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5民初19121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2月26日生。
原告:***,女,汉族,1964年5月20日生。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海兴远维配电自动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45360676M),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庄排路109号。
代表人:付某,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京海兴远维配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维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远维公司提供2016年2月26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及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远维公司股东。2016年4月27日,被告远维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解散远维公司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两???告为清算组成员,付某为清算组组长。但自启动清算程序以来,由于其他清算组成员的阻挠,两原告一直未能参与清算,两原告要求查阅清算期间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也均被拒绝,其知情权遭到严重侵犯,故诉至法院。
被告远维公司辩称:其已通过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清算,原告要求查阅相关资料应首先向清算组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理由。自2016年4月27日决议清算以来,清算组一直积极履行清算义务,及时召开清算组会议,通报清算进程,披露清算材料,至今为止,清算组共召开四次清算组会议,通报安排清算进程,在原告出席的2017年7月11日召开的第四次清算会议中,清算组通报截止2017年6月30日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原告已经查看。原告在清算现场未提出意见,在清算会议后又发邮件要求清算组提供资料,是故意为之,目的是扰乱清算工作,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为**、***为被告远维公司股东,2016年4月27日,远维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两原告为清算组成员,付某为清算组组长,王某、戴某为清算组副组长。2017年7月21日,原告**向清算组负责人付某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其提供会议期间承诺的财务报表、已收款清单、应收款清单、期间费用支出清单、目前公司资产状况等材料,付某未予回复。
审理过程中:1、被告远维公司陈述其清算组办公地点在天元中路128号诚基名苑2栋1006室;2、被告远维公司提供2017年7月11日清算组会议签到表及会议纪要,证明其在2017年7月11日召开清算组会议,两原告参加了会议,会议上清算组通报了截至2017年6月30日的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但两原告拒绝在会议纪要上签名。两原告对签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陈述其虽在会议现场,但清算组并未通报截至2017年6月30日的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其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的原因是会议纪要并不能反映会议内容。
以下事实有企业登记信息、股东会决议、电子邮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两原告作为被告远维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故对两原告要求查阅、复制远维公司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1月16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远维公司辩称其已在2017年7月11日清算组会议上向两原告通报了截至2017年6月30日的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起诉前已通过电子邮件要求查阅远维公司会计账簿相关内容,被告远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提供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原告并说明理由,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故对两原告要求查阅远维公司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1月16日止的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远维公司???称原告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海兴远维配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地点在该公司清算组办公地点即天元中路128号诚基名苑2栋1006室)。
二、被告南京海兴远维配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的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地点在该公司清算组办公地点即天元中路128号诚基名苑2栋1006室)。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远维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