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民辖终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方路5378号祥业国际商务大厦一、二、三、四层。
负责人:**,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威特变压器厂,住所地青州市***南石塔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青州北路39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威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威特变压器厂、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威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8)鲁0705民初1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上诉称,2016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发生一切争议均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此外,双方无其他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上诉人于2017年6月28日由原住所地潍坊市搬至现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方路5378号祥业国际大厦一、二、三、四层,在签订本案合同时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潍坊市,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及合同约定,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青州市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继续由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了发生争议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签订时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潍坊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各方当事人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所在地的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起诉,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8)鲁0705民初177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峰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