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

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523民初2384号 原告: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瀛洲南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杭埠镇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 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经济技术园区2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雨公司”)与被告**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房地产公司”)、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京御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泰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阳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裕泰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578203.85元;2.判令被告**裕泰房地产公司以578203.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2月5日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公司对前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30日,原告与**裕泰房地产公司签订《*****3.3期(云湖大境四期)太阳能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裕泰房地产公司位于六安市**县××.3期(云湖大境四期)项目供应太阳能设备,并进行安装,合同价款共计1495925.75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约定项目验收合格,付款文件齐全后30日内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7%。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裕泰房地产公司供货,并安装施工完毕所有工程所需的太阳能系统设备,后通过验收,并于2021年11月5日上报所有结算资料,与**裕泰房地产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金额为1495925.75元。根据合同约定,**裕泰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原告结算金额的97%即1451047.98元。但是**裕泰房地产公司仅累计支付原告872844.13元,尚欠578203.85元款项,另有质保金44877.77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裕泰房地产公司仍拒不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认为,原告已为**裕泰房地产公司完成太阳能工程的安装,**裕泰房地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裕泰房地产公司拒不支付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同时,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站查询显示,廊坊京御房地产公司为**裕泰房地产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裕泰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裕泰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一、**裕泰房地产公司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原告计算的时间节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明确约定结算完成且原告足额开具100%发票后,**裕泰房地产公司支付至结算价的97%。但案涉合同至今未完成最终结算,原告也未提供已开发票的证据材料。**裕泰房地产公司应当是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亦不应承担任何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且**裕泰房地产公司存在2212.17元罚款金额应当从应付款金额中予以扣减。 二、**裕泰房地产公司与廊坊京御房地产公司之间互相独立,廊坊京御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裕泰房地产公司与廊坊京御房地产公司之间互为独立的经营主体,财务独立、人员独立、办公场所独立,有独立开设的银行账户等,两者之间无财务混同情形,案涉工程与廊坊京御房地产公司无关联,两者之间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且在其他同类判决中也已经有所体现; 三、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身承担。 廊坊京御房地产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了提交证据。原告提交了:1.《*****3.3期(云湖大境四期)太阳能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已开具的发票;3.结算资料;4.结算协议书。 被告**裕泰房地产公司提交证据:1.**裕泰房地产公司利润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负债表;2.廊坊京御房地产公司近3年审计报告、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财务人员名单;3.(2023)皖15民终1152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30日,**裕泰房地产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太阳雨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3.3期(云湖大境四期)太阳能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下列事项:一、*****3.3期(云湖大境四期)太阳能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由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二、合同总金额为1495925.75元(其中合同价款1328276.77元,税金167648.98元,适用税率为设备13%/安装9%),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三、如遇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或政策变化,导致增值税税率调整,双方一致同意不含税价款不做任何调整,增值税金额根据调整后的增值税税率进行调整;合同含税总价款在不含税价款保持不变的前提下,根据调整后的增值税金额进行调整;四、关于工程款支付:进度款按月度已完成安装套数进行产值计算,经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月产值的85%,结算款在单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付款文件齐全后30日内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7%,项目自行保留3%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自项目集中交付之日起两年;五、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为设备13%/安装9%),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六、竣工结算:项目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甲方项目部发出结算通知书后,乙方需在收到结算通知书后1个月内上报结算书给甲方工程部(项目工程部),工程部审核资料完整有效后,转交成本部进行审核。结算时间要求为“收到完整结算资料2个月完成”。 原告施工完毕后向被告**裕泰房地产公司上报了结算资料,其中《结算申请单》、《工程结算资料报送审核表》、《太阳能供货及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均有被告方项目负责人齐结元的签字。其中《太阳能供货及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记载:工程结算款为1495925.75元,应留质保金3%为44877.77元,应实付金额为1451047.98元,已实付金额为872844.13元,应付尾款金额为578203.85元。上述结算资料上被告均未签署日期,原告在《太阳能供货及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签署的日期为2021年11月5日。原告在《结算资料上报完整承诺书》中说明其结算资料于2021年11月5日上报。2022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裕泰房地产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495925.75元。 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字或**的《竣工验收证明》载明,合同金额为1495925.75元,工程验收合格,但未记载验收日期及质保期,《竣工验收证明》上均无签章日期。 2021年6月22日,太阳雨公司向**裕泰房地产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总计为1452420.75元。 另查明,廊坊京御房地产公司系**裕泰房地产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裕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3.3期(云湖大境四期)太阳能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对被告**裕泰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872844.13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被告**裕泰房地产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廊坊京御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一、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 案涉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原告在施工完成后依约上报了结算资料,申报按合同价结算。被告**裕泰房地产公司负责成本核算人员在《结算协议书》上签名确认。故被告以案涉工程未结算为由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裕泰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在《结算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的日期为2022年1月13日。本院认定2022年1月13日即为结算日期。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7%即1451047.98元(1495925.75元×97%),被告已付款872844.13元,尚欠578203.85元。被告辩称2022年5月有一笔2212.17元的罚扣款,应当在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无论该罚扣款是否成立,其发生在双方办理结算之后的质保期内,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中未包含质保金,双方可在结算质保金时对该笔罚扣款予以处理。2021年6月22日,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总计为1452420.75元。原告已开票金额,被告尚未足额支付,且开票义务和付款义务并非对等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未足额开票,被告有理由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578203.8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双方未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本院确定自2022年1月14日起算。 二、廊坊京御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公司系被告**裕泰房地产公司的唯一股东,生效判决书已确认了双方各为独立的经营主体,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款578203.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78203.8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40元,由被告**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随上诉状一同提交退还诉讼费用账号确认书并加盖公章)。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卉 书 记 员 付 逸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