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泰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中安泰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28316号 原告:中安泰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9号0-1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伟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北京伟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中安泰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泰达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担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安泰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安泰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税收损失739190.15元,并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两份,被告***承包了原告中标的北京盛源供热科技有限公司小区供暖改造工程、城建三河物业服务公司小区供暖改造工程。合同约定上述工程成本单列、独立核算,包工包料,全额承包。被告承担工程施工、材料采购,劳务费用等一切与工程相关财务支出,被告确保工程工期、质量,施工安全。工程产生债务由被告承担,税费也由被告承担。工程项目权益全部归被告,原告仅收取3%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提供工程管理,并且为被告办理了工程款结算。其中:原告向北京天顺盛源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供暖改造工程开出1650000元合法的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回工程款500000元。原告向城建三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供暖改造工程开出1337399.71元合法增值税工程款发票,结算回工程款1270529.71元。被告为领取工程款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成本发票和劳务费发票,其中:被告提供北京艾芙瑞克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材料款发票6张,金额541957.37元,北京文***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劳务发票5张,金额467000元,北京腾达翔盛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材料发票6张,金额535310元,北京美梦亿速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材料款发票2张,金额182690元,北京百朋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劳务费发票10张,金额932000元。2018年12月,原告接到税务机关通知,税务稽查查明上述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成本发票和劳务发票均为不合规发票,且出票单位均已经下落不明。税务部门要求原告为不合规发票补缴税款739190.15元,原告随即与被告联系,但被告一直拒不接听电话,原告经理***给被告发短信,被告也不回。原告不得已为被告违法行为补缴了税款。合同约定被告承担税务费用,且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其保证提供的成本发票和劳务发票真实可靠,如有虚假承担一切责任。据此,被告具有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另,合同约定,合同履行产生纠纷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未答辩。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其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A方中安泰达公司与B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城建三河物业服务公司小区供暖改造工程。上述合同约定了合同方式、承包范围、项目负责人责任、双方责权、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等权利义务。其中,项目负责人责任项下约定增值税由B方在施工所在地税务局代开,税费由B**担。当日,***向中安泰达公司出具《***》,载明:“本人承包中安泰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城建三河物业服务公司小区供热改造工程项目,作为本工程的项目承包人,由本工程所引起的一切债务问题由本人自行负责,以及因本工程所触犯各项国家、地方、以及行业的法律法规的问题也由本人自行负责。本人承诺如在公司开具发票,将按照国家地方相关税条规定,提供合格、真实有效的成本发票并提供不少于工程价款20%的劳务发票,如未按要求提供财务成本帐或提供虚假发票,本人愿承担因此引起的全部责任。本人同意以个人全部资产作为抵押作为城建三河物业服务公司小区供热改造工程,的风险抵押金,当本工程抵押金数额小于因本人经营不善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超出部分用个人资产补充偿还。特此承诺!”同日,A方中安泰达公司与B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北京盛源供热科技有限公司小区供暖改造工程。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同。***亦出具了《***》。 2019年1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顺义区税务局**税务所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中安泰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110113781734065G)事由:取得不合规发票管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通知内容:税务机关在对你(单位)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的纳税申报情况进行纳税评估后,发现以下涉税问题:你企业于2017年1月份取得失联企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4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为:1100162320,发票号码为:66211988-66211991;价税合计为405471元。2017年3月份取得失联企业—北京艾芙瑞克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6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为:1100164320,发票号码:19363212-19363217,价税合计为541957.37元。2017年3月份取得失联企业—北京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为:1100162320,发票号码:19309952-19309956,价税合计为467000元。2017年4月份取得失联企业—北京百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1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为:1100171320,发票号码:09386254-09386263,价税合计为932000元。2017年4月份取得失联企业—北京腾达翔盛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6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为1100171320,发票号码:16184785-16184790,价税合计为535310元。2017年4月份取得失联企业—北京美梦亿速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2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为1100171320,发票号码:16184158-16184159,价税合计为182690元。2017年11月份失联企业—北京欣翔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1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为1100172320,发票号码:36605908-36605917,价税合计为1000000元。2017年11月份取得失联企业—北京***舍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l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为1100172320,发票号码:36621911,价税合计为30000元。2017年12月份取得失联企业—北京安创视讯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4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为1100174320,发票号码:09310549-09310552,价税合计为350000元。总计取得不合规发票价税合计4444428.37元,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现提请你(单位)于2019年1月11日前自行改正并于改正后5日内提交自行改正的书面说明。特此通知。” 中安泰达公司称上述不合规发票中,北京艾芙瑞克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6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北京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北京百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1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北京腾达翔盛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6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北京美梦亿速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2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均系***向其出具。上述发票价税合计为2658957.37元。 另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顺义区税务局**税务所向中安泰达公司出具《风险防控查补税款处理表》,载明纳税人为中安泰达公司,纳税申报调整和补税情况中,所属期间为20170101-20171231,调整税种名称为企业所得税,调整项目名称为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调整项目金额为2658957.37元。 2019年1月10日,中安泰达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顺义区税务局交纳企业所得税共计739190.15元。 2019年4月9日,甲方中安泰达公司与乙方北京伟基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纠纷一案,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当日,北京伟基律师事务所开具了20000元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中安泰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同时,被告***就开具发票事宜向原告中安泰达公司出具了《***》,故被告***应按照合同及《***》向原告中安泰达公司提供正规的增值税发票。现原告中安泰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因被告***提供的不合规发票造成了税收损失,故原告中安泰达公司主张被告***赔偿税收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安泰达公司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进行约定,故原告中安泰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安泰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税收损失739190.15元; 二、驳回原告中安泰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