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3民初16693号
原告:中安泰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9号0-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81734065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居民,住北京市昌平区,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中安泰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泰达公司)与被告***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
原告中安泰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场地建设费用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用12.5万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电费共计4万元;以上合计:20.5万元;4.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原告与被告投资的北京相约廖记棒棒食品文化有限公司(下称“廖记公司”)签署《食堂外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东北旺产业用地T10地块集体产业楼等3项”项目部食堂承包给廖记公司经营,廖记公司向原告交付4万元场地建设费用,廖记公司每年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管理费10万元,承包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至项目完工为止。廖记公司自2019年7月入场实际经营至2020年9月30日撤场,不仅未支付上述费用,还一直拖欠原告垫付的水电费达4万元。原告起诉之前发现,被告***于2020年7月组织清算组、申请注销廖记公司,但被告***于申请注销廖记公司后隐瞒公司清算事实,还一直继续经营上述食堂。综上,被告在明知原告为其公司债权人的情况下而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由于被告未严格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于清算期间未清算原告的债权,被告应当对廖记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基于上述原因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
依据原告中安泰达公司主张的事实理由,中安泰达公司主张***作为廖记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在清算廖记公司时未依法通知中安泰达公司申报债权,进而侵害了中安泰达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故本案所诉纠纷应为清算责任纠纷。清算责任纠纷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清算责任纠纷中清算义务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地点应被理解为是在公司,因为整个清算活动本身在法律上应视为是在公司进行的一系列行为。因此,按照侵权行为的管辖原则,清算责任纠纷由公司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廖记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XXXX,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XXXX,均不在北京市顺义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现中安泰达公司与***均选择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基于诉讼便利原则,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孙 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