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99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斌,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信阳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息县城关镇东商贸街南段8区9号。
法定代表人:姜玉潮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晨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狮河区南湖路红星村部。
法定代表人:王帅,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信阳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昌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5民终1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有北晨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作为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广昌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实际未支付完毕的事实,且案涉工程系案外人简树和、李玲等四人借用北晨公司的名义与广昌公司签订的合同,对此,广昌公司在签订承包合同时知情。**是从简树和、李玲等四人手中承包的案涉工程后又分包给***,故广昌公司存在借用资质的违法事实,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判决认定的案涉地下车库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判决认定的地下车库面积错误。**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第一条第1款约定:“工程名称,欧洲尚品住宅小区#1、4、5、8、楼及部分车库,全部人防工程”,后双方约定1号楼不交给***施工。1.根据双方合同关于案涉工程范围的约定,***的劳务面积并非全部车库的面积,而是部分车库的面积(仅指4、5、8号楼地下车库面积)。故原判决将该小区全部车库的登记面积14940.36m认定为***的劳务面积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2.原审法院调取的车库登记面积未区分楼号,该登记面积实际为该小区l-8号共计8栋楼的地下车库的总面积,而案涉4、5、8号楼地下车库的面积为13073.0平方米,超过的车库面积1867.35平方米应当扣除,不能计算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另加上4、5、8号楼的地下室面积1683.4平方米,故地下面积应当共计为14756.41平方米,计工程款为1328076.9元。三、原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案涉工程的施工范围、地下面积的范围双方当事人均在《劳务分包协议书》中作出了明确约定,而原判决在确定民事责任时,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错误判决**承担全部地下车库产权面积的付款责任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为,**出示的北晨公司出具的证明,系北晨公司与广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无关。二、**认为原判决认定的案涉地下车库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不是事实。1.***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中约定的第一条第一款中4、5、8号楼,是由***施工的主体地上面积,案涉欧洲商品住宅小区只有一个整体的地下车库,因地下车库中包含的有人防工程,所以协议书中约定的部分车库是为了区别车库与人防工程的施工面积,并不是**所说,***仅施工了4、5、8号楼的地下车库,整个地下车库均由***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从未就此事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其他人施工的证据,不能证明有别人施工的情况存在。2.关于案涉地下车库面积与地下室面积的实际平方数,是经当事人各方均同意,按照国家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的面积为准后,由二十法院依法调查取证后计算所得,**以该判项提出再审请求,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事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广昌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北晨公司本身就是本案被告,其证言不能作为新证据,不排除**与北晨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二、广昌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北晨公司,并不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广昌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证据,广昌公司更不存在借用资质的行为。故请求依法驳回**对广昌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广昌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广昌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北晨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二审法院改判广昌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称广昌公司存在违法借用资质的事实,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一、二审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地下车库面积、地上面积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提交涉案工程4、5、8号楼图纸说明4张(涉案工程4、5、8号楼的电子版图纸U盘一个)、欧洲尚品项目工程地上和地下施工面积统计表,拟证明涉案工程4、5、8号楼地上面积为28316.20平方米,地下施工面积为14756.41平方米。***质证称面积有误,按照图纸地上面积应该是29999.60平方米。广昌公司质证称,该图纸和统计表与本案无关联,应当以登记备案图纸为准,案涉工程还没有验收合格。庭审中,当事人各方均同意以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面积为准,并非以双方的合同约定为准。依当事人的意见,原审法院在信阳市房地产测绘队依法调查收集了案涉建筑的《房屋分户面积对照表》。该《房屋分户面积对照表》载明:地下车库产权面积为14940.36平方米,4号楼地下室产权面积为364.23平方米、地上产权面积为7508.55平方米,5号楼地下室产权面积为389.19平方米、地上产权面积为7466.76平方米,8号楼地下室产权面积为894.78平方米、地上产权面积为13187.38平方米。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地下面积包括地下车库面积和地下室面积为16588.56平方米(14940.36平方米+364.23平方米+389.19平方米+894.78平方米),地上面积为28162.69平方米(7508.55平方米+7466.76平方米+13187.38平方米)。按照《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单价,即地下面积为90元/平方米、地上面积为38元/平方米,地下工程价款为16588.56平方米×90元/平方米=1492970.40元、地上工程价款为28162.69平方米×38元/平方米=1070182.22元,二者合计为2563152.62元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庭审笔录并未记载对录音光盘和《录音文字说明》的质证意见,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采信该组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二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认定案涉的250000元实际只收到200000元。本案庭审中,当事人各方均同意以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车库面积为准,并非以《劳务分包协议书》中约定的为准,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的认定,并作出相应改判,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进行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喜萍
审 判 员 郭敬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杜小草
书 记 员 仵洪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