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海兴远维配电自动化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海兴远维配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15民初3320号
被告南京海兴远维配电自动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45360676M),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庄排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付勇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双双,女,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5年12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海兴远维配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兴公司诉称:被告**曾在其单位任职,自2015年1月起至2015年10月止,被告多次向其借款。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其503760元未归还。其多次催要无果。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503760元、利息122299元(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合计626059元。
被告**辩称:其系原告海兴公司的创始人,在原告处担任副总经理职务,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涉及的款项系其因为工作原因向原告预支的费用,并非借款,双方之间并不构成借贷关系,本案系劳动争议。
经查明:原告海兴公司与被告**之间原系劳动关系,**在海兴公司担任生产部副经理职务,***2016年2月29日从海兴公司离职。**在海兴公司任职期间,多次以出差名义向海兴公司预支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应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本案并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本院不宜直接进行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海兴远维配电自动化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斐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谈桂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