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宝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水大道东侧南海路北侧帆旗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王庆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卫,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索保亮,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上诉人河南省地热能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地热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宝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基置业公司)、索保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9)豫0611民初3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地热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嵩、被上诉人宝基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索保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地热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宝基置业公司、索保亮共同赔偿河南地热能公司财产损失49160元;3、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宝基置业公司、索保亮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河南地热能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购买井管的合同及正规发票、井管存放照片,可以充分证明井管的数量及价值。2、本案井管已被宝基置业公司、索保亮违法处理,所以河南地热能公司才通过报警、起诉等途径维护合法权益,宝基置业公司、索保亮应赔偿财产损失。
宝基置业公司辩称:河南地热能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1、在一审中河南地热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及价值,仅提供了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的购买发票,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及数额。2、河南地热能公司与宝基置业公司、索保亮没有合同关系,宝基置业公司将涉案工程包给案外人河南润恒坤能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涉案项目为淇滨区政府重点搬迁改造项目,宝基置业公司按照政府要求通知所有施工单位限期清理工地。因涉案部分财产通知后长达三年之久未能进行清理,宝基置业公司将所有清理工作交由承包人进行。河南地热能公司要求宝基置业公司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河南地热能公司对其财产在影响他人正常施工时仍无动于衷,也存在重大过错,即使有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以无证据驳回其损失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河南地热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宝基置业公司、索保亮共同赔偿河南地热能公司损失49160元;2、诉讼费由宝基置业公司、索保亮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9日,河南地热能公司与案外人河南润恒坤能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河南省郑州市签订《浅层地热能能源井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甲方:河南润恒坤能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河南省地热能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一、工程名称:钜新社区浅层地热能能源井工程施工,二、工程位置:鹤壁市钜新社区,三、工程范围:本工程包括(1)裸眼钻探(2)电测判层(3)井管的采购及施工(4)滤层、滤料、泥球等材料采购及施工(5)洗井、抽水(6)地面开)地面开挖及恢复(7)泥浆的外运及现场卫生的清理水化验(9)资料提交。四、技术要求和标准:1、预计井深:200m;2、井眼数:6眼;3、预计出水量:80m3/h;(实际出水量根据第一眼井的出水量决定。)4、井径:0-200m,Ф750㎜;5、管材:0-200m,Ф377×7㎜螺旋钢管及同径桥式滤水管相间;……五、预计工程期限:1.施工工期:自钻机进场开钻之日起40日完工(2017年月日至2017年月日),如遇不可抗拒的事故和自然因素影响,以及甲方调整设计,井深增、减时,按实际情况顺延。……甲方:河南省润恒坤能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并加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河南省地热能开发利用有限公司,并加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签章日期:2017年3月9日。
2015年5月11日,河南地热能公司向案外人新乡市鑫源制管有限公司购买井管。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载明:供方:产品购销合同,新乡市鑫源制管有限公司,合同编号,需方:河南省地热能开发利用有限公司,签订时间:2017年5月11日,1、产品名称、商标、型号、数量、金额:产品名称:高强度滤水管,规格型号:377*7,总数量(米):164,单价(元/米)245,金额40180,螺旋管,377*7,36,205,7380,管箍377*7,40,40,1600,合计:¥49,160,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肆万玖千壹佰陆拾元整。
2019年4月7日10时,河南地热能公司发现放置在鹤壁市××××区钜桥镇钜新社区工地施工现场的井管丢失,并于当日11时44分向钜桥镇派出所报警,报警内容为钜新社区旁边的钢管被人卖了。经钜桥镇派出所处理,告知双方提供证明材料,有异议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4月8日12时,河南地热能公司再次向钜桥镇派出所报警,称工地上的管子被盗。经钜桥镇派出所处理后告知双方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河南地热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丢失井管的具体数量及价值,同时,河南地热能公司认可涉案井管已不存在。根据报警记录,也不能确定具体人员和单位,宝基公司和索保亮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河南地热能公司请求宝基公司、索保亮共同赔偿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河南省地热能开发利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河南省地热能开发利用有限公司负担。
在二审中,河南地热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9年3月30日河南地热能公司员工王俊杰拍摄的井管视频及视频截图、微信截图图片,王俊杰当庭证言,报警当天货车拉井管进入废品站的照片,证明涉案井管规格型号及数量,2019年3月30日拍摄视频显示井管数量共计33根,王俊杰4月8日报警,索保亮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其指使人员变卖了涉案井管。4月7日警方要求双方保持现状,宝基置业公司仍未阻止损失进一步扩大,造成河南地热能公司井管被切割。经质证,宝基置业公司认为照片显示是2根,不是33根,更不能证明系河南地热能公司所有或丢失的财产。认为3月30日与实际变卖时间4月7日期间具有可变性,只能证明在现场存放,不能证明实际丢失数额。照片可以看出工地存放的管子明显有裂痕、脱皮、生锈、断裂等现象,不像河南地热能公司所称具有使用价值的管材。经河南地热能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淇滨区钜桥镇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索保亮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河南地热能公司认为索保亮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其指使人员将井管卖给废品站,同时认为涉案井管是河南润恒坤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证明其承认该批井管不是其本人或宝基置业公司所有,所以其处置井管非法。索保亮在一审中称不是其卖的,构成虚假陈述。宝基置业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河南地热能公司实际损失及数额。本院认为,河南地热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当事人一二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4月7日、4月8日,宝基置业公司工作人员索保亮指使其他人员将河南地热能公司放置在鹤壁市××××区钜桥镇钜新社区工地施工现场的井管卖至废品收购站,现涉案井管已被切割、变卖。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宝基置业公司、索保亮是否存在侵权问题。本案中,河南地热能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井管享有权利,其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宝基置业公司在未经河南地热能公司允许的情况下擅自让其工作人员索保亮指使其他人员将涉案井管变卖处理,致使河南地热能公司的财产受到损失,宝基置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河南地热能公司合法权利的侵害。河南地热能公司要求宝基置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索保亮指使其他人员将涉案井管变卖的行为,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对河南地热能公司的损害,应由其用人单位宝基置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鉴于涉案井管已不存在,宝基置业公司应折价赔偿。关于河南地热能公司诉请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如何认定问题。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综合考虑涉案井管购买时间、购买价值、存放环境及条件、折旧情况、被变卖时状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宝基置业公司赔偿河南地热能公司财产损失35000元。
综上所述,河南地热能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驳回河南地热能公司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9)豫0611民初3506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宝基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南省地热能开发利用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5000元;
三、驳回河南省地热能开发利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河南省地热能开发利用有限公司负担177.5元,由河南宝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河南省地热能开发利用有限公司负担355元,由河南宝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甄瑛歌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骆慧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闫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