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127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花道荣,男,196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星辰,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渠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罗山路1502弄14号。
法定代表人:林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哲,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璇,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花道荣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中渠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渠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17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道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事发现场无人看管、无施工铭牌、无任何防护和警示标志,但原审法院对此未作认定。本案系道路施工致人损害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1条之规定,而不应适用一般侵权规则原则。花道荣在本案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中渠公司承担的是主要责任。
中渠公司辩称,事发地点处于主体施工后的收尾状态,原开挖的部分亦铺设了碎石,且基本填平,为了方便当地村民的出行,故中渠公司撤走了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本案属于一般侵权,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事发当天天气状况良好,花道荣能够看清路段状况,其应缓慢通行或者下车推行,同时花道荣的电动车是改装车,增加了驾驶风险,故原审法院认定的主次责任恰当。
花道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渠公司赔偿花道荣1、医疗费92,869.40元;2、交通费500元;3、衣物损500元;4、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3日13时,花道荣驾驶电瓶车至宝山区XX镇XX村XX宅XX号门前无名小路不慎摔倒,该路段由中渠公司负责施工。花道荣用于医疗费92,869.40元(其中伙食费946元),中渠公司支付了花道荣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事故的路段属于无名小路,尚属平整,正常在外,自身根据环境有相应的注意义务,本次事故的发生花道荣自身应负主要责任。应确认中渠公司承担30%的责任。花道荣提出的医疗费、律师费有相应票据为证,予以确认,但其中的伙食费946元应予扣除,伙食费酌情确定为610元;交通费、衣物损酌情确定为各300元。中渠公司垫付的7万元花道荣应予返还。综上所述,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8年9月3日作出判决:一、上海中渠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花道荣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衣物损、律师费合计96,133.40元中的30%计28,840.02元;二、花道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上海中渠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7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由上海中渠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花道荣提供一组2018年9月施工完毕的照片,证明事发道路宽2.5米,挖沟宽度为0.75米,现已施工完毕。中渠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发路段需要进行管道铺设,事发时主体施工完毕,原挖沟处的部分已用碎石铺填,水泥浇筑后即完成全部施工。因中渠公司对照片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事发道路系村民房屋间的无名小路,中渠公司因挖沟工作完成,为便于周围居民出行,在铺填碎石后撤离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有一定合理性。根据花道荣在一审、二审中提供的照片看,事发道路并非异常狭窄,即便道路中间挖沟后铺填了碎石,两边剩余平整的道路亦足够行人步行或骑行电动车经过。从花道荣倒地的照片中可见其骑行的电动车没有踏脚板,不利于电动车行使过程中保持稳定和平衡。中渠公司在完成主体施工后虽然铺填了碎石,但不可否认有些部位还是存在高低落差,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事发当天天气晴好,视线清晰,花道荣居住在事发道路附近,对该处施工情况应当清楚,但其未能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且骑行的电动车主要部件缺失,同样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花道荣承担70%的责任,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花道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6元,由上诉人花道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 珏
审判员 岑佳欣
审判员 潘春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王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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