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和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周天文诉上海和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6民初3747号
原告周天文。
被告上海和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慧军,总经理。
原告周天文诉被告上海和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青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瞿龙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倪玲云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天文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1日入职被告,担任安全监理,双方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再次入职被告,并于2011年1月31日签订退休人员聘用协议,2015年1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二年期的退休人员聘用协议。2016年3月3日监理三部经理钱浩天擅自通知原告要终止劳动合同,但其无适当解除理由,原告据理力争无果。2015年3月5日,双方对终止事宜进行协商,被告拒不支付相应补偿,协商无果。2016年3月22日,钱浩天在明知原告有关证件已过期的情况下短信通知原告继续上班,并提出了无理要求,甚至称若原告不去上班视为旷工,被告以各种借口回避无故终止的事实。2016年3月30日,原告在被告以不签协议就不支付3月工资的逼迫之下签了终止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1,000(以下币种同,3500元*6个月)。
被告上海和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09年1月退休后,被告根据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临时项目劳务协议,工作岗位为工程监理。最近一次的劳务协议至2017年1月31日终止。2016年1月,原告所承担的项目工程结束,原告开始处于无岗状态,休息在家,同时因原告原因无法进行继续教育,所持证据均已过期失效,无法继续持证上岗。被告在足额支付2016年2月份报酬后,于3月份向原告提出终止劳务协议,并愿意按协议约定支付1个月的报酬作为补偿。原告却提出无理要求,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后被告提出,可以不提前终止劳务协议,但原告必须尽快完成继续教育,持证上岗,否则以原告违约处理。原告最终于2016年3月底签订了解除退休聘用协议,并提出家庭困难,被告最终给予3800元的补偿。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到行业协会调查后发现,原告所持证书在2013年12月就已经过期,且未参加继续教育,也即原告证书上2013年之后再继续教育的章均系伪造,原告的行为陷公司于违法违规的境地。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岗位证书、从业资格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具备监理师资格证,岗位证书最后备注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有效期两年,从业资格证书有效期至2016年11月22日;
2、劳动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双方曾系劳动关系以及存续期间;
3、2011年退休人员聘用协议、2015年退休人员聘用协议各一份,以此证明双方从2011年1月起建立劳务关系,以及对报酬、违约的约定,2009年1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至2011年聘用协议期间双方未签订其他聘用协议;
4、2015、2016年银行交易明细三份,以此证明原告从2008年至今是征地养老人员,非退休人员,领取的是征地养老补助金。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有效期有异议,两份证书均已失效,从业证书发证日期是2011年11月22日,每两年年检,经向行业协会核实,该证书于2013年已经失效,故对两份证书有效期有异议。被告对证据2、3均无异议,双方在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仅签有两份聘用协议。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5、证明一份,系上海市建设工程咨询行业协会出具,以此证明原告所持证书于2013年12月27日过期,未参加继续教育;
证据6、协商解除退休聘用申请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内容不认可。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内容不认可,3800元不是违约金,而是3月份的工资,是代通金的性质,当时说的3月按满勤给。
经审核,证据1,被告对岗位证书及从业资格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质证不认可有效期,本院将结合本案综合认定。证据2-4,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质证协商解除退休聘用协议申请系受被告逼迫所写,但并无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难以采纳。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曾签有一份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原告未继续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10年11月9日,原告重回被告处工作,2011年1月31日双方签订退休人员聘用协议,协议期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约定原告担祁连山路地块居住小区工程监理。2015年1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约定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原告担任工程监理,报酬每月3500元,还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协议;如单方解除本协议,需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提出解除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16年3月30日,双方签订协商解除退休聘用申请,明确原告于2015年2月1日签订聘用协议,因工程结束,双方同意解除聘用协议。2016年4月5日,原告出具收条,明确收到被告支付的2015年3月解除协议费用3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需支付原告违约金。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单方终止双方聘用协议,故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单方终止双方协议。通过双方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协商解除退休聘用申请可以看出,原、被告系因工程结束而同意解除聘用协议。据此,本案中原、被告系协商一致解除协议,并不符合双方聘用协议中支付违约金的情形,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天文要求被告上海和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1,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周天文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夏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