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728民初140号 原告:***,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需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南湖路红星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11272109U。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东明县,系公司职工。 被告:东明永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城关街道曙光路东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8555231830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东明永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贵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明永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东明永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东明永泰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返还原告***、原告**垫付的钢筋款186.8万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东明永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以贵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东明永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施工范围为东明和谐家园北城国际项目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和项目承包合同,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在原、被告结算工程款和提起诉讼主张质量保证金时,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被告欠付原告钢筋款186.8万元至今未支付。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出具的《对账函》存在错误,原告***在《对账函》签字不是自愿,原告起诉退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中,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说的钢筋款具体用到什么地方不知道,也没有工程部的指令和合同的约定,其他对账以财务的对账函为准。 被告东明永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东明永泰置业有限公司不应当作为被告主体;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乙方有义务提供包括钢筋在内的材料款,其支付钢筋款是其履行合同的表现,不存在为发包方和业主永泰置业垫付钢筋款的事实,并且双方在2016年1月27日的对账函中以明确工程的总结算款及质保金并没有显示原告垫付的钢筋款,诉求钢筋款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因此原告诉被告为其垫付钢筋款依据不足,原告所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起诉。 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以贵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东明永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施工范围为东明和谐家园北城国际项目3#、4#、5#、6#、7#、8#、9#、10#楼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2013年4月份签订了和谐家源二期(北城国际)3#、4#的《项目承包合同》。就工程款结算方面,被告信阳公司、永泰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分别向原告***、**发出《对账函》,内容一致,该《对账函》列表记载:截止日期2015年12月31日;总结算款,30250162.00;95%,28737653.90;扣除5%质保金,1512508.10;已支付款项,29914279.00。同日该《对账函》并经原告***、**核实签字认可。 2017年9月20日***、**与贵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原告起诉被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东明永泰置业有限公司,请求判令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东明永泰置业有限公司连带偿还总价款为1512508.10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本院作出(2017)鲁1728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后,经二审法院审理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7民终29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主体混乱为由,发还本院重审;重审过程中,原告主体进行变更,***、**退出诉讼,本院作出(2018)鲁1728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东明永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偿付原告贵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335883元。后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7民终4082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8)鲁1728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本院(2018)鲁1728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及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7民终4082号民事判决均将2016年1月27日《对账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9月20日***、**与贵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原告起诉被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东明永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12月19日**、***以贵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东明永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施工范围为东明和谐家园北城国际项目3#、4#、5#、6#、7#、8#、9#、10#楼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2013年4月份签订了和谐家源二期(北城国际)3#、4#的《项目承包合同》。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依据的基本事实与2017年9月20日***、**与贵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原告起诉被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东明永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的基本事实一致。2017年9月20日***、**与贵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原告起诉被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东明永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本院(2018)鲁1728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及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7民终4082号民事判决确认贵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系涉案建设工程的权利主体,本案***、**以权利人身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与本院(2018)鲁1728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及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7民终408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主体相悖。综上,***、**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不属于适格主体,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612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