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15民初3320号
被告南京海兴远维配电自动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45360676M),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庄排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付勇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双双,女,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5年12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海兴远维配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兴公司诉称:被告**曾在其单位任职,自2015年1月起至2015年10月止,被告多次向其借款。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其503760元未归还。其多次催要无果。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503760元、利息122299元(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合计626059元。
被告**辩称:其系原告海兴公司的创始人,在原告处担任副总经理职务,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涉及的款项系其因为工作原因向原告预支的费用,并非借款,双方之间并不构成借贷关系,本案系劳动争议。
经查明:原告海兴公司与被告**之间原系劳动关系,**在海兴公司担任生产部副经理职务,***2016年2月29日从海兴公司离职。**在海兴公司任职期间,多次以出差名义向海兴公司预支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应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本案并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本院不宜直接进行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海兴远维配电自动化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斐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谈桂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