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17756号
原告:花道荣,男,196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星辰,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渠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罗山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表人:林惟,行政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哲,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璇,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花道荣与被告上海中渠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星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哲、李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道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92,869.40元;2、交通费500元;3、衣物损500元;4、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3日13时,原告驾驶电瓶车至宝山区罗泾镇牌楼村牌楼宅XXX号门前无名小路,适遇被告于该处进行排管施工作业。因施工地块与正常路面有高低差,且道路狭小,原告不慎摔倒,至右脚胫腓骨骨折。事发时该处施工现场无人员看管,无施工铭牌,无防护措施,路面施工处也未填平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事发后被告垫付医药费7万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上海中渠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路段存在笔直、连续、可通行的平整路段,对电瓶车而言。路面情况可以做到正常行驶,且原告存在私自改装电动车的情况,因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亦处置不当。被告为原告垫付的7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过高,并要求扣除其中的伙食费946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律师费按责任比例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2017年12月23日13时,原告驾驶电瓶车至宝山区罗泾镇牌楼村牌楼宅XXX号门前无名小路不慎摔倒,该路段由被告负责施工。原告用于医疗费92,869.40元(其中伙食费946元),被告支付了原告7万元。对于原、被告其余未提交相关证据的说法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事故的路段属于无名小路,尚属平整,正常在外,自身根据环境有相应的注意义务,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应负主要责任。本院确认被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律师费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的伙食费946元应予扣除,伙食费酌情确定为610元;交通费、衣物损酌情确定为各300元。被告垫付的7万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渠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花道荣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衣物损、律师费合计96,133.40元中的30%计28,840.02元;
二、原告花道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上海中渠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元,由被告上海中渠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林
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
人民陪审员 任祥泰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燕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