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双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00709号
原告***,女,1967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双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中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65年4月15日出生,北京双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双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5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预算员,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每月工资6100元,2013年5月6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每月休息4天,未休带薪年休假。被告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4月及5月1-7日工资未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7日工资7221.84元、休息日加班费4206.9元及25%经济补偿金2857.19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150元及50%补偿金4575元;3、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4119.56元及25%的补偿金6029.89元;4、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206.9元及25%补偿金1051.73元。
被告辩称:2013年4月1日至5月7日期间工资确实没有发,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系原告自己提出不愿意干了。加班费我方已经在工资中发放,原告休10天年休假没有依据。2013年2月6日至19日公司整体休假,其中最后5天是带薪年休假。原告已经休5天带薪年休假。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2年5月1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1260元,2013年5月6日的劳动合同变更书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本劳动合同解除并终止。”原告认可劳动合同落款处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被告另提交了岗位聘任合同,该合同末页空白处显示“甲乙双方签订了本岗位聘任劳动合同到期,经甲乙双方协商,不再续签本岗位聘任合同,本岗位聘任合同解除并终止。”上述空白处约定有原告签名,原告认可该签名的真实性,但原告主张系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每月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双休日加班费、超时加班费及实发工资等,2012年5月工资各项分别为1260元、843.64元、2776.36元、4743.54元,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基本工资、双休日加班费、超时加班费分别均为1260元、843.64元、3996.36元,实发工资分别为5940.54元、5806.4元、5789.33元、5853.2元、5124.87元、5712.51元、5753.91元、5667.51元、4268.21元、5668.41元,每月工资表均有原告签名确认。
关于加班一节,被告提交了考勤表一份,该考勤表显示有勾画的考勤记录以及月末统计的出勤天数,勾画考勤记录多处显示有涂改情况,按照月末统计的出勤天数核算,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共计出勤306.5天(2012年年度出勤天数220.5天,2013年度出勤86天);其中2013年2月未在月末统计出勤天数,2月15日至18日标注为年假,2013年4月出勤天数为28.5天,2013年5月原告出勤天数为4天。原告表示除2013年2月的考勤记录不予认可外,对其他月份考勤记录中月末统计的出勤天数不持异议。经询,被告表示其系指纹打卡,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指纹打卡原始记录。
原告提交了养老保险手册,显示其于1992年12月即参加工作,工龄已超过10年。
2013年5月17日,原告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718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150元;2、2013年4月1日至5月6日期间工资1673.56元、2013年4月3天休息日加班工资386.21元、2013年5月1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28.74元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6日拖欠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547.13元;3、2013年1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93.1元;4、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未起诉。另,被告已依照仲裁裁决支付原告裁决款项12078.74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260元,工资表亦按照该基本工资外加加班费等一并发放,每月并有原告签名确认,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应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已查明事实,工资表中被告已发放原告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加班费金额共计(843.64×11)9280.04元,由于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勾画存在涂改,原告亦表示仅对月末出勤天数统计表示认可,本院依据考勤表月末统计的加班情况计算被告应得加班费用,由于2013年2月考勤表未在月末核算出勤天数,与其他月份考勤表明显不符,本院对2013年2月考勤表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2013年2月考勤表显示的年休假情况不予采信。对于2013年2月,本院参照原告主张其每月只休息4天予以核算,2013年5月由于未足月出勤,未显示月末统计天数,但勾画未显示涂改,本院认定原告2013年5月实际出勤4天。即2012年5月至12月及2013年1月至4月期间,原告2012年度共计休息日加班48.5天[220.5-(242-70)],2013年度休息日加班共计24天[86+24+4-(126-36)]。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8708.96元(1260÷21.75×2×48.5+1400÷21.75×2×24)。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费金额不低于原告应得金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已经仲裁裁决,被告未就加班费起诉且已经支付部分,本院不持异议。
被告认可未支付原告2013年4月至5月6日期间工资,应当予以补发,计算基数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为准,原仲裁裁决金额不低于法定标准,本院不持异议。被告未就仲裁裁决25%经济补偿金部分提起诉讼且已经实际给付,本院对被告已给付部分不持异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及岗位聘任合同显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被告未举证证明系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仲裁裁决数额不低于法定标准,被告未起诉,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未休年休假一节,原告提交的养老保险手册证明截止2012年12月,原告工龄满20年,自2013年1月起,原告应享有15天年休假,2012年应享有10天年休假。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已休带薪年休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的主张予以采信。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338.84元(1260÷21.75×6×2+1400÷21.75×5×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双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二○一二年五月三日至二○一三年五月六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八角四分(已执行一百九十三元一角);
二、被告北京双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九千一百五十元(已执行);
三、被告北京双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二○一三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五月六日期间工资一千六百七十三元五角六分、二○一三年四月三天休息日加班工资三百八十六元二角一分、二○一三年五月一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一百二十八元七角四分、二○一三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五月六日拖欠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五百四十七元一角三分(已执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双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北京双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峥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