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

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颐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14民初1649号 原告: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瀛洲南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人(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颐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环城西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雨公司)与被告云南颐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岭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太阳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颐岭置业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阳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110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号38号地块太阳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号38号地块海滨时代风情广场住宅项目太阳能安装工程,总价款221万元。原告已按约完成上述工程。2019年12月11日,被告对上述工程予以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表》。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质保金1105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颐岭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太阳雨公司针对诉请向本院提交《***号38号地块太阳能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交付使用移交单、(2021)云0114民初6018号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号38号地块太阳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号38号地块海滨时代风情广场住宅项目太阳能安装工程,本合同未固定总价合同总价款221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太阳能主机质保期限为3年,其他配件质保期为1年;付款方式如下:第一期水箱及集热器安装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20%,第二期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50%,第三期验收合格半年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第四期在质保期满后,甲方无息退还剩余的质保金。2019年12月11日,被告对上述工程予以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表》,2020年1月3日,案涉工程移交被告使用。原告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合同工程款394500元(不含质保金110500元)以及违约金,该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支付工程价款394500元、违约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尚未退还案涉工程质保金110500元,且两年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应承担退还质保金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颐岭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原告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11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云南颐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普 熙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