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海兴远维配电自动化有限公司

南京兴邦远维电气有限公司与南京海兴远维配电自动化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民终9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兴邦远维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明华新村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海兴远维配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庄排路109号。
代表人:付勇强,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京兴邦远维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海兴远维配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海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海兴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兴邦公司2014年6月30日停止营业后,海兴公司委派其财务人员***对兴邦公司全部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得到双方认可,其中原材料、产成品、非流动资产已经被海兴公司接收。如果部分资产不需转让,就没必要对公司整体资产进行评估,故剩余委托加工物资、在产品、发出商品部分也被海兴公司接收。资产评估书是形成案涉《协议书》《会议纪要》的基础,案涉剩余委托加工物资、在产品、发出商品对停止营业的兴邦公司没有任何价值,从《协议书》《会议纪要》约定的具体内容看,海兴公司接受的也是兴邦公司的整体资产。2.案涉委托加工物资、在产品、发出商品均已发出或委托他人加工,不在兴邦公司控制范围,交付方式只能是交付财务凭证和财务资料,依据一审法院(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672号判决(以下简称第672号判决书,该案简称第672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兴邦公司财务资料已经移交给海兴公司财务人员曾纪儿,故案涉物资已经完成交付手续。***、匡柳、***证人证言证实兴邦公司停止经营后,全部业务已经转入海兴公司,兴邦公司并没有新业务发生。两公司虽然在业务、采购上分开,但所有原材料、产成品等均存放在同一仓库统一保管,海兴公司可自主领用,财务资料亦由其管理和控制,故上述三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海兴公司接收了兴邦公司全部资产和资料。另《2016年5月31日设备盘点表》中,实盘财务数量远大于账面数量,超出部分即兴邦公司交付的物资。南京市公证处的公证书、南京浩雅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雅公司)证明、海兴公司房屋租赁协议等足以证明海兴公司已经全部接收兴邦公司全部资产或资料的事实。
海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依法驳回兴邦公司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协议书》明确约定海兴公司仅接收兴邦公司在资产评估明细表中的库存原材料、产成品以及非流动资产,《协议书》与《会议纪要》中均未提到海兴公司接收兴邦公司整体资产。无证据证明兴邦公司向海兴公司交付其所称全部案涉物品,即便如其所称非实物交付,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向海兴公司交付其所有的委托加工物资、在产品和发出商品。2.第672号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没有一处提到兴邦公司的财务资料已移交给海兴公司,以及财务资料的移交可以证明已向海兴公司交付其所称的委托加工物资、在产品和发出商品。3.***、匡柳以及***在第672号案件中的证人证言,均未提及兴邦公司是否已经向海兴公司交付其所称的委托加工物资、在产品和发出商品。4.2016年5月31日的设备盘点表,并未记载委托加工物资、在产品和发出商品,亦不能达到兴邦公司所述案涉物品已全部交付的证明目的。5.南京市中山公证处的公证书、浩雅公司的证明以及房屋租赁协议,仅能证明海兴公司租赁了109号厂房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海兴公司已实际接受案涉产品及物资。
兴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兴公司向其返还《南京兴邦远维修电气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明细表》(海兴评字(2014)002号)中的委托加工物资、在产品(自制半成品)、发出商品或按照《南京兴邦远维电气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明细表》(海兴评字(2014)002号)中的评估的价格支付折价款(折价款:2285172.4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海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兴邦公司委托杭州海兴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海兴公司)对其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的整体资产进行评估,并向杭州海兴公司作出《资产评估委托方的承诺函》1份。2014年9月16日,杭州海兴公司出具海兴评字[2014]002号《兴邦公司资产评估明细表》,对截至评估基准日2014年6月30日兴邦公司的流动资产、非流动资产的价值进行了评估;亦对材料采购(在途物资)、原材料、在库周转材料、委托加工物资、产成品(库存商品)、在产品(自制半成品)、发出商品、在用周转材料等进行了评估。
2014年11月3日,兴邦公司(乙方)与海兴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乙方实际于2014年6月30日已经停止经营活动,甲方愿意协助乙方处理账面存货、固定资产及人员的安置问题,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协议:1.乙方将其库存原材料和产成品,以及非流动资产按评估价(依据2014年9月出具的《兴邦公司资产评估明细表》海兴评字[2014]002号)转让给甲方,甲方同意按约定价格接收…5.违约责任,如果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中的约定,须向另外一方赔偿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预期利益损失,并承担对方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调查取证费或代理费。
2015年6月6日,兴邦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参加会议的有股东海兴公司代表***(占股比例41.35%)、股东宁波兴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兴邦公司)代表匡柳(占股比例39.73%)、股东邵正旺、**、***、***,此次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载明:1.鉴于兴邦公司实际于2014年6月30日停止经营,同意兴邦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启动清算…4.海兴公司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的需求情况,同意兴邦公司将其库存原材料和产成品,以及非流动资产按评估价(依据2014年9月出具的《兴邦公司资产评估明细表》海兴评字[2014]002号)转让给海兴公司。另会议对催收货款、清算费用承担、股权变更程序、选举公司监事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一审庭审中,兴邦公司陈述根据清算明细表并未看到案涉物资。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予保护。兴邦公司与海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第1条仅约定海兴公司接收海兴评字[2014]002号《南京兴邦远维电气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明细表》中的库存原材料和产成品以及非流动资产。南京市中山公证处的公证书、浩雅公司的证明以及房屋租赁协议,仅能证明海兴公司租赁江宁开发区庄排路109号厂房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海兴公司已实际接收案涉产品及物资。另兴邦公司提交的2016年5月31日设备盘点表中并未记载其要求海兴公司返还的委托加工物资、在产品(自制半成品)、发出产品,亦不能达到其所述案涉物品已经全部交付的证明目的。综合本案证据,兴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证明海兴公司已实际接收了其所有的委托加工物资、在产品(自制半成品)、发出商品,故兴邦公司要求海兴公司返还委托加工物资、在产品(自制半成品)、发出商品的请求,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南京兴邦远维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81元,由南京兴邦远维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兴邦公司确认以下事实:1.就其所称案涉委托加工物资、在产品、发出商品,其与海兴公司之间并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2.案涉《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海兴公司应接收兴邦公司案涉委托加工物资、在产品、发出商品;3.兴邦公司一审提交的《2016年5月31日设备盘点表》中记载内容均为设备,并未记载委托加工物资、在产品和发出商品;4.本案中案涉委托加工物资、在产品是物,发出商品是债权,但无证据证明有客户认可海兴公司代其加工物品,亦无证据证明债权转让事实发生。
第672号判决书认定:《协议书》(兴邦公司与海兴公司2014年11月3日签订)中并未约定海兴公司应当接收兴邦公司的委托加工物资、在产品(自制半成品)、发出商品,兴邦公司要求海兴公司支付委托加工物资、在产品(自制半成品)、发出商品的折价款2285172.49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应不予支持。如兴邦公司认为海兴公司已实际接收了其所有的委托加工物资、在产品、发出商品,可另案主张海兴公司予以返还。该判决已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5565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
以上事实,有第672号判决书、(2016)苏01民终556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兴邦公司主张的案涉委托加工物资、在产品、发出商品已向海兴公司交付,并据此主张返还或折价赔偿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兴邦公司主张的案涉委托加工物资、在产品、发出商品已向海兴公司交付,并据此主张返还或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在第672号案件中,兴邦公司诉讼请求包含其本案诉请的全部内容,一审法院支持了其部分诉请,但未支持协议未约定的委托加工物资、在产品、发出商品部分,故该判决不能成为兴邦公司已向海兴公司交付前述内容的依据;其次,案涉《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海兴公司应当接收兴邦公司所主张的委托加工物资、在产品、发出商品,案涉《会议纪要》中亦未提到海兴公司接收兴邦公司整体资产;***、匡柳以及***在第672号案件中的证人证言,也均未提及兴邦公司是否已经向海兴公司交付其所有的委托加工物资、在产品和发出商品;《2016年5月31日设备盘点表》仅涉及设备,并未涉及委托加工物资、在产品和发出商品;南京市中山公证处的公证书、浩雅公司的证明以及房屋租赁协议,仅能证明海兴公司租赁了109号厂房的事实。另外,兴邦公司在二审中亦确认就其所称案涉委托加工物资、在产品、发出商品,其与海兴公司之间并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其无证据证明有客户认可海兴公司代其加工物品,亦无证据证明债权转让事实发生。故兴邦公司所举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已向海兴公司交付案涉委托加工物资、在产品、发出商品的事实。
综上所述,兴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81元,由南京兴邦远维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