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金房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金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5民初542号
原告:***,女,汉族,1967年6月8日生,住信阳市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强,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1年8月7日生,住信阳市。
被告:河南金房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金房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路中段西侧金地花园项目部。
法定代表人:王振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宝玉,女,汉族,1979年8月10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振魁,男,汉族,1960年1月11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吴文中,男,汉族,1965年12月30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该公司的股东。
被告:申洋,男,汉族,1986年8月29日生,住息县。该公司股东。
被告:余斌,男,汉族,1972年2月17日生,住息县。该公司股东。
被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北晨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南湖路红星社区*楼。
法定代表人:王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帅,男,汉族,1985年5月25日生,住信阳市,系王振伦的儿子。
以上八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金房公司、王振魁、吴文中、申洋、余斌、北晨公司、王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0日、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强,被告吴文中、余斌及***、金房公司、王振魁、吴文中、申洋、余斌、北晨公司、王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业,被告金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7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21日其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2、被告***立即偿还结算确认的尚欠借款利息10121600元;3、被告金房公司、北晨公司、王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王振魁、吴文中、申洋、余斌对被告金房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经营北晨公司和投资金房公司开发金地花园项目需要,自2011年来多次从原告处借款约30000000多元。因借款数额巨大,为保证原告债权能够实现,经双方协议一致,被告***分别让金房公司、北晨公司、王帅签字(盖章)确认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相应的书面担保协议或合同条款确认担保事实。被告***在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借款后,曾零星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及本金,经双方于2018年9月28日结算确认,截止2018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700000元,利息10621600元,并于结算后重新出具了新的借条承诺自当日起每天都向原告偿还借款,保证至2018年10月底前还款不低于10000000元,但实际仅支付了500000元。此外,在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中,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承诺了还款计划,但至今都未实际履行,而担保人金房公司的股东为逃避债务将全部已经收取的售房款转移到股东个人账户,出现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判如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2017年4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3份;2、原告名下建设银行卡及工商银行卡银行流水各一组;证明2011年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原告按照约定多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两千多万元(该组银行流水对应的23700000元,不包含尚未打出银行流水的6000000元),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经多次结息后,被告将结算确认的尚欠借款金额汇总向原告出具了3份借条,确认截止2017年4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600000元及约定的借款利息,被告王帅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承诺愿为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北晨公司作为保证人盖章确认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组:3、双方签订的《借款结算及偿还协议书》一份及结算清单一份;4、被告***于2018年10月份重新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双方于2018年9月进行的最近一次债权结算情况,被告再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数额,证实诉争借款真实存在,被告应按结算协议确定的金额偿还借款;
第三组:5、原告与被告金房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6、金房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金房公司经股东会同意,自愿用公司开发的位于信阳市平桥区的金地花园项目部北单元第4至18层共计45套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因被告未履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对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组:7、法律顾问费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根据约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应支付律师费200000元,同时根据借款结算及偿还协议和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该律师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不是在2011年而是在2012年,双方之间的高利借贷金额在两千多万元,并非是被答辩人所称的借款约三千多万元。借款发生确实不是一次,而是多次。且均是银行转账支付,究竟发生了多少数额的借款,应由银行转账对账单印证。二、由于以上借款中有一部分是用于金房公司金地花园项目,原告多次找***催要借款,并要求我方提供还款担保,双方于2017年11月2日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是由原告事先打印好的不允许我方更改一个字的格式合同,包括2017年10月10日形成的金房公司《股东会决议》也是由原告事先打印好的,于2017年11月2日随附《借款担保合同》形成的《抵押物说明》也是按原告的要求出具的,不然不会有37050000元的远远超出借款本金的所谓的抵押物价值。被答辩人诉称“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分别让金房公司、北晨公司、王帅签字确认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并非客观事实。三、现有证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可查,自2012年到2018年,答辩人***先后向被答辩人还款33349000元(详见附后还款明细)。并非被答辩人所称的答辩人***“曾零星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及本金”。双方形成的所谓的借款23600000元不存在。四、2018年9月28日原告与以往一样带人到我公司,在其纠缠下又是由其事先打印好的《借款结算及偿还协议》还是不让我方进行任何修改的情况下直接签字,于次日形成的《借款对账结算单》上尚欠本金21700000元,该借款对账结算单中,所列本金10000000元、8600000元、5000000元,答辩人不知从何而来;10000000元、5000000元的利息均为2.8%无法律依据,8600000元的利息为3%同样无法律依据。五、发生在2017年4月21日当天,由***、北晨公司作为借款人,王帅作为担保人而形成的10000000元、8600000元、5000000元借条,共计23600000元债务,没有证据证明在该天***或北晨公司收到此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如以上借款成立,被答辩人应当提供该借款当天的支付凭证。若被答辩人提供不了当天的支付凭证,则该借款没有发生。六、根据《担保法》及其解释的规定,答辩人金房公司用位于平桥金地花园项目开发建设的45套房屋用作担保,因该抵押担保未到房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故该担保无效。七、原告无证据证明王振魁、吴文中、申洋、余斌将金地花园项目售房款转移到个人账户,也无证据证明出现了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八、涉案借款数额巨大,借款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系未经批准经常性的从事借款业务,属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违反了四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原告的行为是一种“职业放贷人”的行为,所从事的放贷款行为是违法的,双方先后形成的《借款结算及偿还协议书》、《借款担保合同》均属无效。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于2012年-2018年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明细,共计十项,其中,1、2012年共计还款726800元;2、2013年共计还款3766000元;3、2014年共计还款10348000元;4、2015年共计还款7400000元;5、2016年共计还款2600000元;6、2017年-2018年共计还款3100000元;7、经公司员工江宝玉账户还款1700000元;8、金房公司还款2180000元;9、经原告安排支付给其侄子姜伟账户1000000元;10、经公司员工孙东宏和王会会账户还款516000元。证明以上被告累计偿还原告借款33336800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1、三张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实际交付,且该款并非原告个人自有的合法资金,是原告向其亲戚朋友非法吸收的,其对外发放是违法的;2、结算协议、结算清单都是原告提前拟写打印好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结算金额包含了高额利息;3、《借款担保合同》及股东会决议,是原告事先打印好后让被告盖章签字的,担保的房屋没有进行抵押登记,担保合同无效。4、律师代理费应由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项:2012年的6笔还款726800元予以认可,是偿还截止2012年8月17日前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利息;
第二项:2013年的19笔还款3766000元,其中2013年12月11日偿还的1082000元是偿还2013年9月19日1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
第三项:2014年的17笔还款10348000元大部分认可,但2014年5月5日的900000元没有凭证不予认可,2014年10月25日的1700000元和10月27日的1393000元是偿还2014年9月25日的3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第四项:2015年的15笔还款7400000元予以认可(2014年6月3日10000000元借款本金对应的每月利息300000元支付到2015年7月底,后续该部分借款利息无法对应,结算的14000000元每月42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年底,尚有4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不明)。
第五项:2016年的5笔还款2600000元予以认可,但被告未能结算2016年全部利息;
第六项:2017年-2018年的4笔还款3100000元,对2017年4月21日前还款中2017年1月26日还款1000000元予以确认,后三笔不予认可,4月21日之后的以双方结算为准。
第七项:对2015年8月31日的800000元还款予以认可,对2017年7月1日之后的900000元以双方结算确认为准。
第八项:6笔还款共计2180000元予以认可,但2014年8月5日、9月5日的420000元还款是偿还14000000元借款对应的借款利息;2015年10月21日、10月22日共计840000元,是对应2014年6月份的14000000元借款其中的2015年9月份、10月份两个月的利息,2018年10月12日的两笔共计500000元还款,原告在起诉前已从诉讼请求第二项中利息10620000元中扣除,原告主张为10120000元。
第九项: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4日5笔还款,暂时不能确认,待核实后以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为准。
第十项: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2月8日4笔还款,共计516000元,前两笔即2012年5月18日的108500元、2012年6月16日的105000元予以认可,后两笔即2013年2月8日的257500元、45000元,以庭后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为准。
经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一、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情况:
1、关于2017年4月21日三张借条对应支付借款情况
(1)10000000元的借条对应的是***于2014年6月3日向***95×××26工行卡转账的10000000元;
(2)5000000元的借条应当的是***于2014年6月3日向***95×××26工行卡转账的5000000元;
(3)8600000元的借条是双方当庭对账确认的***自2011年以来向***转账的13822000元零散借款中,扣除已经偿还部分后,剩余未偿还的本金(不包括前述的15000000元和已经单独结算还清的临时拆借的借款)。
2、***临时拆借已经偿还的借款对应情况
(1)***于2013年9月19日支付的1000000元借款,***已于2013年12月11日按月息3%的标准还清该笔全部借款本息1082000元;
(2)***于2014年9月25日支付的3000000元借款,***已于2014年10月25日支付1700000元、10月27日支付1393000元,按月息3%的标准还清该笔借款本息3093000元。
3、双方结算情况
(1)2012年8月,双方将之前全部借款汇总确认数额为5000000元;
(2)2013年6月20日,双方将之前全部借款汇总确认数额为8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
(3)2017年4月21日,双方将之前全部借款汇总,并出具了三张借条,确认未偿还借款金额为23600000元;
(4)2018年9月28日,双方将之前全部借款汇总一张借条,确认未偿还借款本金21700000元、利息10621600元。
二、被告***偿还借款与原告支付借款的对应情况
1、***总计偿还借款数额为31436800元;
2、各笔还款对应情况(以还款时间为限);
(1)2012年5月18日还款108500元、6月16日还款105000元、8月17日还款126800元,共计还款340300元,对应的是2012年3月16日的2700000元、4月份800000元,共计3500000元借款自借款以来的利息;
(2)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每月还款150000元,共计1500000元,是对应2012年8月汇总的5000000元的利息;2013年4月、5月、6月还款3笔45000元、2笔15000元、1笔89000元,计款254000元,是对应2013年1月5日的1500000元、3月21日的借款500000元、5月29日的借款1500000元的利息;
(3)2013年6月20日,双方将借款数额汇总确定为8500000元,被告自2013年7月起至2014年2月每月还款255000元,共计还款2040000元,是该借款对应的利息;2013年12月11日,还款1082000元,对应的是2013年9月19日的借款1000000元本息(该偿还的借款本息1082000元在本案起诉前已经结清,原告起诉金额不包含此款),共计还款3122000元;
(4)2014年5月5日,被告偿还借款1900000元,扣除当月应还利息391000元,实际偿还本金1509000元,为保证借款数额为整数方便结息,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支付借款909000元,此时欠款数额为7900000元;
(5)2014年5月24日,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6月22日偿还借款225000元,是偿还7900000元及2014年6月13日借款500000元当月的借款利息;
(6)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每月支付300000元,共计偿还4200000元,对应的是偿还2014年6月3日借款10000000元的利息;2014年7月起至2015年12月每月支付420000元(及两个月支付一次的840000元)对应的是前述尚欠的7900000元本金加2014年6月3日支付的5000000元及6月13日的500000元、6月25日中的1000000元汇总成14000000元的整数借款每月利息,共计还息7560000元;2014年10月25日、27日共计偿还两笔3093000元,对应的是2014年9月25日的3000000元借款本息,该偿还的借款本息3093000元,在本案起诉前已经结清,原告起诉金额不包含此款(14853000元);
(7)2015年9月26日,偿还借款200000元、10月1日偿还150000元、11月12日偿还250000元、11月18日偿还500000元、2016年1月17日偿还100000元,对应的是2014年6月3日的10000000元自2015年9月至12月的每月利息300000元,共计偿还1200000元利息;
(8)2015年8月31日,偿还800000元、2016年2月2日偿还1000000元、6月1日偿还500000元、7月12日偿还400000元、7月15日偿还600000元、向姜伟账户支付1000000元(2016年10月21日支付380000元、10月22日支付100000元、10月30日支付100000元、11月2日支付300000元、11月4日支付120000元),2017年1月26日偿还1000000元,对应的是汇总14000000元、10000000元借款利息,2014年6月13日支付的500000元、6月25日支付的1000000元未汇总到14000000元整数借款中的剩余400000元及2014年7月4日的1013000元借款、2015年8月19日的1000000元对应的利息,尚不足以偿还所欠利息(5300000元);
(9)2017年7月1日偿还的两笔900000元、9月1日偿还的200000元,对应的是双方2018年结算扣减的1900000元本金及前述借款尚未结清的利息(2000000元);
(10)2018年10月12日,偿还的500000元,对应的是原告起诉前已从结算利息中扣除的部分;
(11)被告主张的2014年5月5日还款900000元,因未提供还款凭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12)被告主张的2018年12月13日,是经原告安排偿还夏玉红账户款100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并认为被告与夏玉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偿还被告向夏玉红的借款,对此被告未举交其他证印证该款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还款不予认定;
上述第(3)项中1082000元、第(6项)中3093000元、第(10)项中500000元,计款4675000元,双方在起诉前已结算完毕,原告未就此款项主张权利,被告实际偿还与本案有关联的借款数额为25761800元(31436800元-4675000元);
综上对账,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6413000元(10000000元+14000000元+400000元+1013000元+1000000元)及2016年至2017年4月21日期间尚未偿还的利息。
三、双方诉讼之前自行结算及担保人为借款担保的事实
1、2017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拖欠借款进行了结算,同日***先后给原告出具三张借条,分别为5000000元(利率按月息2.8%计算)、8600000元(利率按月息3%计算)、10000000元(利率按月息2.8%计算);
2、被告北晨公司作为借款人、王帅作为保证人,在上述三张借条中盖章、签字,并承诺自愿对上述三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本息还清为止;2017年10月10日,被告金房公司股东会议表决,公司为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担保;2017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金房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金房公司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借款中的180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担保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为此,金房公司提供抵押物说明及清单,用其开发位于信阳市××桥区××中××西侧××花园小区××套作担保,但没有到产权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3、2018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对2017年4月21日的三张借条,再次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借款对账结算单,载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1700000元、利息10621600元,双方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捺印,被告北晨公司盖章确认;
4、2018年10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经借贷双方于2018年9月28日结算,借款人尚欠借款金额21700000元(贰仟壹百柒拾万元)、利息11621600元(壹仟壹百陆拾贰万壹仟陆佰)(利息经债权人同意以结算协议约定减至9000000元)未予偿还,结算后原条抽回,现补充出具此新借条,本借条与结算协议不一致的部分履行结算协议”。被告***在落款日期下面备注“自今日起,保证每天都向债权人支付欠款,到月底保证还款不低于10000000(壹仟万元)”。次日,即2018年10月12日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此后被告再未还款;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7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21日其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2、被告***立即偿还结算确认的尚欠借款利息10121600元;3、被告金房公司、北晨公司、王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王振魁、吴文中、申洋、余斌对被告金房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金额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四、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顾问合同书》及履行
2018年8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了《聘请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对双方权利义务、顾问期限、收费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与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及代表人陈永强分别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并盖章;本案诉讼中,原告委托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永强参加诉讼,履行了代理行为;诉讼期间,原告依约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00000元,该律师事务所开出两张增值税发票,票号分别为59284733、59284734,金额均为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银行转款凭证,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条、借款对账结算单抵押物说明、股东会决议、借款结算及偿还协议书、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提供的归还借款明细、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对账、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就本案诉争的借贷关系,在案的借条、支付借款银行转款凭证、偿还借款银行汇款凭证及《借款结算及偿还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及借款交付事实,本院对双方诉争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1700000元及利息10121600元有无依据;2、被告金房公司、北晨公司、王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该不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原告***主张被告王振魁、吴文中、申洋、余斌对被告金房公司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依据。4、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该不该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因本案的借款经由银行转账或汇款进行款项交接,存在上百笔借款及还款情况,时间跨度较大,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归还借款银行支付凭证,组织双方对借款、还款银行往来凭证账目进行对账,并按照借款时间、金额分段不超过月息3%方式计算支付利息,经计算,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借款金额,仍不足以支付借款应付的利息(详见利息计算清单),结合诉讼之前原告***与被告***、北晨公司对账后,被告***、北晨公司向原告***先后两次出具的借条、借款对账结算单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可以认定诉争借款对账结算单及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数额,系双方对借款本金、利息、还款分段结算后累计的数额,该债权凭证确定的借款数额与原告陈述的事实、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等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具有高度的可信性。被告***等虽然提供了归还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但不足以推翻其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或形成锁链,缺乏可信性。基于此,原告***持据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1700000元及利息10121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以诉争借款已经全部还清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经本院审查,原告***与被告金房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金房公司为被告***提供的借款中的180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该《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金房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北晨公司及被告王帅分别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中,均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的形式盖章或签字,自愿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5000000元、8600000元三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至本息还清为止。其应依法对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借条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8%或3%,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根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对已付利息按不超过3%计算,未付利息按月息2%计算。故被告金房公司应从2017年11月2日起对被告***拖欠借款18000000元,按月息2%至本息还清日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北晨公司、王帅对被告***拖欠借款21700000元及利息10121600元承担连带责任。基于此,本院采信原告***的诉请和陈述,对被告金房公司、北晨公司、王帅辩称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王振魁、吴文中、申洋、余斌系被告金房公司的股东,各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但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判定。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公司账户与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的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如果公司的账户与股东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导致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无法进行区分,即构成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混同,公司将失去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金房公司的股东王振魁、吴文中、申洋、余斌将公司开发的金地花园项目售房款转移到其个人账户,也无证据证明出现了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振魁等股东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金房公司签订的《借款结算及偿还协议书》及《借款担保合同》均约定了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需支付律师费200000元,该费用为原告***根据约定所必须负担的成本,诉讼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0元,该所开具了收费发票,收费标准合规,且该所指派执业律师履行了代理职责,故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以律师代理费不应支持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1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17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8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结算确定的利息101216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0元。
四、被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王帅对被告***在拖欠借款21700000元及已结算的利息101216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河南金房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在拖欠借款18000000元本金、利息(利息以18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7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908元,由原告负担2908元,被告***负担19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友成
审判员  李 彬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熊霄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