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正大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河南正大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02民初3403号
原告:河南正大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韩陵镇韩陵大道**。
法定代表人:郭小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祥,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迪,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曙光路与德隆街交叉口向北路东(曙光路**),现位于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西段17号河南恒祥凯旋大厦27楼。
法定代表人:白恒,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发,男,199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正大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祥、王小迪,被告恒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发、任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4071928.79元,截止2020年5月7日利息共计4786751.91元,自2020年5月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分支付;2.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配电工程委托设计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安居五期室外配电工程。2014年12月25日该工程验收合格并通电。截止2020年5月7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184275.58元。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配电工程委托设计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开发建设的文峰汇十二府的配电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6月5日该工程经供电局验收合格并通电。截止2020年5月7日,波告仍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887653.21元。后双方签订《补心协议》约定:“1、该工程(即文峰汇十二府)结算金额为67087653元,甲方(即被告)于2017年6月22日前付乙方(即原告)工程款现金人民币50万元;于2017年7月底付清全部工程款;3、若甲方未按协议约定向乙方支持工程款,乙方有权采取一切措施维护自己的权益,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甲方承担。甲方并从完工验收起按月息2分支付文峰汇十二府配电工程及安居五期工程外配电工程所有未付工程款利息。”截止2020年5月7日,安居五期工程外配电工程未付工程款利息1707349.54元,文峰汇十二府未付工程款利息3079402.37元,利息共计4786751.91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通过验收、而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恒祥公司辩称,1.欠付款、决算金额双方应核对,并非原告单方主张数字;2.月息2分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进行约定,但其实质上具有违约金性质,按照合同法规定,被告认为该约定明显超过其实际损失,不应支持;3.原告之前采取违法手段,对被告及案外人造成严重损失,并且危及公共安全,被告保留另行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原告正大公司提交2013年8月16日配电工程委托设计施工合同、2015年7月31日配电工程委托设计施工合同各1份、2015年4月29日工程支付证书1份、建筑工程预算书复印件1份、2017年6月18日补充协议各1份、利息计算表格1份、律师函1份、保全费、保函费票据;被告恒祥公司提交支付工程款凭证17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8月16日,原告正大公司(施工单位、乙方)与被告恒祥公司(建设单位、甲方)签订了《配电工程委托设计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安居五期室外配电工程,工程造价在工程竣工后,依据《安阳市建委价格信息》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定额》按实际发生工作量进行结算。被告对原告提交2015年4月29日的工程款支付证书无异议,证明工程款为2234275.58元,
2.2015年7月31日,原告正大公司(施工单位、乙方)与被告恒祥公司(建设单位、甲方)签订《配电工程委托设计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开发建设的文峰汇十二府的配电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6月18日,原告正大公司(施工单位、乙方)与被告恒祥公司(建设单位、甲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就原告为被告施工安装的文峰汇十二府配电工程的工程款确定为6087653元,被告于2017年6月22日前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2017年7月底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该协议第3条约定“若甲方未按协议约定向乙方支持工程款,乙方有权采取一切措施维护自己的权益,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甲方承担。甲方并从完工验收起按月息2分支付文峰汇十二府配电工程及安居五期工程外配电工程所有未付工程款利息”。
3.原告陈述2014年收到被告20万元,2015年12月8日收到被告15万元,2016年2月6日收到被告10万元,2016年8月23日收到被告20万元,2017年1月收到被告20万元,2017年1月26日收到被告10万元,2017年4月14日收到被告50万元,2017年5月8日收到被告100万元。2017年6月6日收到被告50万元,2017年6月26日收到被告50万元,2018年2月14日收到被告20万元,2019年9月15日收到被告30万元,2019年11月30日收到被告20万元,以上共计425万元;原告当庭陈述在其起诉后,被告于2020年6月28日支付其10万元,2020年7月12日收到被告2笔共计50万元;关于原告陈述的被告还款日期,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当庭辩称共计支付485万元,并提交17张支付凭证,其中2015年2月6日支付原告10万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20万元、2015年12月8日支付15万元,2016年8月23日支付原告20万元,2016年9月14日支付10万元,2017年1月6日支付20万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10万元,2017年4月14日支付50万元,2017年5月8日支付原告100万元,2017年6月6日支付50万元,2017年6月23日支付50万元,2018年1月14日支付20万元,2019年9月15日支付30万元,2019年11月30日支付20万元,2020年6月28日支付10万元,2020年7月12日支付原告两笔共计50万元,以上共计485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支付凭证无异议。
4.原告正大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豫0502财保63号民事裁定,原告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确定的工程价款向被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29日的工程款支付证明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能够证实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总价款为8321928.58元;被告当庭提出文峰汇十二府项目工程款中有100万元系市政工程费,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85万元,尚欠3471928.58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471928.58元。关于原告的违约金请求,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从完工验收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所有未付工程款利息,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完工验收的具体日期,故安居五期外配电工程未付工程款自2015年4月30日起,文峰汇十二府外配电工程未付工程款自2017年6月19日起,以相应未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以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实质为违约金,约定明显超过原告实际损失,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函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正大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471928.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以1934275.57元为基数,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以1784275.57元为基数,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以1584275.57元为基数,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以1484275.57元为基数,2017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以1284275.57元为基数,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以5371928.57元为基数,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以4871928.57元为基数,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以4671928.57元为基数,2019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以4371928.57元为基数,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28日止以4171928.57元为基数,2020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以3971928.57元为基数,2020年7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471928.57元为基数;
二、驳回原告河南正大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10.76元,减半收取34805.3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9805.38元,由被告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邓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