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天工景观艺术有限公司

聊城市天工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茌民一初字第1723号
原告:聊城市天工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桐枫家园A区6号351。
法定代表人:刘春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同辉,山东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金安,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聊城市天工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市天工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孙同辉,被告**其委托代理人崔金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聊城市天工景观艺术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149500元,约定工程预付款10000元,余款按照工程进度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方已支付工程款30000元,但是被告作为施工队负责人并未按照施工图纸要求施工。原告因此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作为施工队负责人对于原告方的主张不予理睬也没有及时修正施工方案致使建筑物完全不符合图纸要求,工期严重拖延。经多次沟通未果,故诉请,1、解除施工承包合同,返还已支付工程款30000元;2、支付不合格建筑物拆除清理费用及违约金5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且在被告多次催要后,仍不付款,根本违反合同义务,依法应当解除合同。被告完全按照图纸要求施工,不存在改变施工设计的任何情形,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应当自行承担损失。被告停工是避免自己损失进一步扩大,行使《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赋予的先履行抗辩权的救济措施,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并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59700元,并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已完工工程款4485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为发包方,被告为承包方。由被告为原告在肖庄镇修建花架长廊、两座凉亭。承包方式:被告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按每米110元,两座凉亭100000元,共计149500元。甲方驻工地代表及委派人员:李传厚。工程预付款:1、预付款总金额10000元,2、按工程进度付款,主材料进场后,预付工程总造价的60﹪,完工后付到90﹪。……第十二条违约:1、甲方不按时付款的责任:乙方可顺延工期。2、乙方延误工期的责任:承担甲方损失3、由于一方责任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承担受损失方的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入工地进行了施工,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30000元。被告将凉亭及花架基本建成后,原告以被告所建工程与图纸不符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称所建凉亭及花架是与原告驻工地代表及委派人员李传厚沟通后建造的,并没有私自改变原图设计。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被告**在答辩中反诉请求,本院给其规定期限内未有交纳反诉费用,对其反诉请求未予审查。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施工承包合同1份、凉亭及花架图纸2份、现场照片7张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有交纳反诉费用,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原告为被告承建凉亭及花架事实清楚,但在承建过程中所建凉亭及花架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原被告均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已同意解除合同,并且被告已离开所建凉亭及花架工地,对于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可予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已进入原告的工地,并进行了施工,主体工程基本完工,原告之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在被告施工期间,原告已委派李传厚在施工现场,应当明知被告的施工进度并有监督施工质量的责任,但其未对被告的施工质量书面提出异议或予以阻拦,且在本院告知可对拆除建筑物清理费用申请鉴定后,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申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除建筑物清理费及违约金,原告并未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之请求,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聊城市天工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被告**负担800元,原告聊城市天工景观艺术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学军
人民陪审员  张立华
人民陪审员  马秀云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