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海兴远维配电自动化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海兴远维配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兴邦远维电气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06民初8904号
原告:南京海兴远维配电自动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45360676M,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庄排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付勇强,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
被告:南京兴邦远维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567225809E,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明华新村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南京海兴远维配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公司)诉被告南京兴邦远维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炎、陶冶,被告兴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于2017年8月4日形成的确定公司恢复经营的股东会决议;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海兴公司系被告兴邦公司股东。2017年8月4日,被告召开股东会会议,其中议案2号为“确定公司恢复经营或清算的相关事宜的议案”。经表决,股东宁波兴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兴邦公司)、******同意恢复经营,同意恢复经营的全体股东持股比例为45.67%,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公司恢复经营的议案未通过表决权比例的一半,即未通过决议。然而在表决意见表中,被告将**的表决权比例篡改为9.730%、股东***的表决权比例篡改为4.324%,这与两位股东实际持有的被告股权比例不同,被告依据上述篡改强行通过了股东会决议确定公司恢复经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兴邦公司辩称:涉诉的决议中,在被告股东***名下的10.81%的股权中的6.49%于2015年6月1日已经转让给被告的股东之一**,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股东会篡改***与**的股权比例,且该股权转让行为早已通知被告的所有股东,虽然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但不影响股东按照自己的股权行使表决权,因此该股东会决议是有效的,不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兴邦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2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370万元。股东为宁波兴邦公司、***、**、南京金智远维配用电自动化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本案原告海兴公司)、***、**凤,出资额分别为147万元、8万元、12万元、153万元、40万元、10万元。**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兴邦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按时召开,每年12月召开;代表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及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股东会议”;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2015年6月6日的《兴邦公司股东会议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地点:南京市江宁区庄排路109号(海兴远维会议室),召集人:**(执行董事),主持人:**(执行董事),参加会议人员:海兴公司股东代表***,占股比例41.35%,宁波兴邦公司股东代表匡柳,占股比例39.73%,***占股比例10.81%,****比例3.24%,***占股比例2.70%,***占股比例2.16%。会议议题:(1)协商表决本公司应收账款和资产处理事宜;(2)选举公司执行董事、监事、总经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召开本次股东会临时会议。经与股东会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鉴于兴邦公司实际上于2016年6月30日已经停止经营活动,同意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启动清算……7、公司根据收款完成进度情况,由执行董事提出,将在2015年12月31日前成立清算小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费用按股权比例由各股东承担;8、立即启动宁波兴邦公司推出公司的股权变更程序(缩减公司注册资本),在股权变更程序完成的同时,公司付清宁波兴邦公司全部投资款本金……在表决签名部分,载明:海兴公司股权比例为41.35%,意见为同意,由***签名确认;宁波兴邦公司股权比例为39.73%,意见为同意,并由匡柳签名确认;***股权比例为10.81%,意见为弃权;**股权比例为3.24%,意见为同意,并由**签字确认;***股权比例为2.70%,意见为同意,并由***签字确认;***股权比例为2.16%,意见为同意,并授权***签名确认。
2017年8月4日的《兴邦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地点:南京市江宁区水晶蓝湾酒店,召集人/主持人:**(执行董事),参加会议人员:见会议签到表,会议记录:***。会议议题:协商表决如下事项:(1)责成海兴公司归还公司资产和财务账本的议案;(2)确定公司恢复经营或清算的相关事宜的议案;(3)推进《具有单相接地故障判断功能的FTU产品》项目开发和市场开拓工作的议案。会议对三项议题进行了表决,结果如下:一、责成海兴公司归还公司资产和财务账本的议案:赞成:52.163%,反对:4.324%,弃权:43.513%,表决结果:赞成归还。二、确定公司恢复经营或清算的相关事宜的议案:赞成恢复经营:52.163%,赞成清算:43.513%,弃权:0%,表决结果:恢复经营。三、(3)推进《具有单相接地故障判断功能的FTU产品》项目开发和市场开拓工作:赞成:52.163%,反对:47.837%,表决结果:推进项目。**、***、匡柳、**、付勇强、***在股东(代表)签字处签字确认。
同日形成的兴邦公司股东会会议议案表决意见表(2)载明:议案2:确定公司恢复经营或者清算的相关事宜的议案,海兴公司表决权比例为41.351%,表决意见为清算,付勇强签字确认;宁波兴邦公司表决权比例为39.730%,表决意见为同意恢复经营,匡柳签字确认;**表决权比例为9.730%,表决意见为同意恢复经营,并签字确认;***表决权比例为4.324%,表决意见为清算,并签字确认;***表决权比例为2.703%,表决意见为同意恢复经营,并由**签字确认;***表决权比例为2.162%,表决意见为清算,并签字确认;同意恢复经营的表决权比例合计为52.163%,同意清算的表决权比例为47.837%。
审理中,兴邦公司提交了一份2015年6月1日的《授权书》,载明:授权人:***(身份证号码),被授权人:**(身份证号码),***所持有的兴邦公司10.81%的股权中的6.49%,原来24万投资款为***向**所借,现***以所占6.49%兴邦远维的股权向**充抵24万投资借款。为此,****授权**行使***名下占总股本10.81%股权中的6.49%比例(指总股本下6.49%)股权的股东权利和义务。此授权意指:***拥有兴邦远维10.81%的股权中,6.49%的股东权益(权利与义务)已经转让给**,***本人只拥有4.32%的股东权益。本授权自授权人签发之日起,到该部分股权的工商变更完成前一直有效。***、**分别在授权人、被授权人处签名确认。原告海兴公司对该授权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股权的转让是以工商部门的登记为准,且有法律程序,其他股东也有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表决方式均未得到落实和执行,该授权书是权利的授予,并不是股份的转让,因此8月4日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和公司章程第十七条。
审理中,兴邦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录音录像,录像中第11份10秒左右,付勇强询问“*总,咱们那个邵总股权变更的那个东西还在吗?”,会议记录人答“在我这”,付勇强答“我看一下,我要拍个照”,欲证明公司其他股东均知道***将股权转让的事实。海兴公司认为仅能证明付勇强于2017年8月4日股东会召开当天知晓***与**签订了授权书,且付勇强明确表示要拍照即需要带回公司核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述、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纪要、表决意见表、授权书、录像资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1、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2、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3、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兴邦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七条亦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本案中,海兴公司要求撤销的是涉案股东会决议中确定公司恢复经营的决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兴邦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70万元,股东**、***的持股比例分别为3.24%、10.81%,而2017年8月4日的股东会会议议案表决意见表(2)载明**表决权比例为9.730%、***表决权比例为4.324%,对此,**提交了其与***之间的授权书,欲证明***已将其名下10.81%的股权中的6.49%的股东权益(权利与义务)转让给**,但是该授权书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股权转让协议,且授权书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6月1日,此后双方并未去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在2015年6月6日的兴邦公司股东会议会议纪要中载明的**、***的股权比例仍为3.24%、10.81%。兴邦公司虽辩称公司其他股东已知晓**与***股权转让的事宜,但是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涉案2017年8月4日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南京兴邦远维电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形成的确定公司恢复经营的股东会决议。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南京兴邦远维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