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502执异138号案外人:朱国胜,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现住安阳市。申请执行人:河南正大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韩陵镇韩陵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郭小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曙光路与德隆街交叉口向北路东(曙光路73号)。法定代表人:白恒,职务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河南正大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与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国胜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朱国胜称,请求解除对位于安阳市文峰区户房屋的查封措施并中止执行。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案外人朱国胜与安阳市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原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以产权调换的形式置换,安置房屋为安阳市新天地财富中心6号楼2层201户,即案涉被查封的房屋。2015年7月,安置房屋具备交付条件,案外人办理了交房回迁手续,随后搬迁入住至今。2021年8月,案外人准备办理不动产证时,得知法院将案涉房屋查封。案外人与安阳市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在法院查封之前,案涉房屋系拆迁补偿安置房屋,拆迁安置户对于拆迁补偿安置房屋所享有的权利涉及其生存利益,依照法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对于该补偿安置的房屋享有优先权。综上,虽然案涉房屋目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案涉房屋系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并已经交付给案外人,且未能办理房产登记并非案外人的原因,法院的查封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提交下列证据:1、八中路口工程拆迁丈量登记表一份;2、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一份;3、八中路口工程领取过渡费、搬家费、奖金三费单一份;4、物业服务费收据及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各一份。本院查明,原告正大公司与被告恒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正大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豫0502财保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900万元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于2020年5月26日查封恒祥公司位于新天地财富中心6号楼1单元1层101室、1层104室、2层201室、2层204室、3层301室、3层304室、4层401室、4层404室、5层501室、5层502室、5层504室、6层601室、6层604室、7层701室、7层704室共计15套房屋。同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20)豫0502民初3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正大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471928.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以1934275.57元为基数,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以1784275.57元为基数,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以1584275.57元为基数,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以1484275.57元为基数,2017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以1284275.57元为基数,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以5371928.57元为基数,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以4871928.57元为基数,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以4671928.57元为基数,2019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以4371928.57元为基数,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28日止以4171928.57元为基数,2020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以3971928.57元为基数,2020年7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471928.57元为基数;二、驳回原告河南正大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恒祥公司不履行判决义务,正大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异议。另查明,2013年8月14日,征收部门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甲方)与被征收人朱国胜(乙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征收乙方有证房屋建筑面积72.86平方米及其他附属物,乙方选择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甲方向乙方提供新天地财富中心6号楼2层东户安置房。本院认为,在本院查封案涉房产前,案外人朱国胜与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案涉房产是拆迁安置房产,案外人对拆迁安置房屋所享有的权利,是一种特种债权,具有物权的优先效力,优于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案外人对拆迁房屋所拥有的期待权利,涉及其生存权利,故更优先于其他债权。综上,案外人朱国胜提出的异议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新天地财富中心6号楼2层201室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常波审判员刘亚峰审判员郝宜春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张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