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0民初6210号
原告:上海中心大厦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500号。
法人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樱武健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权北路1688弄69号5楼502B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华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权北路1688弄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中心大厦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樱武健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华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审理中,原告上海中心大厦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未交纳案件受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中心大厦置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