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乌中立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诺亚方舟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曾系新疆诺亚方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
上诉人苍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诺亚方舟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三初字第527-1号民事裁定。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上诉人苍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苍山县县城南环路四段,故其住所地管辖法院应为苍山县人民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苍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新疆诺亚方舟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发包方与上诉人苍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为乙方承包方并由原审被告***以上诉人苍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签订的《建筑工程维修改造施工合同》,该工程的施工行为地位于乌鲁木齐市黄河路2号富丽华大酒店。本案是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乌鲁木齐市黄河路2号富丽华大酒店,属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辖区内。被上诉人新疆诺亚方舟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选择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故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苍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黄永
审判员肖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