于作品营销目的,以网站运营方身份与任何第三方就作品的预览图、作品网络链接等进行合作,但不得线下授权任何第三方享有作品源文件的所有权,并有义务将合作收益参照VJ师网与甲方的提成比例进行分成。通过上述协议,可以看出,本案被告与作品权利人/上传者之间不仅仅是在网络技术服务上的合作,双方之间在视频内容推荐、授权、营销以及利益分享方面具有深度合作,可以认定成都伦索公司与VJ师网注册会员soso12345双方具有共同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主观意思联络,双方构成作品的共同提供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辩称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本身不上传任何作品,故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三、相应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
成都伦索公司侵犯了太阳雨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成都伦索公司涉案网页上被控侵权视频已经被下架备案,故其无需再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确定,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综合确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鉴于太阳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案所控侵权行为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成都伦索公司的违法所得,故综合考虑涉案影视作品的摄制难度和独创性、涉案作品类型、市场价值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和侵权情节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对于成都伦索公司抗辩其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伦索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被告成都伦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20元,由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担6000元(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预交诉讼费中的2920元由成都伦索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 判 长  徐 峰
审 判 员  乙 斌
审 判 员  刘 宁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寇运龙
书 记 员  张 哲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第四条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