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淡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淡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曹铭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1002民初1210号
原告:辽宁淡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新华路443号。
法定代表人:荀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强,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铭育,女,199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帅,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淡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曹铭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波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11日及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宁淡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曹铭育的委托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淡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白塔区中心路164-8金城福邸3单元4层20号房屋、白塔区中心路162-21、162-22号房屋发包给原告进行装修施工。金城福邸3单元4层20号房屋工程合同约定:价款17万元。合同签订后付款40%,水电验收时支付40%,瓦工验收时付款18%,竣工验收时支付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三、四次工程款,每延误一日,支付延迟部分工程款的千分之二违约金。白塔区中心路162-21、162-22号房屋合同约定:装修建筑面积1390.00平方米,合同总价款83万元,进场施工支付总价款30%,工程量进展至50%时,再支付30%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8%,结算总价的2%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装修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以裁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铭育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装修施工合同属实,一份为住宅装修合同,另一份合同为辽阳市铭育艺术培训学校室内装修合同。合同约定住宅装修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7万元,学校室内装修工程造价为人民币83万元,两项工程总工程款共计100万元。两项工程同时开始施工,双方约定涉案两项装修合同的工期为三个月,工期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交工,原告负责包工包料。第二,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至今没有与被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首先,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没有将工程如期交付,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交工,但原告总是拖延,直到被告在2016年找到原告,要求原告能给出具体交工时间,原告仍然无法确定。其次,经原告装修后的房屋存在多出质量问题,根本无法达到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时至今日,经原告装修后的房屋存在诸多问题无法解决。再次,原告在为被告装修工程中出现了多种违约行为。最后,双方约定给付相关款项时应当进行相应项目的验收,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进行过验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装修质量予以认可。第三,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数额,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欠款明细。综上所述,系原告违约行为在先,原告的装修质量存在问题,迟迟无法将房屋交工。原告在没有与被告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便要求被告付款,已经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原告辽宁淡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曹铭育签订《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辽宁淡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曹铭育所有的位于辽阳市金城福邸3单元4层20号房屋工程。双方约定该工程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7万元,未约定竣工日期。该房屋现被告曹铭育已实际使用放置家具。
2016年3月,原告辽宁淡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曹铭育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辽宁淡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曹铭育所有的位于辽阳市白塔区中心路162-21、162-22号铭育培训学校室内装修工程。双方约定该工程的工程款为人民币83万元,约定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结算总价的2%即16600.00元(830000.00元*2%)作为质保金由被告曹铭育留存,质保期为一年。2016年10月2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被告曹铭育未提出验收异议。现该工程已过质保期。
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000000.00元,后因工程增项,增加工程款7500.00元,工程款总计1007500.00元。
2016年3月14日,被告曹铭育给付工程款人民币300000.00元;2016年5月16日给付工程款307500.00元;2016年8月10日给付工程款100000.00元。剩余工程款300000.00元未给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辽宁淡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二份、验收报告一份、票据三张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淡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曹铭育就本案涉案工程自愿达成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本案工程的具体内容予以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应全面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
依据原告辽宁淡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曹铭育已签字确认,且其并未在该报告中提出任何异议,故应视为对铭育培训学校室内装修工程的验收合格;针对辽阳市金城福邸3单元4层20号房屋工程,被告曹铭育庭审自认已放置家具,应视为其已实际占有使用,故应视为该工程已验收合格,故被告曹铭育应给付上述两项工程的剩余工程款300000.00元。
被告曹铭育辩称上述两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其提供的录音资料,无法证明其辩解,故对其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铭育给付原告辽宁淡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000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曹铭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 波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夏秀凡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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