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15强清2号
申请人:**,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女,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上列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京海兴远维配电自动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45360676M,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庄排路109号。
负责人:付勇强,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女,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上列二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海兴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30327355E,汉族,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1418号(上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2018年2月9日,申请人**、***以成立清算组后但故意拖延清算、违法清算严重损害股东利益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南京海兴远维配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远维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并将***、***、杭州海兴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电力公司)列为第三人。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召开听证会,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海兴远维公司、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海兴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会。
申请人**、***提出强制清算申请并述称:其二人系被申请人海兴远维公司的股东,2016年4月海兴远维公司决议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被申请人清算组成立后怠于清算,2年来未有实际进展,且将2申请人排除在外,无视申请人意见将公司现金资产3000万元用于投资理财,不向申请人提供清算资料,不告知清算组新地址。另,清算组怠于清收债权,一直未实物资产进行核实,可能造成资产流失,损害公司股东利益。
被申请人海兴远维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1.其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自2016年4月股东会决议解散后,海兴远维公司就依法成立了清算组,并于2016年6月在《人民日报》上刊登了清算公告,开始清理债权债务,现已收回600余万元的债权,截至目前清算组已经召开了5次工作会议,对实物资产进行了评估和拍卖。2.申请人要求提供清算资料,不属于清算事宜;公司地址搬迁是为了节约成本,且经股东会和清算组决议确定。3.申请人**、***一直不配合清算组工作,**拒不归还公司借款,私自开走公司所有的车辆,并带人阻扰清算会议。综上,要求不予受理申请人的强制清算申请。
第三人***、***、海兴电力公司意见同被申请人海兴远维公司。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海兴远维公司于2002年12月16日在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性质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付勇强,股东为海兴电力公司(港澳台与境内合资、上市,持股比例为45%)、**(持股比例为24%)、***(持股比例为15%)、***(持股比例为8%)、***(持股比例为1%),经营范围为:电力自动化系统和设备、高压真空断路器、负荷开关的研发、生产、销售以及安装调试和技术服务。
2016年4月27日,被申请人海兴远维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海兴电力公司的授权代表付勇强、股东**、***、股东***的授权代表***、股东***的授权代表**参加了会议。股东会通过了如下决议:1.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2.成立由付勇强(组长)、***(副组长)、***(副组长)、***、**、***、曾纪儿(财务)、***(销售)组成的清算组;3.公司搬迁办公场地以缩减开支,股东会授权清算组负责人决定搬迁事宜;4.公司清算期间,股东会授权清算组负责人全权负责公司清算期间的工作:(1)维持公司现有业务履约,停止新客户的拓展,(2)加快应收账款讨账和回收工作;5.股东会授权清算组负责人全权负责公司在南京兴邦远维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远维公司)的股权处置事宜。
2016年6月15日,海兴远维公司在《人民日报》刊登注销公告:载明“海兴远维公司股东会于2016年4月27日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公司的清算组,请公司债权人于本公告发出之日起45日内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联系人:……”。海兴远维公司清算组于2016年5月30日、6月28日、7月28日、2017年7月11日、2018年3月1日召开了5次清算组工作会议。2016年8月,清算组委托南京嘉信拍卖有限公司对公司的实物资产行了拍卖。2018年3月1日召开的清算组工作会议中通过了将公司的现金资产3000万元用于理财,暂不分配的决议。
2017年12月11日,**在本院对海兴远维公司提起了(2017)苏0115民初19121号股东知情权之诉。
本院认为:股东有权提出强制清算申请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海兴远维公司在决议解散后,在法定期限内成立了清算组,清算组成员系由占海兴远维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股东同意。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履行了向债权人发出申报公告、召开清算组工作会议、拍卖公司实物资产等工作,虽然未能及时对公司的现金资产进行分配,但该决议系清算组作出,鉴于有限公司人和性、封闭性的特征,公司在处理内部事务时,应当遵循股东意思自治的原则,本案不宜认定清算组存在怠于清算或者违法清算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申请人提出的关于查阅清算资料,提供新办公地址的问题,已通过提出股东之清算之诉处理。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受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南京海兴远维配电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朱贺
书记员潘诗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