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7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海兴远维配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庄排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付勇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交,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女,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翔,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雨,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京海兴远维配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远维公司)因与上诉人**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3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兴远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交、上诉人**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兴远维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海兴远维公司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凤承担。事实与理由:1.**凤提供的费用支出说明均被涂抹,不具有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凤提供的费用支出说明上,被涂抹后只剩下“X年X月X日,基础费用X元。申请人:**凤”以及签字的股东姓名可以看清楚,其余的都无法辨别。即使股东签名的费用支出说明可以作为入账的凭据,至少应当保证凭据内容完整,不得故意涂抹。被涂抹后的费用支出说明,己经不能反映凭据的真实情况,不能判断股东签字是同意其支出还是不同意其支出。一审法院仅凭日期、数字、签名就认定应从海兴远维公司借款中抵扣,缺乏事实依据。2.**凤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三份虚假证据,干扰了法庭的正常审理,应予以制裁。一份是关于60060元费用证据,明知是复印件却谎称是证据原件;另两份是向法院提供的费用支出说明(一份为61500元、一份为24000元)在时间上是虚假的。
针对海兴远维公司的上诉,**凤答辩称,1.为了维护公司的商业秘密及保护第三人,**凤对费用支出说明进行了涂改,但涂改并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该说明只要经股东签字确认就代表公司同意支出该笔费用。2、**凤在一审中提供的三份证据系真实的,尤其是关于60060元的证据,因为该笔费用一直未报销,其错误地将该份证据的原件作为复印件交给海兴远维公司,而保留复印件,故**凤一直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所以请求法庭依法改判。
**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并支持其一审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兴远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凤原系海兴远维公司管理人员,于2014年5月退休。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海兴远维公司聘用**凤担任副总经理,分管销售。自2015年1月至10月**凤多次从海兴远维公司借款用于销售业务,合计292400元。海兴远维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凤借款230900元用于销售业务,但对其余部分予以否认。**凤在一审时提供多份费用支出说明,但海兴远维公司质疑其中2015年2月27日、6月1日费用支出说明的真实性,对于其余的均予以认可。海兴远维公司对上述两份费用支出说明的签名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并提供《南京海兴远维15年6月生日卡发放》(以下简称生日卡发放表)作为比对样本。**凤认为该比对样本形成时间无法确定,该生日卡发放表只是记录2015年6月有哪些员工过生日,不能反映表格的具体制作时间。即使是2015年6月制作,亦无法确定具体是哪一天制作。而且表格存在提前制作的可能,即可能于2015年1月至5月制作完成。因生日卡发放表的具体制作时间无法确定,不适合作为比对样本。一审判决直接认定生日卡发放表于2015年6月1日制作形成,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据此认定两份《费用支出说明》中陈堂、**凤签名晚于2015年6月1日,并且该两份《费用支出说明》即使是补充出具,也应具有法律效力。
针对**凤的上诉,海兴远维公司辩称,**凤提供虚假证据,其上诉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其中60060元的费用单据原件是由陈堂提供给海兴远维公司的,并非由**凤提供。
海兴远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凤向其返还借款292400元及自其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凤反诉请求:判令海兴远维公司向其返还垫付的市场费用840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凤原系海兴远维公司管理人员,于2014年5月退休。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11月止,海兴远维公司聘用**凤在其处担任副总经理,分管销售。自2015年1月起至2015年10月止,**凤多次从海兴远维公司借款用于销售业务。其中,**凤于2015年1月9日向海兴远维公司借款11500元用于购买礼品、于2015年2月2日向海兴远维公司借款50000元、于2015年4月13日以北京出差为由向海兴远维公司借款40000元、于2015年5月27日以出差检测费用为由向海兴远维公司借款20000元、于2015年5月27日以福建检测和北京合纵出差为由向海兴远维公司借款9000元、于2015年6月12日以市场费用为由向海兴远维公司借款41900元、于2015年7月13日以出差费用为由向海兴远维公司借款30000元、于2015年9月9日以市场费用为由向海兴远维公司借款40000元、于2015年10月12日以出差费用为由向海兴远维公司借款50000元,合计292400元。
针对上述费用,海兴远维公司的原总经理陈堂、总工程师王世松、副总经理宣筱青于2015年5月25日共同出具《费用支出说明》两份,分别载明“2015年2月25日,福建招标检测,要求送样样品与检测证书一致,基础市场费用5000元”、“2015年4月14日市场基础费用支出44000元”。陈堂、王世松于2015年6月12日共同出具《费用支出说明》两份,分别载明“2015年2月,结算2014年市场基础费用支出60000元”、“2015年6月8日,市场基础费用支出20000元。2015年6月12日,市场基础费用支出21900元”,宣筱青于2015年6月19日在上述两份《费用支出说明》上签字确认。宣筱青于2015年9月6日出具《费用支出说明》两份,分别载明“2015年7月14日,市场基础费用支出20000元。2015年7月17日,市场基础费用支出10000元”、“2015年8月5日,市场基础费用支出(1000+2000)元”。宣筱青又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费用支出说明》两份,分别载明“2015年9月9日,市场基础费用3000元”、“2015年9月25日,市场基础费用支出44000元(注:二级市场费用)”,上述费用合计230900元。
一审庭审中,**凤提交了陈堂于2015年2月27日出具的《费用支出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12月,结算2014年市场基础费用支出61500元”,陈堂于2015年6月1日出具的《费用支出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5月27日,费用(20000+2000+2000)元”,用以证明上述两笔费用系其在海兴远维公司的报销费用。海兴远维公司对陈堂出具的上述两份《费用支出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与陈堂之间存在多起诉讼,陈堂与徐凤敏还合伙设立了南京能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两人存在利害关系,上述两份《费用支出说明》系陈堂配合**凤出具的虚假材料。海兴远维公司申请对上述两份《费用支出说明》落款处“陈堂”、“**凤”的签名时间进行鉴定,同时提交了生日卡发放表作为比对样本。一审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了南师大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署期为“2015.2.27”《费用支出说明》落款处“陈堂”、“**凤”黑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晚于样本生日卡发放表中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署期为“2015.6.1”《费用支出说明》落款处“陈堂”、“**凤”黑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晚于样本生日卡发放表中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1360元。
一审庭审中,**凤提交了陈堂、王世松、宣筱青于2015年5月25日共同出具的《**凤经手费用》一份,载明“2014年**凤经手市场基础费用支出共计60600元(其中用于),特此说明”,用以证明该费用系其在海兴远维公司的报销费用。海兴远维公司认为**凤持有的《**凤经手费用》为复印件,并提交了在其处的《**凤经手费用》原件供一审法院核对。经比对,海兴远维公司提交的《**凤经手费用》与**凤提交的《**凤经手费用》不同之处为,前者括号中有“其中用于检测20020元”字样,而后者括号中的“检测20020元”已被人用黑笔抹去,其余部分完全一致。海兴远维公司还认为该笔60060元已被陈堂作为报销费用从欠其的借款中扣除,并提交了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51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显示海兴远维公司曾于2016年4月27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陈堂返还借款503760元,一审法院查明海兴远维公司财务总监曾纪儿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了陈堂《个人往来明细账》一份,其中曾纪儿手写部分内容为“截止6月12日,陈堂累计借款369500+2000=371500元,同时截止6月12日收到陈堂、**凤、王世松、宣筱青签字确认的费用结算单3张=239500+60060+20000=319560元,陈堂、**凤、王世松签字确认的费用结算单1张=50000元,即费用结算单合计金额369560元,以上费用结算单暂无发票入账,但作为股东间费用相互确认的凭证,截止6月12日,陈堂实际欠海兴远维公司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从个人往来明细账曾纪儿手写的内容来看,曾纪儿对股东签字确认的费用结算单4张予以接收,与陈堂的借款进行核销之后,得出“截止6月12日,陈堂实际欠海兴远维公司2000元”的结论,即对陈堂的欠款数进行了确认,曾纪儿作为海兴远维公司的财务经理,就公司员工的往来账目进行核算、出具说明,属于曾纪儿的职权范围,故曾纪儿出具陈堂的个人往来明细账系代表海兴远维公司的职务行为,效力及于海兴远维公司,因此一审法院将包含60060元的369560元作为报销费用从陈堂欠海兴远维公司的借款中予以扣除,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凤对(2016)苏0115民初513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判决书中扣除的60060元并非其经手的费用60060元,其并未重复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凤向海兴远维公司预支借款用于海兴远维公司业务,根据海兴远维公司提供的借款单、转账明细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凤自2015年1月起至2015年10月止共向海兴远维公司借款292400元,经过海兴远维公司认可的**凤报销费用为230900元,故**凤尚欠海兴远维公司借款61500元应予偿还。对于**凤提供的陈堂于2015年2月27日、2015年6月1日出具的两份《费用支出说明》,上面仅有陈堂和**凤签名,而无海兴远维公司其他管理人员签名,因陈堂与海兴远维公司之间同时存在其他诉讼,这两份《费用支出说明》的真实性存疑。经鉴定,这两份《费用支出说明》上陈堂和**凤的签名时间均晚于2015年6月1日,系陈堂和**凤在2015年6月1日以后补充出具,海兴远维公司也不认可这两份《费用支出说明》的真实性,故此两笔费用不宜认定为**凤在海兴远维公司的费用支出。对于**凤提供的陈堂、王世松、宣筱青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凤经手费用》,海兴远维公司则提供了该份证据的原件。经比对,海兴远维公司提供的《**凤经手费用》上并无用黑笔抹去痕迹,而**凤提供的《**凤经手费用》上则有用黑笔抹去痕迹,除此之外两者完全一致。结合海兴远维公司提交的(2016)苏0115民初51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明确载明海兴远维公司财务经理曾纪儿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了与海兴远维公司与陈堂之间的《个人往来明细账》,曾纪儿手写部分显示已经将陈堂、王世松、宣筱青签字确认的四张费用结算单从陈堂欠海兴远维公司的借款中予以扣除,其中包含一笔60060元的报销费用,费用结算单也交还给了海兴远维公司,可见海兴远维公司提交的《**凤经手费用》为原件,**凤提交的《**凤经手费用》为复印件,因该笔60060元的费用已经在陈堂欠海兴远维公司的借款中作为陈堂报销费用予以扣除,**凤持《**凤经手费用》复印件再来主张报销费用系重复主张,不宜认定为**凤在海兴远维公司的费用支出。故**凤主张的61500元、24000元、60060元,不应认定为**凤在海兴远维公司的费用支出。海兴远维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率,海兴远维公司可自其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要求**凤支付利息。故对海兴远维公司要求**凤返还借款2924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凤获得海兴远维公司同意的报销费用为230900元而非376460元,**凤要求海兴远维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市场费用84060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海兴远维公司借款615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61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海兴远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凤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6683元,反诉部分951元,鉴定费11360元,合计18994元,由海兴远维公司负担5538元,**凤负担1345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凤在费用支出说明的涂抹部位均为其自行制作的打印体内容,对于批准人的签字或意见部分未作涂抹。
还查明,**凤在一审期间明确主张2015年2月27日《费用支出说明》(签字人陈堂)、2015年6月1日《费用支出说明》(签字人陈堂)是在当日形成,并非后补。
结合各方的诉辩主张,经当事人一致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的相关费用支出说明是否能够在本案中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凤自2015年1月至10月多次从海兴远维公司借款用于销售业务,合计292400元,讼争双方对此无异议。**凤在一审期间提供多份费用支出说明,以此证明海兴远维公司应给予其报销的费用超出上述借款金额,讼争双方对上述费用支出说明能否在本案中采信产生争议。一审法院对其中230900元的费用支出说明予以采纳,海兴远维公司上诉认为该部分费用支出说明存在涂抹,影响了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鉴于**凤涂抹部分的内容均为其自行制作的打印体部分,并未影响到费用报销批准人的手写部分内容,故涂抹部分内容对证据的证明力未构成影响。海兴远维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认为涂抹的内容可能会有“同意”、“不同意”、“同意一半”等内容,鉴于费用支出说明实系**凤的费用报销申请单,**凤自行制作的打印体内容实系报销申请,不应出现“同意”、“不同意”、“同意一半”等内容,故海兴远维公司的该项意见明显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对2015年2月27日《费用支出说明》(签字人陈堂)、2015年6月1日《费用支出说明》(签字人陈堂)、2015年5月25日《**凤经手费用》未予采纳,**凤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不当。针对**凤的上诉事由,本院认为,首先,2015年5月25日《**凤经手费用》已经在陈堂欠海兴远维公司的借款中作为陈堂报销费用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对**凤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其次,**凤在一审时明确主张2015年2月27日《费用支出说明》(签字人陈堂)、2015年6月1日《费用支出说明》(签字人陈堂)是在当日形成,并非后补。现其二审主张上述费用支出说明即便后补也具有法律效力,有违于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再次,鉴定样本系海兴远维公司2015年6月的生日卡发放表,一审法院认定其形成于2015年6月符合经验法则,**凤对生日卡发放表的形成时间所提出的质疑欠缺事实依据;且**凤系海兴远维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在一审鉴定时也可以提出其所认为的更为合适的样本,但其在鉴定样本进行质证时在简单否定样本真实性的同时并未提出可供参考的其他样本,现其上诉主张未再对样本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仅就样本形成时间提出质疑,由此反映了其在诉讼过程中的随意性。据此,**凤关于鉴定样本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上述三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海兴远维公司上诉主张**凤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系虚假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由此作出相关的事实认定,上述三份证据的证明力在本案中未予确认,但尚不足以说明该三份证据系虚假证据,故对海兴远维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海兴远维公司和**凤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74元,由上诉人海兴远维公司负担4763元,**凤负担32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劲松
审判员 夏奇海
审判员 朱永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