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天工景观艺术有限公司

聊城市天工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与莘县古云镇人民政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522民初5241号

原告:聊城市天工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大学**校区**号教学楼**室。

法定代表人:刘春玲,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昌,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纪敏,男,1978年3月10日生人,汉族,聊城市天工景观艺术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莘县古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莘县古云镇古云路与兴云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金燕,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早厚、黄振宇(未出庭),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聊城市天工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莘县古云镇人民政府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早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聊城市天工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60000元及2013年5月10日后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3日、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关于鲁西第一党支部纪念馆装饰工程及其增加项目的工程建设合同。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相关要求施工,工程已在规定时间内竣工且验收合格,设计工程量及变更工程量总计工程造价6160000元。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3000000元后,不再支付工程余款3160000元。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要工程款,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

被告莘县古云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未装修完毕,因存在质量问题和拖延工期而致改由北京盛世笔特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予以重新装修施工,因而对原告所施工工程未竣工验收。原告以施工完毕并经验收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全部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同时,我方将依法保留追究原告施工质量不达标、拖延工期而后由北京公司重新施工装修而给我方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的权利。二、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对账函,我方发现除原告所列的收到款项外,尚有遗漏。遗漏部分有四笔款,分别为1、2011年10月24日开票,我方于次日付款50万元;2、2012年5月9日开票,我方于5月12日付款100万元;3、2012年6月18日原告施工工程的委托代理人于学勇以借款的方式领款100万元;4、2013年7月25日开票,我方当日付款100万元。以上四笔共计350万元,加上原告所列的收到款项350万元,我方共计付款700万元,已超额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讼主张理应驳回。同时我方将会依据法院调查核实的结果,保留要求原告返还我方多付部分款项的权利。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鲁西第一党支部纪念馆布展及景观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范围包括主馆外装修、室内布展、室外铺装、景观桥、主雕塑**地图喷泉、假山等,承包方式为包设计、包工、包料,施工工期自2011年7月14日至2011年9月30日,工程质量合格,合同价款4400000元;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工后,原告应书面通知被告验收,被告自接到验收通知40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未办理验收手续,被告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造成原告损失的由被告负责,并视为通过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移交被告,被告自接到竣工资料40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除保留尾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外,其余工程款在30天内付清,质保金在验收合格1年内15日内付清。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鲁西第一党支部工程变更增加项目设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1、主展馆土建装饰、室外景观桥、路等变更增加内容;2、主展馆2楼2D影院建设及2楼展板变更项目。承包方式为设计施工总承包,开工日期2012年8月10日,竣工日期2013年5月10日,合同价款1760000元,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30%,其余款项根据进度付款。合同还约定工程由原、被告双方组织验收,如在工程竣工正式验收移交前,被告不得使用,如使用视为工程验收。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合同均加盖了单位公章,并有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2年11月4日,鲁西第一党支部旧址陈列馆开馆仪式隆重举行,中共中央组织部原部长张全景,时任山东省委常委、秘书长雷建国,省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王克玉、陈延明,省政府特邀咨询郭兆信,聊城市委书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宋远方,莘县县委书记、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朱加云,县人大常委会第一副主任曹贵增,县政协主席温振峰等出席开馆仪式。县委副书记、县长张国洲主持开馆仪式。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付款500000元,2012年5月12日付款1000000元,2012年11月8日付款500000元,2013年7月25日付款1000000元,共计付款30000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向被告单位催要,被告未付。2016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顺丰速递公司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17年1月、3月,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刘春玲曾以手机短信和语音通话方式向被告单位原主要负责人催要欠款,因被告单位主要负责人变更未还。被告称除原告认可收到的工程款3000000元外,被告还另外支付原告400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还主张原告未装修完毕,因存在质量问题和拖延工期而致改由北京盛世笔特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予以重新装修施工,提供了山东莘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盛世笔特展示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共山东省委重建纪念馆布展设计与施工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原告质证称该合同系复印件,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且该合同与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没有关联性,不是同一工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同意违约金可以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鲁西第一党支部纪念馆布展及景观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鲁西第一党支部工程变更增加项目设计施工合同》,鲁西第一党支部旧址陈列馆开馆仪式照片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聊城市天工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莘县古云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鲁西第一党支部纪念馆布展及景观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鲁西第一党支部工程变更增加项目设计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于2012年11月4日举行了鲁西第一党支部旧址陈列馆开馆仪式,此时虽未办理验收移交手续,但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提前使用鲁西第一党支部旧址陈列馆应视为通过验收。工程通过验收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已付款3000000元,其他款项经催要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装修装饰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同意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装修装饰工程视为验收后,原告对工程欠款主张权利,2016年11月,原告向被告送交了主张权利的对账函,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此时距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称除原告认可收到的工程款3000000元外,被告还另外支付原告400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还主张原告未装修完毕,因存在质量问题和拖延工期而致改由北京盛世笔特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予以重新装修施工,提供了山东莘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盛世笔特展示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共山东省委重建纪念馆布展设计与施工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只提供了合同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该合同与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的工程内容不是同一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被告依据该合同主张原告未装修完毕、存在质量问题、拖延工期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莘县古云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聊城市天工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工程款31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08元,减半收取16354元,由被告莘县古云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福贵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蔡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