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和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上海和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中远船务(启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民终3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远船务(启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寅阳镇中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梁岩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伟,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和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行镇开乐大街175号。
法定代表人:林慧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娟,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剑,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远船务(启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和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通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2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支持我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清和通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事实认定不清。2、我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国家标准工程税率为3.41%,和通公司也已确认,一审法院既未核实也未自行查清,却以我公司未举证为由不予认定,事实认定不清。
和通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签署时,《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尚未生效,和通公司依据原合同约定内容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不存在违约。和通公司在审计中谨慎指出了合同约定的不恰当性,还就税金一事专门询问了施工方,获悉中远公司已与施工方就税金一事采取合同价整体下浮1.8%的解决方案,和通公司已经尽到谨慎的审计义务。
和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11月,和通公司与中远公司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和通公司按约对中远公司的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出具了《工程结算审价报告》,并得到中远公司的好评,本次审计费计658695元,和通公司向中远公司开具了发票,但经催收中远公司未支付审计费。故请求:1、中远公司支付审计费658695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2、中远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35000元。
中远公司提出反诉:因和通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中远公司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多支付税金500余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远公司要求和通公司赔偿损失6586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8日,中远公司作为甲方,和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启东中远海工1-2号海工滑道、下水码头及集配场工程竣工进行结算审计;审计费用=送审金额×0.1‰+核减金额×5%,其他所有费用含在审计费中;付款方式在审计报告到甲方并发票到甲方财务两个月内支付,如甲方延期支付费用,乙方有权获得延期罚金;因甲方(乙方)过失造成的损失,应当向乙方(甲方)进行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总额等。合同经双方盖章、签名确认。
2015年1月31日,中远公司、和通公司、中交三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交公司)召开审计结算会议形成会议纪要:本工程中工程量按照竣工图、相关结算资料并结合施工现场实际发生计入结算,水电费统一在下浮后总价中扣减金额为1831493.55元……。纪要经三方盖章、签名确认。同日,和通公司出具《结算审价报告》:送审价408460806元,审定价394268648元,核减金额14192158元。中远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和通公司作为审价机构、中交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工程审价审定单上盖章确认。中远公司对和通公司的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项目评价意见为”优”。审计费用为送审金额×0.1‰+核减金额×5%=(408460806元-1831493.55元)×0.1‰+(14192158元-1831493.55元)×5%=658695元。2015年2月12日,和通公司向中远公司开具了相应的造价咨询费发票。
另查明,2008年4月10日,中交公司向中远公司发出投标函愿以人民币421980197元整的总价,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承包本次招标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单位估价表上,其中税率为4.77%。同年4月16日,中远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中交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414600000元,合同价款的计算实行土建项目工程量清单下固定单价方式,价款的计算以投标报价的综合单价为准……。合同经双方盖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和通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目的是对启东海洋工程制造基地1#、2#海工滑道、下水码头及集配场工程进行审计,和通公司是根据中远公司提供的各类技术资料,及中远公司对有关问题作出的解释和补充的有关书面资料进行审计;审计结束时,中远公司、和通公司、中交公司三方形成审计结算会议纪要,就有关问题形成统一意见,和通公司即出具结算审价报告,中远公司、中交公司亦对结算审价报告盖章确认;嗣后,根据咨询合同的约定,和通公司开具了相应的票据,至此,和通公司已完成了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义务。其次,中远公司辩称,送审材料上的税率4.77%明显高于国家标准,和通公司没有及时提出,违反合同义务。但庭审中,中远公司没有提供有关工程造价税率的国家标准,该税率是中远公司与中交公司在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中确定的,且中远公司与中交公司于2008年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到2015年1月审计结束,这么长时间之内都未对税率问题提出异议。综上,中远公司的抗辩事由及反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和通公司与中远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和通公司通过审计出具了工程结算审价报告,得到了中远公司的盖章确认,中远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审计费用。中远公司主张和通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对中远公司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和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故和通公司的该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中远公司支付和通公司审计费6586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二、驳回和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远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南通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在2008年4月6日出具的关于启东海洋工程制造基地的《施工招标文件答疑》第4条中明确,”4月1日的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综合单价包含完成该分项工程应做的所有费用,包括材料、人工、机械、管理费用、利润、税金等,招标文件中投标文件格式附表5规费和税金取消,附表10、11综合单价分析表‘综合单价组成’中增加税金单项”。中交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对初始综合单价下浮12%,后中远公司、中交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又将投标工程总价下浮1.8%作为合同造价。
又查明:中远公司已向施工方支付的工程款中,税金部分未单独列出,具体税金数额无法明确。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和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给中远公司造成了损失?
本院认为,中远公司与和通公司之间存在审计咨询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建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通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对中远公司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计的合同义务,中远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合同价款。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和通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订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对中远公司海洋厂区内的海工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和通公司已于2015年1月31日出具工程结算审价报告,明确全部工程已审计完毕,并对审计情况和核价情况进行了说明。同日,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中远公司、施工单位中交公司及审价机构和通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工程审价审定单,对审定总造价、核减金额等予以确认。2015年2月12日和通公司已向中远公司开具了相应的造价咨询费发票。至此,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和通公司的审计工作已全部完成,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并得到了委托方中远公司的确认,中远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合同价款。
其次,关于案涉工程税金的问题。案涉工程实行土建项目工程量清单下固定单价方式,价款的计算以投标报价的综合单价为准,而该工程在招标之初就要求投标单位将投标文件中单列的税金取消,合并计入综合单价组成当中。工程税金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依法缴纳,各税种的税率均是一个明确固定、不可议定的比率,中远公司对此应属明知,但其仍然将税金合并计入工程各分项的综合单价,使得税金数额无法在工程款中单独、明确体现。虽然工程投标文件的综合单价构成表中列出了税金数额,但中交公司在投标时对初始综合单价下浮12%,后中远公司、中交公司又对投标总价整体下浮1.8%作为合同造价,这两次下浮调整是否涉及到税率、税金的调整双方均未予以明确,最终的合同造价中税金数额具体为多少不得而知。并且,中远公司在最终支付的工程款中仍未将税金单列计算,使得其实际支付的税金数额为多少,无法体现和确定。由此,中远公司以其支付工程款税率过高为由主张和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同理,中远公司反诉要求和通公司赔偿因多付税金产生损失的请求,亦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86元、反诉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93元,由中远船务(启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志霞
审 判 员  沙 楠
代理审判员  李晓晴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陆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