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华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初32号
原告:华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权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54771530D。
法定代表人:吕文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有召,男,住安徽省芜湖市,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威宁路**会信用代码91520500761379713A。
负责人:王林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光福,贵州良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杰,贵州良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工业大道会信用代码11522401MB0T67412Q。
法定代表人:周仁,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婷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平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以下简称毕节电信公司)、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以下简称七星关公安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20)黔05民初36号民事判决,毕节电信公司不服,上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黔民终111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20)黔05民初36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有召,被告毕节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光福、漆杰,被告七星关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婷婷、王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平公司起诉请求:一、判令毕节电信公司向原告华平公司支付工程款项50947275.7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其中以5493227.48元为计算基数的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7年3月11日,以6550455.50元为计算基数的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8年3月11日,以6351349.41元为计算基数的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9年3月11日,以6152243.33元为计算基数的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20年3月11日,以6600000.00元为计算基数的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7年5月11日,以6600000.00元为计算基数的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8年5月11日,以6600000.00元为计算基数的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9年5月11日,以6600000.00元为计算基数的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20年5月11日);二、判令七星关公安局在欠付毕节电信公司款项范围内就上述诉请向原告华平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2016年9月,毕节电信公司与七星关公安局分别签订《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二期项目建设合同》及《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三期项目建设合同》,合同约定七星关公安局将“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二期项目建设”、“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三期项目建设”发包给毕节电信公司,合同总金额分别52648856.95元及65490992.50元,合同对付款时间做了约定。2015年8月、2016年12月毕节电信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二期项目建设代销合同》及《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三期项目建设代销合同》,约定毕节电信公司将承接的“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二期项目建设”及“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三期项目建设”除网络传输以外的部分分包给原告,合同金额分别为37198856.95元、40000000.00元,合同对付款时间分别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建设任务并最终通过了被告的验收。但毕节电信公司长期拖欠原告款项不付,原告多次催讨,毕节电信公司均以未收到七星关公安局相应款项为由抗辩,原告多次要求毕节电信公司积极向七星关公安局催款并采取法律途径,毕节电信公司均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在七星关公安局长期拒不付款的情况下,毕节电信公司怠于通过法律途径向七星关公安局主张到期债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不得再以未收到七星关公安局的款项进行抗辩,另外原告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七星关公安局作为发包人拒不按与毕节电信公司的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七星关公安局应在欠付毕节电信公司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望法院能判如所请。重审中,原告华平公司对原一审利息计算方式提出异议,认为计算基数应当逐渐加大。
被告毕节电信公司答辩称:一、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诉状所列举的事实。二、双方所签合同的性质为代销合同(委托合同)。双方所签合同共两个,即《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二期项目建设代销合同》(下称二期建设代销合同)和《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三期项目建设代销合同》(下称三期建设代销合同)。合同序言载明的“根据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报警与监控二(三)期项目的建设要求,由乙方华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项目所需设备,并委托甲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代销该项目所需设备及相应服务”及第一条载明的“甲方不承担与代销系统设备相应服务所相关的风险……(甲方)收取设备及服务款项后。甲乙双方按照约定的委托代销费用进行单独结账处理”等内容,证明该合同的性质为代销合同(委托合同),不是买卖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不存在工程发包与承包关系,更不是买卖关系。《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案涉合同应当适用委托合同纠纷处理规则处理本案。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起诉毕节电信公司直接付款错误。三、原告诉请由毕节电信公司直接付款的条件没有成就,其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50947275.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成立。合同第3.1条约定“在合同期内,甲方代乙方收取毕节市七星关公安局城市报警与监控二期项目全额款后转支付给乙方。甲方分5年收到毕节市七星关公安局各年的付款后,按以下预计时间支付款项”,第3.2条约定“甲方收取毕节市七星关公安局款后两个月内按3.1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项,毕节市七星关公安局延时付款,甲方按实际收款时间顺延2个月支付款项”,证明毕节电信公司对原告的付款条件为只有毕节电信公司收到七星关公安局项目款的条件成就后才有对华平公司的付款义务,毕节电信公司向华平公司直接付款的条件没有成就,就没有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所以其诉请由毕节电信公司直接付款的请求不成立。四、毕节电信公司没有违约责任与直接付款责任。案涉工程已经实施完毕,经七星关公安局验收合格,认可并接受了工作成果。毕节电信公司在履行代理合同中,收到七星关公安局“二期工程”工程付款17053224.00元,向华平公司付款11395247.00元;收到七星关公安局“三期工程”工程付款10000000.00元向华平公司付款8256334.00元,其中包含毕节电信公司在没有收到七星关公安局项目款的情况下用自己资金垫付1256334.10元,用于支付原告合同款。毕节电信公司在收到七星关公安局部分工程款后,依约定期限和比例向华平公司付款。对剩余款项,毕节电信公司多次口头、书面向七星关公安局催收无果,其答复是财政无钱。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毕节电信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和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义务,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与直接付款责任。五、七星关公安局依法应当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七星关公安局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毕节电信公司不能向华平公司付款,但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毕节电信公司并没有违反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向七星关公安局主张债权,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七星关公安局向原告付款。综上所述,我方认为案涉合同为委托合同。退一步说,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成立,根据合同约定,案涉款项的支付条件未成就,也不由我方向原告直接支付款项,而是待七星关公安局向我方支付款项后,按合同约定扣除相应费用后,我方再行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请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毕节电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重审中,被告毕节电信公司补充答辩意见:华平公司与毕节电信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合同中约定的毕节电信公司不可能直接向华平公司付款,需要收到公安局支付的项目款后才按照相应的时间转付给原告。该条合同约定没有违反合同法以及民法典的规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违反公序良俗,是双方当事人的表示意思真实,所以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我方直接付款,超出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七星关公安局答辩称:答辩人通过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与毕节电信公司建立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内容,我方仅向毕节电信公司承担义务。同时,毕节电信公司与原告订立合同产生法律关系,二者互负权利义务。毕节电信公司是有完全责任能力的法人,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应当独立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我方认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重审中,被告七星关公安局补充答辩意见:原告是依据代销合同向我方主张权利,但代销合同的法律性质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买卖合同,我方不是合同向对方,因此原告不能够突破买卖合同向公安局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华平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二期项目建设合同》《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三期项目建设合同》《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二期项目建设代销合同》《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三期项目建设代销合同》,用以证明:1.二期建设合同、三期建设合同第二条建设内容中,毕节电信公司将2.5传输线路工程以外的建设施工全部分包给原告。2.二期建设合同、三期建设合同第五条约定费用分五期支付。二期工程均已具备付款条件。三期工程除最后一期外也均具备付款条件。3.二期建设代销合同、三期建设代销合同第5.1条,明确约定原告作为七星关区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的具体实施者以“交钥匙工程”方式销售、建设、安装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报警与监控二期项目,以此也可看出原告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毕节电信公司认可其与七星关公安局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将项目工程除传输网络外的部分分包给原告后,又否认合同的性质显然自相矛盾。另外,该合同附件对具体的工程施工实施及维护方案均有明确约定,也可证明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方式虽为背靠背付款方式,原告认为该条款约定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将第三方的付款风险完全转移给原告,有违公平原则,应属无效条款。即使该合同条款无效,毕节电信公司依然有积极催款的义务,在七星关公安局长期拒不付款的情况下,毕节电信公司一直拒不对七星关公安局采取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应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付款条件应认定为已成就。该合同第7.5条约定,七星关公安局、毕节电信公司、原告三方同意建立协商制度,加强日常沟通,及时处理影响系统质量的问题,从中也可看出七星关公安局对原告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是明知的。合同附件施工组织方案中,第一章明确说明编制依据为国家标准《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缆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测量规范》、国家标准《钢筋混凝土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工程组织施工、设计、编制的原则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附件第二章对工程概况作了详细说明,第六章对施工方法也作了明确说明。以上均能证明原告与毕节电信公司的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七星关公安局将涉案项目发包给毕节电信公司,毕节电信公司将涉案项目除网络传输施工以外的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现在所有项目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且最长付款期限已经超过四年。
经质证,被告毕节电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毕节电信公司与原告不是分包关系,而是代销关系。合同性质为代销合同,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而是委托人。
被告七星关公安局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与七星关公安局之间有权利义务关系。我方认为原告与毕节电信公司签订的是买卖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谓的代销的合同对我单位不能产生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交的七星关公安局与毕节电信公司签订合同的第6.2.3规定,原告和七星关公安局是设备买卖关系。
第二组证据:《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二期建设工程验收报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三期建设验收报告》。用以证明:1.二期验收报告可看出工程完工时间为2015年,2016年1月投入使用。因终验延迟,直到2016年7月才进行终验。2.三期验收报告可看出工程于2017年3月完工并投入使用,因终验延迟,直到2017年9月才进行终验。原告华平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涉案项目的建设,并通过了被告及监理方的验收,现在二期工程、三期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
经质证,被告毕节电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内容不是完成项目建设,而是完成了委托人应当完成的合同义务。
被告七星关公安局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表明七星关公安局对毕节电信公司交付的合同内容进行验收,不能证明七星关公安局对原告交付的合同内容进行验收。
第三组证据:收款银行回执、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共收到电信公司项目款项19651581.23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经质证,被告毕节电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我方已付款额度属实。
被告七星关公安局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华平公司资质证书,用以证明其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
经质证,被告毕节电信公司没有意见。被告七星关公安局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同时能够证明华平公司与毕节电信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有效合同。
被告毕节电信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毕节电信公司主体身份情况。
经质证,原告华平公司、被告七星关公安局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二期建设合同》,用以证明:1.合同合法有效;2.合作模式为系统建设部分是BT模式,金额为27898583.53元(第3.1条),其他部分为维护、使用费及融资贷款利息,期限为5年(第3.3条),金额为24750273.00元,5年总金额52648856.00元(第3条尾部统计表);3.合同期限为5年,约定为2015年6月25日至2020年6月24日止,因工期顺延,维护期延至2021年7月20日,合同尚在履行期(第4.1-4.3条);4.七星关公安局履行支付工程款的批次时间有明确的约定,其中预付款500万元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支付,其余预付款500万元及工程项目款在工程项目竣工一个月内开始支付(第5.1、5.2条)。
经质证,原告华平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从内容可看出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付款方式看,所有款项均已具备付款条件。在七星关公安局长期拒不付款的情况下,毕节电信公司一直未通过诉讼方式去主张权利,存在怠于行使催款权利的情形。
被告七星关公安局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二期项目建设代销合同》,用以证明:1.合同合法有效;2.合同序言载明的“根据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报警与监控二期项目的建设要求,由乙方华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项目所需设备,并委托甲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代销该项目所需设备及相应服务”及第一条载明的“甲方不承担与代销系统设备相应服务所相关的风险……(甲方)收取设备及服务款项后。甲乙双方按照约定的委托代销费用进行单独结账处理”等内容,证明该合同的性质为代销合同(委托合同),不是买卖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8月4日,期限为5年,合同总金额37198856.95元(合同首页及第3.1条),合同尚在履行中;4.合同第3.1条约定“在合同期内,甲方代乙方收取毕节市七星关公安局城市报警与监控二期项目全额款后转支付给乙方。甲方分5年收到毕节市七星关公安局各年的付款后,按以下预计时间支付款项”,第3.2条约定“甲方收取毕节市七星关公安局款后两个月内按3.1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项,毕节市七星关公安局延时付款,甲方按实际收款时间顺延21个月支付款项”,证明毕节电信公司对原告的付款条件为只有毕节电信公司收到七星关公安局项目款的条件成就后,才有对华平公司的付款义务,毕节电信公司向华平公司付款条件不成就,就没有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5.二期建设合同(2号证据)系本合同附件,其记载的验收时间、付款时间、合同期限等关联到本合同的约定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6.本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毕节电信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基础及首要条件、门槛条件,若无该条件,毕节电信公司与原告不可能签订合同,因为毕节电信公司无资金垫付能力。如原告不愿承认该条件,毕节电信公司便会寻找其他合作单位。7.不管毕节电信公司与原告公司的合同是什么性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七星关公安局支付项目款给我方,我方的付款条件才能成就。所以原告的补充证明目的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没有理由直接请求我方付款。
经质证,原告华平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首先,判断一个合同的性质不是仅看合同的抬头名称,而是看合同内容及原告在项目中究竟做了什么。根据合同第5.1条,明确约定原告作为七星关区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的具体实施者以“交钥匙工程”方式销售、建设、安装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报警与监控二期项目,以此也可看出原告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毕节电信公司认可其与七星关公安局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将项目工程除传输网络外的部分分包给原告后,又否认合同的性质显然自相矛盾。另外,该合同附件对具体的工程施工实施及维护方案均有明确约定,也可证明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毕节电信公司所说的付款方式为背靠背付款方式,原告认为该条款约定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将第三方的付款风险完全转移给原告,有违公平原则,应属无效条款。即使该合同条款无效,毕节电信公司依然有积极催款的义务,在七星关公安局长期拒不付款的情况下,毕节电信公司一直拒不对七星关公安局采取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应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付款条件应认定为已成就。
被告七星关公安局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第二点有异议,我方认为二期建设代销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二期建设代销合同对七星关公安局无约束力。
第四组证据:《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三期建设合同》,用以证明除本合同所涉及的时间节点、金额与第二组证据二期建设合同证明内容不同外,其余证据证明内容与第二组证据二期建设合同相同。
经质证,原告华平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可从内容可看出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付款方式看,除最后一期,其余款项均已具备付款条件。在七星关公安局长期拒不付款的情况下,毕节电信公司一直未通过诉讼方式去主张权利,存在怠于行使催款权利的情形。该合同第8条对试运行期限为两个月及验收均作约定。
被告七星关公安局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关于三期建设合同的款项履行与本案无关,是另一法律关系的纠纷。
第五组证据:《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三期项目建设代销合同》,用以证明:1.除本合同所涉及的时间节点、金额与第三组证据二期建设代销合同证明内容不同外,其余证据证明内容与第三组证据二期建设代销合同相同。2.毕节电信公司在未收到七星关公安局支付的项目款项的情况下用自己的资金向原告垫付了1256334.10元。
经质证,原告华平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首先,判断一个合同的性质不是仅看合同的抬头名称,而是看合同内容及原告在项目中究竟做了什么。根据合同第5.1条,明确约定原告作为七星关区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的具体实施者以“交钥匙工程”方式销售、建设、安装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报警与监控二期项目,以此也可看出原告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电信公司认可其与公安局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将项目工程除传输网络外的部分分包给原告后,又否认合同的性质显然自相矛盾。另外,该合同附件对具体的工程施工实施及维护方案均有明确约定,也可证明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毕节电信公司所说的付款方式为背靠背付款方式,原告认为该条款约定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将第三方的付款风险完全转移给原告,有违公平原则,应属无效条款。即使该合同条款无效,电信公司依然有积极催款的义务,在七星关公安局长期拒不付款的情况下,毕节电信公司一直拒不对七星关公安局采取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应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付款条件应认定为已成就。该合同第7.5条约定,七星关公安局、毕节电信公司、原告三方同意建立协商制度,加强日常沟通,及时处理影响系统质量的问题,从中也可看出七星关公安局对原告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是明知的。合同附件施工组织方案中,第一章明确说明编制依据为国家标准《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缆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测量规范》、国家标准《钢筋混凝土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工程组织施工、设计、编制的原则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附件第二章对工程概况作了详细说明,第六章对施工方法也作了明确说明。以上均能证明原告与毕节电信公司的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七星关公安局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其余质证意见与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六组证据:《关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二、三期”与华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合作情况说明》,用以证明:1.毕节电信公司收到七星关公安局“二期工程”工程付款17053224.00元(应收52648856.00元),七星关公安局已经违反付款约定,毕节电信公司收到项目款后依据委托合同向华平公司付款11395247.00元,剩余25803609.00元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2.毕节电信公司收到七星关公安局“三期工程”付款1000万元(应收款5490992.00元),七星关公安局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付款义务,毕节电信公司向华平公司付款8256334.00元,依据委托代理合同履行了代理义务(合同金额4000万元,剩余31743666.00元付款条件没有成就);3.毕节电信公司在收到七星关公安局部分工程款后已依约定期限和比例向华平公司付款,没有收到部分工程款就没有付款义务。
经质证,原告华平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七星关公安局付给毕节电信公司的款项我方无法核实,毕节电信公司支付我方的款项我方予以认可。
被告七星关公安局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七星关公安局与毕节电信公司的款项支出内容与本案无关。
第七组证据:《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二期建设项目终结报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三期建设项目终结报告》。用以证明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二期、三期建设项目合格,二期验收时间为2016年7月21日,三期验收时间为2017年9月27日,七星关公安局接受并认可了项目成果,有付款义务。
经质证,原告华平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原告是按照合同约定完工的,由于试运行期间过长,终验时间有所延迟。
被告七星关公安局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反映的付款义务与本案无关。
第八组证据:《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2020年计划开支统计表》《七星关区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建设合同到期后维护收费情况说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与电信公司天网项目和智能交通项目总体情况报告》,用以证明从2017年年底起每年毕节电信公司均向七星关公安局提供次年应付毕节电信公司项目欠款情况,由七星关公安局报第二年预算表给七星关区政府。从2019年11月起毕节电信公司每个月均向七星关公安局上报天网一期项目欠款情况,分别报与七星关公安局聂开明及尹宗发。亦于2019年12月向七星关区胡敬斌区长口头汇报,2019年就政府债务问题毕节电信公司多次向陈俊副区长,陈亮欢副区长汇报。
经质证,原告华平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毕节电信公司积极向七星关公安局主张过权利,我方可以看出最长的欠款时间已超过4年,毕节电信公司一直未通过诉讼方式向七星关公安局主张过权利,均构成怠于履行追款义务,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
被告七星关公安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是毕节电信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据,不能达到电信公司举证目的。
第九组证据:2021年2月25日催收现场照片一张;2020年9月29日、10月30日催收函各一份;2021年1月19日函、1月20日投递单,用以证明我方向七星关公安局实际催收情况,在诉讼前以及诉讼后都进行催收,在诉讼前没有留下证据,在诉讼后我们改用书面方式进行催收。公安局收到催收函以后,有些是拒绝签收,电话告诉电信公司寄件人,要求电信公司取回,否则销毁。公安局欠付电信公司款项总计1.29亿元,详细数额见对账单,除了4000万元(以华平公司的票据为准)是华平公司应得款项以外,其余都是电信公司的款项。由此证明电信公司不可能不向公安局催收,不存在怠于履行催收义务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华平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为电信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公安局收到,也不能证明其向公安局积极主张权利。从该组证据产生的时间来看,形成于原告方起诉之后,且原一审判决已经作出很长时间,显然电信公司是为了诉讼的需要而刻意准备。从电信公司和公安局签订的二期、三期合同来看,付款条件均已成就,最长的付款期限已经超过四年,在公安局长期拒不支付应付款的情况下,电信公司拒不采取诉讼法律手段向公安局主张债权,为自己的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当的阻碍原告方签订的合同的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
被告七星关公安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该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毕节电信公司申请证人韩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内容:我是电信公司政企客服部主任,从2010年起涉及到天网项目都是我参与的,从2018年起公安局没有支付我公司款项。在此期间,我公司领导都到向区政府领导口头汇报,所以没有留下纸质材料。2018年以后,我公司至少2-3个月到七星关区政府以及公安局向有关领导及经办人员催收款项,经办人有谭太春、尹宗发、聂开明。2020年9月份我公司通过邮政EMS每个月向公安局发送催收函,11月份没有邮寄,12月份我公司邮寄留的电话是韩鹏的,他是区公安局办公室的人员,2021年2月份邮寄后区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叫我公司发欠费清单给他们。
经质证,原告华平公司认为证人是电信公司的员工,其陈述的内容应不予采纳。
被告毕节电信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证人证言和我方提交的证据完全吻合,应当采信。
被告七星关公安局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七星关公安局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经审查,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毕节电信公司提供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能够与证人韩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予以采纳。但能否达到被告毕节电信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认定法律事实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评价。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为建设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的需要,鉴于被告毕节电信公司承接建设了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一期项目,被告七星关公安局决定选定被告毕节电信公司作为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二期、三期建设项目建设、维护单位,双方分别于2015年6月、2016年9月签订《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二期项目建设合同》(下称二期建设合同)《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三期项目建设合同》(下称三期建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二条建设内容为监控系统前端设备建设,共计1235个监控点(二期);共计987个视频监控点,102个卡口系统(三期);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指挥中心扩容建设;2.3毕节市委、市政府监控中心设备(二期);毕节市委、市政府监控前端设备(二期);2.5传输线路工程;详细建设内容以建设方案及配置清单为准,见附件《毕节市七星关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二、三期扩容集成工程清单》《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二、三期设计方案书》《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工程二、三期工勘点位》《毕节市七星七星关区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工程三期备品备件清单》,合同总金额分别为52648856.95元及65490992.50元。项目建设合同还对合作模式、费用支付、合同期限、工程建设期间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作模式约定的系统建设费用采取BT模式由被告毕节电信公司组织建设。
被告毕节电信公司为履行其与被告七星关公安局二、三期建设合同及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报警与监控二、三期项目的建设需求,分别于2015年8月4日、2016年12月8日与原告华平公司签订《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二期项目建设代销合同》(下称二期建设代销合同)《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三期项目建设代销合同》(下称三期建设代销合同)。被告毕节电信公司将其承接的“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二、三期项目建设”工程中除传输线路工程之外的建设内容交由原告华平公司实施。合同总价款分别为37198856.95元、4000万元。其中二期建设代销合同第3.1条约定:委托代理合同期为五年期,在合同期内,毕节电信公司代华平公司收取七星关公安局城市报警与监控二期项目全额款后转支付给华平公司。毕节电信公司分5年收取七星关公安局各年的付款后,按以下预计时间支付款项。1.启动款500万元、预付款200万元待七星关公安局付款后2个月内付款;2.第一期款4395247.13元于2016年3月10日前付款;3.第二期款6749561.58元于2017年3月10日前付款;4.第三期款6550455.50元于2018年3月10日前付款;5.第四期款6351349.41元于2019年3月10日前付款;6.第五期款6152243.33元于2020年3月10日前付款。以上款项合计37198856.95元;其中三期建设代销合同第3.1条约定:委托代理合同期为五年同,在合同期内,毕节电信公司代华平公司收取七星关公安局城市报警与监控三期项目全额款后转支付给华平公司。毕节电信公司收取七星关公安局各年的付款后,按以下预计时间支付款项。1.预付款200万元、设备到货款500万元在收到七星关公安局预付款及设备到货款后2个月内付款;2.第一期款660万元于2017年5月10日前付款;3.第二期款660万元于2018年5月10日前付款;4.第三期款660万元于2019年5月10日前付款;5.第四期款660万元于2020年5月10日前付款;6.第五期款660万元于2021年5月10日前付款。以上款项合计4000万元。合同附件有《施工组织方案》《代销设备清单》《系统维护方案》。其中《施工组织方案》第一章编制说明:1.编制的依据为国家标准《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缆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测量规范》(GB50023-2007)、国家标准《钢筋混凝土工程施工验收规范》;2.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编制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及根据国家有关验收规范规定、国家标准、地方标、地方标准及建设单位和设计要求施工部署2.施工流程:点位勘测(协调)-制定基础施工方案-基础施工分队进场-协调城管等相关部门-挖基础-检测-打入地线-下地笼-检测水平及双丝对路-浇筑-砼养护-基础修复施工分队、杆件施工分队-立杆-检测垂直度-综合施工分队进场-做观察井-清理施工现场、设备安装施工分队进场-装抱杆箱(壁挂和借杆的先安装支撑支架)-穿线-安装设备-设置IP-调试-验收。
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平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2016年11月组织施工人员进场对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其中:二期工程于2015年12月完工,2016年1月投入试运行,2016年3月29日完成初验。2016年7月21日,经七星关公安局组织,区财政局、区发改局、市广播电视台、市交警支队、毕节电信公司等单位参加终验,验收意见为“查验有关技术资料完整有效,通过验收。”七星关公安局在终验报告上签署意见为“同意监理意见,验收合格,甲方同意接收使用”;三期工程于2017年3月完工,同时进行初验及投入试运行,2017年4月11日通过初验。2017年9月27日,经七星关公安局组织,区财政局、区发改局、区政法委、市广播电视台、市交警支队、监理单位等参加终验,验收意见为“查验有关技术资料完整有效,通过验收。”七星关公安局在终验报告上签署“验收合格,同意接收使用。”。
截止2016年10月27日,被告毕节电信公司收到被告七星关公安局支付的二期工程款17053224.00元、三期工程工程款1000万元,尚欠二、三期工程款共计91086625.45元(该款扣减三期建设合同第5.3条约定的2021年3月10日第5期支付款项11098098.50元后,计为79988526.95元);被告毕节电信公司于2015年11月支付原告华平公司二期工程启动款500万元、2016年7月支付二期预付款200万元,2017年7月支付二期建设代销合同约定的第一期款项4395247.13元,共计支付二期工程款11395247.13元;被告毕节电信公司于2017年11月支付原告华平公司三期预付款700万元,2020年2月支付三期维护款1256334.10元,共计支付三期工程款8256334.00元。毕节电信公司尚欠华平公司二、三期工程款共计57547275.95元,扣减三期建设代销合同第3.1条约定的2021年5月10日支付的第5期款项660万元,实欠款项50947275.72元。
被告毕节电信公司在原一审庭审中陈述原告华平公司为保障天网工程的建设、运行、维护,在被告七星关公安局设置有专门办公室,七星关公安局知晓天网工程实际由原告华平公司完成。被告毕节电信公司、七星关公安局重审中均认可案涉项目的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但未进行招投标。
另查明,中国电子信息行业联合会向华平公司颁发了《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贰级;中国安全防范产品行业协议向华平公司颁发了《安防工程企业设计施工维护能力证书》,能力等级为壹级。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庭审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华平公司与被告毕节电信公司签订的《二期建设代销合同》《三期建设代销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二、原告华平公司主张的款项及责任承担主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认定合同性质,除依据合同名称进行识别之外,更为重要的是需对合同订立者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性质及履行情况进行审查和判断,具体到本案:《二期建设代销合同》《三期建设代销合同》首部均约定“乙方(华平公司)提供项目所需设备,并委托甲方(毕节电信公司)代销该项目所需设备及相应服务”,从以上条款的内容来看,华平公司是设备供应方(合作供应商为深圳中兴力维技术有限公司),毕节电信公司是设备代销方。但需注意的是,两份“代销合同”约定华平公司的义务不仅是单纯地提供“报警及监控系统”设备,其还需对整个系统进行施工、安装、调试及维护,此从合同“第五条5.1:乙方作为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报警与监控项目的具体实施者,以‘交钥匙工程’方式销售、建设、安装报警与监控项目”的约定,合同附件《施工组织方案》《系统维护方案》及庭审中毕节电信公司认可华平公司的施工范围是“前期勘察,后期基础开挖、钢筋混凝土浇筑、清涂、立杆、制作观察井、安装抱杆箱、监控设备安装、地笼浇、地笼浇筑行维护”可以证明。因《施工组织方案》的编制依据为《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缆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建筑工程测量规范》《钢筋混凝土工程施工验收规范》,而“监控系统工程”属于“电子系统工程”项下子工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规定,及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建市〔2015〕20号)附件“专业承包资质修订情况对照表”的内容,电子工程与建筑智能化工程已合并为“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故可认定《二期建设代销合同》《三期建设代销合同》属于建筑施工领域技术含量较高的专项分包合同(含土建施工)。被告毕节电信公司认为该两份合同系委托合同,被告七星关公安局认为系买卖合同的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基于原告华平公司提交的《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资质证书》、《安防工程企业设计施工维护能力证书》不属于住建部规定的“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范畴,不符合案涉工程需具备的相关资质要求,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二期建设代销合同》《三期建设代销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关于焦点二,首先,经庭审确认,本案当事人对原一审【(2020)黔05民初36号】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华平工程主张的二、三期工程款合计为50947275.72元。关于利息部分,虽然两份“代销合同”约定了分期付款,且在4.2条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付起点(逾期时间自协议3.1条约定付款时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进行明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系指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数额,主要是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而双方间关于付款节点约定的条款,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本案《二期建设代销合同》《三期建设代销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原告华平公司与被告毕节电信公司关于分期付款时间节点的约定对双方并无约束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案涉二期工程于2016年7月21日通过验收,故二期工程欠款利息应从2016年7月21日计付;同理,案涉三期工程于2017年9月27日通过验收,三期工程欠款利息应从2017年9月27日计付。基于原告华平公司系以双方约定的分期付款日期从2017年3月11日起分段主张利息,且分段计息的本金之和未超过二、三期工程欠款,按其计算方式产生的利息低于按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此系原告华平公司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以原告华平公司的诉讼请求为限予以支持。即欠付工程款利息以原告主张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1日起分段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业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详见本判决主文。
其次,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对于被告毕节电信公司而言,其与原告华平公司签订“二、三期代销合同”,虽然合同约定毕节电信公司收到七星关公安局的付款后,再将该款转付给华平公司,即毕节电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背靠背”付款条件。但如前所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仅参照合同关于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条款确定工程款,故毕节电信公司与华平公司关于“背靠背”付款条件的约定对双方并无法律约束力。因此,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七星关公安局是否依约向毕节电信公司支付工程回购款,不是本案认定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的阻却事由,毕节电信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对于七星关公安局而言,经庭审确认,被告七星关公安局对于原一审认定的基础事实无异议,即截至2016年10月27日,被告毕节电信公司收到被告七星关公安局支付的二期工程款17053224.00元、三期工程工程款1000万元,被告七星关公安局尚欠二、三期工程款共计91086625.45元(2021年3月10日第5期应付款项11098098.50元已到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七星关公安局应在其欠付工程款91086625.45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50947275.72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业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具体为:(二期工程款部分)2017年3月11日起以5493227.4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018年3月11日起以6550455.5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019年3月11日起以6351349.4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020年3月11日起以6152243.3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三期工程款部分)2017年5月11日起以66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018年5月11日起以66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019年5月11日起以66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020年5月11日起以66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二、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工程款91086625.45元范围内对原告华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22.74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洪
审 判 员  黄塑希
审 判 员  曾 建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詹 淼
书 记 员  刘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