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1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息县城关镇东商贸街南段8区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86987434896。
法定代表人:姜玉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强,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娟,女,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娜,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南湖路红星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112721090。
法定代表人:王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尹花基,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信阳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娟、被上诉人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尹花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900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阳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强,被上诉人**、吴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娜,被上诉人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尹花基经本庭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900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广昌公司与二被上诉人**、吴娟之间不存在工程发包关系,二被上诉人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独立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只是被上诉人北晨公司承包工程项目的施工班组,而工程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中施工人应得施工合同价款,广昌公司不具有向二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北晨公司将真石漆及外墙保温项目交由**、吴娟进行施工,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判决广昌公司向被上诉人**、吴娟支付工程款,明显是对于二被上诉人在建设工程中的主体身份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款性质的错误认定。其次,本案纠纷所涉争议合同是代扣、代付协议,基础法律关系的依托是广昌公司与北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便根据本案所涉代扣、代付协议约定,广昌公司的合同义务也只是将依法应支付给北晨公司的工程款代扣、代付给二被上诉人,代扣、代付是对北晨公司应得工程款支付方式中收款主体的指定,而不是北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一审法院也确认广昌公司是在北晨公司明确表示可代扣工程款的情况下,履行代扣、代付的支付义务,而不是其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广昌公司直接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显然错误。然后,二被上诉人所做真石漆及外墙保温工作仅属于主体完工后装饰装修、屋面工程的一部分施工工序,不是独立的可分包的专项工程。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司法实践,只负责某一专项工程中一道工序工作的人员属于施工班组,依法不属于独立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二被上诉人只是北晨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施工班组,其应得施工劳务费用及垫付材料费均属于北晨公司施工承包的施工开支,应由施工单位承担付款责任,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性质,不应由发包单位直接向其承担付款责任。并且,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是由北晨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带二被上诉人进场负责部分施工项目的工作,二被上诉人的身份属于北晨公司承包工程的施工班组清楚明确。最后,一审法院判决广昌公司向二被上诉人支付的是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工程款的性质属于施工单位应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款项,广昌公司工程款的付款对象应为施工单位北晨公司,虽然二被上诉人曾与广昌公司及北晨公司协商,由广昌公司在北晨公司应得工程款中代扣、代付部分款项,但根据工程款的法定性质和支付对象等基础,该种约定明显只是变更了北晨公司应得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收款主体,代扣、代付的前提是北晨公司存在应得工程款未支付,并不是将北晨公司对其施工班组的付款义务转移给广昌公司,广昌公司的代扣、代付仅属于协助性质,并不是以自身财产对二被上诉人负有债务清偿责任或者付款责任。并且,在本案起诉时,北晨公司因本案争议的1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广昌公司发生争议,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平桥区法院驳回其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中不存在广昌公司应付北晨公司工程款,也不存在代扣、代付的基础。综上,代扣、代付协议对于本案主要争议事实及各方的主体地位、合同义务均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不应突破各方合同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事实认定。二、一审法院关于判决广昌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对该工程款的利息进行认定,显系错误。本案争议发生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查封了北晨公司在欧洲尚品小区1号楼的全部工程款(查封金额为500万,合同约定工程款700余万元,已支付400余万元,工程款仅剩300万元左右已经被全部冻结)。根据法律规定和法院的查封裁定,广昌公司与北晨公司结算的1号楼工程款不得再向北晨公司支付,二被上诉人作为北晨公司组织的施工班组,广昌公司自然也不可能再向其支付1号楼的任何工程款款项,否则就是违反查封裁定和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以工程验收合格备案为由判决广昌公司支付二被上诉人工程款,显系错误。首先,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备案是广昌公司和北晨公司之间问题,与二被上诉人无关。广昌公司和北晨公司之间因本案案涉1号楼的竣工资料交付和配合竣工验收备案引发的争议,广昌公司已将北晨公司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北晨公司交付竣工资料、配合验收,至今北晨公司仍未履行判决义务,未经竣工验收备案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条件,故北晨公司在广昌公司处不存在已结算明确的应付工程款。其次,一审法院已查明二被上诉人与北晨公司结算单明确约定:其应得款项支付时间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故代扣、代付的时间也要遵从该结算约定,在全部条件成就前,本案不存在代扣、代付的条件,只有代扣、代付的前提条件成就二被上诉人才有权主张代扣、代付。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广昌公司未举证已不再向北晨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与其判决广昌公司支付工程款这一结论严重冲突,广昌公司作为发包单位是连带责任而不是直接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混淆了责任承担主体和连带责任人。其次,一审法院将关于实际施工人的法律规定套用在依法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主体(施工班组)身上,显系混淆两类建设工程主体的法律地位,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广昌公司向二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吴娟辩称,一、二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并非施工班组,二被上诉人与北晨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北晨公司承包欧洲尚品1#楼项目后将真石漆及外墙保温项目分包给了二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投入资金、材料、设备、劳动力对该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施工后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班组之间的劳务法律关系,案涉款项系工程款而非劳务工资。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广昌公司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二、根据代扣、代付协议约定,广昌公司并非只是协助义务,而是附条件的债的加入,广昌公司应当向二被上诉人支付其欠付的工程款。北晨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二被上诉人后,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二被上诉人因此停工,广昌公司及北晨公司为推进工程进度,减少工程延期带来的损失,与二被上诉人签订了《工程款代扣、代付协议》,要求二被上诉人继续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广昌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北晨公司同意该款从总工程款扣除。根据该协议约定,广昌公司要求二被上诉人继续施工,并保证在总工程款内直接支付属于二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基于该约定,二被上诉人才继续施工,因此广昌公司并非只负有协助义务。代扣、代付协议签订时,北晨公司尚有工程款未结付,广昌公司现以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为由拒不向二被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三、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北晨公司和广昌公司应当向二被上诉人清偿工程欠款。二被上诉人与北晨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结算单是北晨公司单方出具的,二被上诉人认可其中工程价款的结算,但结算单上北晨公司标注的“工程备案完成后”并非双方合意。二被上诉人与北晨公司、广昌公司签订的《工程款代扣、代付协议》未约定付款期限,二被上诉人早已按约完成了施工,广昌公司也支付了其中20万元的工程款,案涉工程北晨公司实际已经交付给广昌公司,广昌公司也已经投入使用,进行了售卖,工程未完成备案系广昌公司与北晨公司之间纠纷导致,与二被上诉人无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广昌公司和北晨公司向二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二被上诉人认为广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广昌公司的上诉请求。
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广昌公司没有向北晨公司支付工程款,广昌公司主张的“法院查封”与本案无关,本案诉争事项是在查封之前。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吴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06283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利息以106283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产生的其他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四街欧洲尚品1#楼项目系由广昌公司作为开发建设单位发包给北晨公司负责施工,北晨公司承包该项目后将其中的外墙真石漆项目及外墙保温项目交由**、吴娟进行施工,北晨公司与**、吴娟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2019年8月29日北晨公司出具两份结算单,其一欧洲尚品住宅小区1#楼工程外墙保温项目结算单内容为:总面积:3718.03㎡,承包价:55.00元/㎡,结算款:204491.65元,已付款:100000元,余款104491.65元,注:余款按合同约定支付。其二外墙真石漆项目结算单内容为:总面积:6032.57㎡,承包价:55.00元/㎡,结算款:331791.35元,已付款:130000元,余款201791.35元,注:余款按合同约定支付。两份结算单余款共计306283元。施工中,广昌公司作为甲方、北晨公司作为乙方、**吴娟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工程款代扣、代付协议》,约定:甲方将开发的信阳市羊山新区欧洲尚品小区的1号楼施工工程发包给乙方后,乙方带丙方进场负责外墙漆粉刷及保温工程等具体工作的施工,因乙方未能及时向丙方支付工程款导致丙方分包的1号楼相关工作停滞半年之久,现为推进工程进度,减少工程延期带来的损失,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在应付乙方工程款中直接代扣、代付丙方应得部分共计306283元;乙方同意甲方代扣、代付,并同意该款项直接从总工程款扣除;丙方保证保质保量完成剩余外墙漆粉刷及保温工程等具体工作,并提供验收所需要的相关材料,否则甲方可以拒绝代扣、代付工程款,并有权追回已付工程款。广昌公司监事尹花基(签名为尹发基)、北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帅分别代表各自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两公司对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协议签订后,2020年1月22日广昌公司通过姜玉琴账户向吴娟转账支付工程款20万元,之后未再付款,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06283元。广昌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起诉北晨公司至法院,要求北晨公司向其交付涉案房地产项目1号楼、2号楼、3号楼完整的竣工资料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要求判令北晨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给广昌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拒不交付竣工资料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给广昌公司造成的损失;北晨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广昌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21)豫1503民初3114号民事判决,判决北晨公司向广昌公司移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移交的有关施工资料,并配合广昌公司办理1号楼、2号楼、3号楼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驳回广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北晨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广昌公司与北晨公司之间工程款纠纷,法院认为双方可以尽快进行决算商议解决或者另行主张权利。北晨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其未缴纳上诉费用按其撤回上诉处理。广昌公司以上述生效判决主张本案所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支付条件,同时法院已经确认本案工程款数额不明确,驳回了北晨公司对广昌公司的工程款支付请求,广昌公司不存在明确的应付工程款,不存在代扣、代付本案费用的基础。广昌公司提交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9)豫执301号之八执行裁定书,在执行姜玉琴与王振轮、河南金房置业有限公司、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北晨公司在广昌公司开发的信阳市羊山新区欧洲尚品项目中的工程款收益500万元以内。扣留期间,广昌公司不得向被执行人北晨公司支付前述款项。广昌公司以此证明涉案工程1号楼的工程款已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广昌公司不得再向北晨公司支付1号楼工程款,已不存在北晨公司应得工程款可供代扣、代付。
一审法院认为,北晨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工程项目中的外墙真石漆项目及外墙保温项目交由**、吴娟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吴娟按照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北晨公司向其出具结算单应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北晨公司拖欠部分工程不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起诉,主张权利,其合理合法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广昌公司、北晨公司、**吴娟三方就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签订《工程款代扣、代付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代扣、代付的前提是广昌公司欠付北晨公司工程款,广昌公司辩称起诉时其已经没有再向北晨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对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因双方未举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广昌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建设方,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广昌公司举证证明其已全部支付完毕工程款,否则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尹花基在协议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付款义务。关于付款期限,《工程款代扣、代付协议》未约定付款期限,结算单注明余款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备案完成后),因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并无合同约定内容,工程备案未完成系广昌公司与北晨公司之间纠纷导致,与**吴娟无关,二人施工项目早已竣工完成,款项亦已结算,广昌公司拖延付款,亦侵害了**吴娟的合法权益,其既已向**吴娟代付工程款,又以工程备案未完成进行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考虑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原告请求从结算之日2019年8月29日计算利息,应予支持。因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所以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吴娟工程款106283元,并自2019年8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信阳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3元,由被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信阳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广昌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劳务结算单、部分工程款收条四张。拟证明一号楼的案涉工程款合同约定为712万元,广昌公司已支付400万余元,剩余工程款不足300万元,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全部查封。证据二:北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帅的借据借条两份、吴娟出具的保温和外墙漆工程款20万元收条一份。拟证明已支付给**、吴娟的20万元,是由北晨公司借支的款项。本案《代扣、代付协议》约定的代扣、代付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吴娟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明目的有异议。承包协议是广昌公司和北晨公司签订,其中关于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总合同价款是否发生变更、双方如何结算,二被上诉人均不清楚。根据证据一中的工程款收条来看,在2020年1月21日,广昌公司向工人柴保军支付了30万元的工程款,证明2020年的1月21日广昌公司仍欠付北晨公司的工程款。二被上诉人是2019年与广昌公司达成的《代扣、代付协议》,证明在《代扣、代付协议》签订时,仍然有欠付的工程款未支付,广昌公司应当直接将属于二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支付给二被上诉人。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借条是两个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借条,借条中只载明了将10万元直接支付给**,但实际上并没有履行。同时,一审时广昌公司已经认可其已向二被上诉人支付了20万元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工程款结算完后,广昌公司理应按照协议执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清楚,不予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因案涉工程并未竣工结算,证据一的证明目的即工程总款数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二借条及收条,因各方均认可已经支付20万元,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信阳市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信阳市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方以图纸范围内包工、包料、包验收,不包括1号楼水电及消防的承包方式承建信阳市羊山新区欧洲尚品1号楼土建及安装装饰工程。被上诉人**、吴娟负责案涉工程的外墙真石漆及外墙保温项目,**、吴娟与广昌公司并未签订合同,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2019年8月29日,北晨公司向**、吴娟出具结算单,因北晨公司未及时向二人支付案涉工程款,延误工程进度,广昌公司作为甲方、北晨公司作为乙方、**、吴娟作为丙方签订《工程款代扣、代付协议》,约定甲方在应付乙方工程款中代扣代付丙方应得部分,丙方保证保质保量完成剩余外墙漆粉刷及保温工程等具体工作,并提供验收所需要的相关材料,否则甲方可以拒绝代扣代付工程款,并有权追回已付工程款。依据已查明事实,北晨公司为案涉工程款的直接支付主体,广昌公司系有条件的代北晨公司履行债务。《工程款代扣、代付协议》系**、吴娟向广昌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生效判决(2021)豫1503民初3114号已经查明,北晨公司未向广昌公司移交信阳市羊山新区欧洲尚品1号楼的竣工资料,该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工程总价款暂时无法认定,广昌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或者欠付多少工程款均无法认定,且**、吴娟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广昌公司提供了案涉工程验收的相关材料,也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在**、吴娟未履行《工程款代扣、代付协议》约定义务及广昌公司是否欠付北晨公司羊山新区欧洲尚品1号楼工程款未明的情况下,**、吴娟要求广昌公司按照《工程款代扣、代付协议》承担案涉工程的付款责任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信阳市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信阳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8条、第4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90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吴娟工程款106283元,并自2019年8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90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信阳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吴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26元,减半收取1213,二审案件受理费2426.00元,均由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红莉
审 判 员 马 勇
审 判 员 姚 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 星
书 记 员 黄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