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06民初8904号
原告:南京海兴远维配电自动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45360676M,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庄排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付勇强,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
被告:南京兴邦远维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567225809E,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明华新村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南京海兴远维配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公司)诉被告南京兴邦远维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炎、陶冶,被告兴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于2017年8月4日形成的确定公司恢复经营的股东会决议;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海兴公司系被告兴邦公司股东。2017年8月4日,被告召开股东会会议,其中议案2号为“确定公司恢复经营或清算的相关事宜的议案”。经表决,股东宁波兴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兴邦公司)、******同意恢复经营,同意恢复经营的全体股东持股比例为45.67%,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公司恢复经营的议案未通过表决权比例的一半,即未通过决议。然而在表决意见表中,被告将**的表决权比例篡改为9.730%、股东***的表决权比例篡改为4.324%,这与两位股东实际持有的被告股权比例不同,被告依据上述篡改强行通过了股东会决议确定公司恢复经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兴邦公司辩称:涉诉的决议中,在被告股东***名下的10.81%的股权中的6.49%于2015年6月1日已经转让给被告的股东之一**,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股东会篡改***与**的股权比例,且该股权转让行为早已通知被告的所有股东,虽然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但不影响股东按照自己的股权行使表决权,因此该股东会决议是有效的,不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兴邦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2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370万元。股东为宁波兴邦公司、***、**、南京金智远维配用电自动化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本案原告海兴公司)、***、**凤,出资额分别为147万元、8万元、12万元、153万元、40万元、10万元。**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兴邦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按时召开,每年12月召开;代表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及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股东会议”;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2015年6月6日的《兴邦公司股东会议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地点:南京市江宁区庄排路109号(海兴远维会议室),召集人:**(执行董事),主持人:**(执行董事),参加会议人员:海兴公司股东代表***,占股比例41.35%,宁波兴邦公司股东代表匡柳,占股比例39.73%,***占股比例10.81%,****比例3.24%,***占股比例2.70%,***占股比例2.16%。会议议题:(1)协商表决本公司应收账款和资产处理事宜;(2)选举公司执行董事、监事、总经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召开本次股东会临时会议。经与股东会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鉴于兴邦公司实际上于2016年6月30日已经停止经营活动,同意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启动清算……7、公司根据收款完成进度情况,由执行董事提出,将在2015年12月31日前成立清算小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费用按股权比例由各股东承担;8、立即启动宁波兴邦公司推出公司的股权变更程序(缩减公司注册资本),在股权变更程序完成的同时,公司付清宁波兴邦公司全部投资款本金……在表决签名部分,载明:海兴公司股权比例为41.35%,意见为同意,由***签名确认;宁波兴邦公司股权比例为39.73%,意见为同意,并由匡柳签名确认;***股权比例为10.81%,意见为弃权;**股权比例为3.24%,意见为同意,并由**签字确认;***股权比例为2.70%,意见为同意,并由***签字确认;***股权比例为2.16%,意见为同意,并授权***签名确认。
2017年8月4日的《兴邦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地点:南京市江宁区水晶蓝湾酒店,召集人/主持人:**(执行董事),参加会议人员:见会议签到表,会议记录:***。会议议题:协商表决如下事项:(1)责成海兴公司归还公司资产和财务账本的议案;(2)确定公司恢复经营或清算的相关事宜的议案;(3)推进《具有单相接地故障判断功能的FTU产品》项目开发和市场开拓工作的议案。会议对三项议题进行了表决,结果如下:一、责成海兴公司归还公司资产和财务账本的议案:赞成:52.163%,反对:4.324%,弃权:43.513%,表决结果:赞成归还。二、确定公司恢复经营或清算的相关事宜的议案:赞成恢复经营:52.163%,赞成清算:43.513%,弃权:0%,表决结果:恢复经营。三、(3)推进《具有单相接地故障判断功能的FTU产品》项目开发和市场开拓工作:赞成:52.163%,反对:47.837%,表决结果:推进项目。**、***、匡柳、**、付勇强、***在股东(代表)签字处签字确认。
同日形成的兴邦公司股东会会议议案表决意见表(2)载明:议案2:确定公司恢复经营或者清算的相关事宜的议案,海兴公司表决权比例为41.351%,表决意见为清算,付勇强签字确认;宁波兴邦公司表决权比例为39.730%,表决意见为同意恢复经营,匡柳签字确认;**表决权比例为9.730%,表决意见为同意恢复经营,并签字确认;***表决权比例为4.324%,表决意见为清算,并签字确认;***表决权比例为2.703%,表决意见为同意恢复经营,并由**签字确认;***表决权比例为2.162%,表决意见为清算,并签字确认;同意恢复经营的表决权比例合计为52.163%,同意清算的表决权比例为47.837%。
审理中,兴邦公司提交了一份2015年6月1日的《授权书》,载明:授权人:***(身份证号码),被授权人:**(身份证号码),***所持有的兴邦公司10.81%的股权中的6.49%,原来24万投资款为***向**所借,现***以所占6.49%兴邦远维的股权向**充抵24万投资借款。为此,****授权**行使***名下占总股本10.81%股权中的6.49%比例(指总股本下6.49%)股权的股东权利和义务。此授权意指:***拥有兴邦远维10.81%的股权中,6.49%的股东权益(权利与义务)已经转让给**,***本人只拥有4.32%的股东权益。本授权自授权人签发之日起,到该部分股权的工商变更完成前一直有效。***、**分别在授权人、被授权人处签名确认。原告海兴公司对该授权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股权的转让是以工商部门的登记为准,且有法律程序,其他股东也有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表决方式均未得到落实和执行,该授权书是权利的授予,并不是股份的转让,因此8月4日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和公司章程第十七条。
审理中,兴邦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录音录像,录像中第11份10秒左右,付勇强询问“*总,咱们那个邵总股权变更的那个东西还在吗?”,会议记录人答“在我这”,付勇强答“我看一下,我要拍个照”,欲证明公司其他股东均知道***将股权转让的事实。海兴公司认为仅能证明付勇强于2017年8月4日股东会召开当天知晓***与**签订了授权书,且付勇强明确表示要拍照即需要带回公司核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述、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纪要、表决意见表、授权书、录像资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1、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2、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3、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兴邦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七条亦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本案中,海兴公司要求撤销的是涉案股东会决议中确定公司恢复经营的决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兴邦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70万元,股东**、***的持股比例分别为3.24%、10.81%,而2017年8月4日的股东会会议议案表决意见表(2)载明**表决权比例为9.730%、***表决权比例为4.324%,对此,**提交了其与***之间的授权书,欲证明***已将其名下10.81%的股权中的6.49%的股东权益(权利与义务)转让给**,但是该授权书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股权转让协议,且授权书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6月1日,此后双方并未去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在2015年6月6日的兴邦公司股东会议会议纪要中载明的**、***的股权比例仍为3.24%、10.81%。兴邦公司虽辩称公司其他股东已知晓**与***股权转让的事宜,但是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涉案2017年8月4日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南京兴邦远维电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形成的确定公司恢复经营的股东会决议。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南京兴邦远维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