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兰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9民初9670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曾用名:苍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城南环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兰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兰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兰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42,400元及利息10,176元(42,400元×0.5%÷48个月),合计:52,57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2日,被告在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锡盟电器销售部已注销)处欠款购买配电箱、配电柜,经核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42,400元,原告提供采购合同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 被告兰陵公司辩称,我方没有向原告购买过配电箱、配电柜,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采购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从来没有向我方主张过案涉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该合同货款应于2015年9月15日前付清,原告于2021年12月13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014年我公司更名之前使用的是苍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公章,与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上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而且我公司备案的公章没有(疆)这个字,公章编号也与案涉合同上编号不一致,我公司没有叫***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委托或者授权***从事过任何业务,所以我方申请对该采购合同中的印章与我公司的备案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1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茜蒙电器销售部作为卖方(乙方)与买房(甲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配电箱32套,总价63,296元,配电柜14套,总价80,253元,成交价13,200元,交货日期为收到订金之日起18天交货,付款方式为订货付30%订金,货到现场付40%货款,验收完付清余款30%(2015年9月15日前付清),所有技术指标以共同确认之技术指标为准,买方安装完毕,卖方到现场给予技术指导,在买方指定国内地点交货,费用由买方承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并在付款方式处手写“付39,600元,付50,000元,剩余货款42,400元”的字样。该合同首部买方(甲方)处加盖一枚印章,印章内容为“苍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疆)”,该合同第二页买方处加盖同样的印章,在经办人处签署“***,137XXXXXXXX”的字样。 原告提交与手机号137XXXXXXXX的短信聊天记录,摘录主要内容如下: 原告 手机号137XXXXXXXX 你的公章是假的,现在涉嫌诈骗,我是直接报案还是把钱转还给我,自己看着办,给你一星期时间。 你的合同是和王经理签订的,你找下王经理,公司的外欠账上到一百多万下到几千块都结清了,怎么唯独你的没有你的没结清。 电话发过来,合同是你当时和我签的,我只能找你,报案材料我已经准备好了,你看着办,你签的合同你不知道? 拍个照片我看看,你说公章是假的,我不知道我得问问公司。公司说公章没有问题。 案子已经立上了,刑侦大队也跟你们山东临沂(兰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联系过了,你看着办,别说没有给你朋友情面。 立过案了说什么都迟了。 看你,我的目的是要回我的42,400元。 我原来给你的电话号码没联系吗?别的货款都清了,现在就剩你了,我再给公司申请一下看看什么情况。 打了能要上钱就不找你了,抓紧,来得及就撤案了。 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苍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兰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茜蒙电器销售部登记的经营者为***,该销售部已于2016年12月27日注销。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短信截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根据采购合同反映的内容,该合同系2015年7月11日签订,而被告兰陵公司自2014年10月11日即已更名,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兰陵公司更名后仍然使用之前的名称或者公章对外开展业务;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与手机号137XXXXXXXX的短信聊天记录,其自认采购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兰陵公司的真实公章,且采购合同中加盖的“苍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疆)”的印章也明显不符合公章的形式特征,因此并无对采购合同中的印章进行公章鉴定的必要;再次,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采购合同中经办人处的“***”系代表兰陵公司或者经兰陵公司授权签订该合同,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合同约定的2015年9月15日货款付清后三年内其向兰陵公司主张过案涉债权。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兰陵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但是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于原告与兰陵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予确认,且本案已超过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原告主***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7.2元,与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597.2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妮戈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