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5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浉河南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69467937K。
法定代表人:王丽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章,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南湖路红星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11272109U。
法定代表人:王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秋融,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4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章,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东,原审第三人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秋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豫1502民初480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原审第三人将案涉工程交由被上诉人施工,无任何证据证实,且与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符。一审中,被上诉人自称案涉工程系原审第三人交由其施工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已经生效的(2012)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案涉工程系原审第三人施工并由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结算,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2.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资格,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价款的权益。按照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的判决,享有案涉工程价款(包括质保金)所有权的权利人为原审第三人,并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价款的权利,也无权提起本案诉讼。3.一审判决实质上即推翻了已经生效的判决,也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已经认定案涉施工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案涉施工主体为原审第三人。本案一审判决置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于不顾,变相认定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实质上推翻了已经生效的判决。因为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认定案涉合同为有效合同,而被上诉人如果是实际施工人,案涉合同就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是按照有效合同结算的工程借款并按照有效合同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被上诉人如果是实际施工人的话,就应当依法认定合同无效,同时按照无效合同结算工程借款且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无效合同的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的情形下,就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判决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质量保修金135884.65元及利息45973.40元(利息以95119.25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35884.65为基数,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8月19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8日,发包方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由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信阳市维也纳春天住宅小区12#、13#、14#楼,砖混七层,建筑面积20284.74平方米,资金来源为自筹。后第三人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维也纳春天住宅小区13#楼工程交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2008年3月26日开始施工,2011年8月25日竣工验收。依据2013年6月1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三栋楼的总工程款为14514444.37元,因相关工程的保修期尚未届满,保修金435433.33元(14514444.37×3%)从工程款中扣减,暂不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3#楼工程保修金135884.65元(4529488.6×3%)及利息,故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维也纳春天住宅小区13#楼工程造价为3902463.59元,增加工程量为434593.32元,社会保障费为154622.07元,调整造价为37809.62元,合计4529488.6元。依据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保修期分别为土建工程2年、屋面防水工程及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5年、电气管线及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2年,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被告应当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给原告,返还比例为土建工程按40%,屋面防水工程等按30%,电气管线及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按30%,即应当在2013年9月9日前返还95119.25元(135884.65×70%),2016年9月9日前返还40765.40元(135884.65×30%)。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承包被告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维也纳春天住宅小区13#楼建设工程。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现已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且该工程的保修期已届满,被告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质量保修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量保修金135884.65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质量保修金135884.65元及利息(利息以95119.25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35884.6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7.16元,减半收取1968.58元,由被告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返还质量保证金135884.65元及利息。本案中,***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返还信阳市维也纳春天住宅小区13#楼的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而在本案之前,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包括本案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工程款,已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认定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与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据此判决在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向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了包括信阳市在内的质量保证金,故***与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请求返还质量保证金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48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68.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37.16元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勇
审 判 员  陈鸿飞
审 判 员  李 彬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彦亭
书 记 员  汪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