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503民再10号
申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10月23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9月20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柴保军,男,汉族,1968年4月26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南湖路红星村部。
法定代表人:王帅,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息县城关镇东商贸街南段8区9号。
法定代表人:江玉潮。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柴保军、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信阳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豫1503民初350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由于再审超过期限,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2022)豫1503民监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诉人***于2022年7月1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自行解决且认为原调解书违背自愿合法原则,据此申请撤诉及撤销原一审(2022)豫1503民初3506号调解书。
本院认为,***撤回一审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且原审调解书经本院审委会研究认定违反合法自愿原则,亦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撤回起诉;
二、撤销本院(2021)豫1503民初3506号民事调解书。
审 判 长 李家斌
人民陪审员 许文秀
人民陪审员 周成云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秋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