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天工景观艺术有限公司

莘县古云镇人民政府、聊城市天工景观艺术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5民终2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莘县古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莘县古云镇古云路与兴云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金燕,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璞、李又强,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市天工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大学西校区4号教学楼A313室。
法定代表人:刘春玲,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昌,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莘县古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古云镇政府)与被上诉人聊城市天工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景观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莘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2民初5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古云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
被上诉人周和山答辩称:周和山没有违约事实和违约行为,解除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周和山将定金放置在中介公司,是高训杰主动去中介公司取回的。并且高训杰没有按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首付款40万元,便取回了定金,可知高双方是经过协商解除合同的,因此双方均无违约行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因并不是因房价上涨。
高训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周和山双倍返还定金。
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份,经聊城市诺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中介介绍,2017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金柱绿城34号楼1021室房产一套,房屋总价款840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定金收据。同时约定原告于2017年4月23日前向甲方支付首付款400000元,剩余房款更名后一次付清42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000元定金,被告也依照约定为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款收据。2017年4月18日,被告通过中介公司将定金20000元退还原告,原告出具了“收回买房订金贰万元整”的收到条。
东昌府区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通过聊城市诺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购房定金,后被告在约定交付首付款之日前通过中介公司将原告交付的定金返还给原告,且原告亦在中介公司处领取了被告退回的定金,原、被告的上述行为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应当视为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合同,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均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因被告已将定金退还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40000元的诉求,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训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训杰上诉称周和山违约的理由是周和山在约定缴纳首付款前,将收取的定金放置在房产中介处,表明自己不再履行合同。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该种情形构成违约的情况下,高训杰并无其他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周和山返回定金构成违约。周和山将定金放置在中介处,并不影响高训杰按照合同约定继续缴纳首付款。在此情况下,高训杰选择收回定金,而非继续履行合同,以实际行动表明自己对解除合同与周和山达成了一致。高训杰上诉要求周和山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高训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高训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凤魁
审 判 员 刘晓光
审 判 员 徐红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高 原
书 记 员 肖军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