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淡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淡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民终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淡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新华路443号。
法定代表人:荀博,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民,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勇,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上诉人辽宁淡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1002民初3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淡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民、冯庆勇,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淡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1002民初30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工程峻工验收单有被上诉人本人签名,是其对竣工时间的确认,不能以其单方的陈述去认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约定的峻工日期2019年7月28日,但因被上诉人要求拆装墙(地)砖的原因返工,耽误了工期,该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合同约定工程发生变更、增项不应计入工期。此外,施工期间停电4天,影响了施工进度,不是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属不可抗力,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的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请求。
**辩称:我同意原审判决。
**向一审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C19411)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期完成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违约金8,229.86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10月25日购买位于辽阳县的商品房住宅(预测建筑面积120.54平方米)一处,支付购房价款人民币534,614.00元。
2019年5月10日,**与辽宁淡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C19411)一份,内容约定**作为发包方(甲方)将其购买的上述商品房住宅(约120.00平方米)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作为承包方的辽宁淡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13日。该工程造价为(不含税)人民币125264.00元,其中包括基础工程造价37579.00元,主材造价87685.00元。
在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有“①基础部分延期赔偿:工程由于乙方基础施工导致工程延期时,按照合同规定,每延期1日,支付合同基础部分价款的万分之五违约金。②主材部分延期赔偿:如因乙方提供的某项主材和家具延期(例如:浴室柜、坐便、门、橱柜、家具类等),每延期1日,支付延期部分主材和家具合同价款的5‰违约金。”
后辽宁淡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基础工程及主材部分均存在延期,共计迟延交付18天。
上述事实有**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企业机读档案、建筑装修合同,辽宁淡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验收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与辽宁淡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达成装饰装修的约定并签订正式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C19411)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对该装修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主张辽宁淡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即2019年7月13日交付装修工程,且基础工程及主材部分均存在延期状况,工程实际于2019年7月31日竣工即共计迟延交付日期数为18天。虽然辽宁淡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于2019年7月28日签单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当庭称该份业主确认合格签字单显示的验收日期(2019年7月28日)并不是其本人所签。之后经一审法院当庭再次询问,辽宁淡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称亦并不清楚该日期是否由**本人确认签字。因此,辽宁淡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解**的签单验收日期为2019年7月28日的内容缺乏证据支持,且前后内容表述不清,故一审法院应按照**的主张即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31日计算辽宁淡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延期竣工日期数。
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①基础部分延期赔偿:工程由于乙方基础施工导致工程延期时,按照合同规定,每延期1日,支付合同基础部分价款的万分之五违约金。②主材部分延期赔偿:如因乙方提供的某项主材和家具延期(例如:浴室柜、坐便、门、橱柜、家具类等),每延期1日,支付延期部分主材和家具合同价款的5‰违约金。”因辽宁淡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延期竣工日期为18天(自2019年7月13日至2019年7月31日),且基础工程及主材部分均存在延期状况。按照上述约定计算,辽宁淡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8229.86元(37579.00元×万分之五/天×18天+87685.00元×5‰/天×18天)。虽然辽宁淡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仅提出对于其迟延竣工原因的辩解内容,但并未提出针对其辩解内容的直接证据支持,故对其辩解,因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与辽宁淡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C19411)一份合法有效;二、辽宁淡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逾期竣工的违约金人民币8229.86元。上述第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辽宁淡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辽宁淡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2019年7月4日的微信截屏,证明工期的延误与上诉人有一定关系,并且上诉人是同意的。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1、施工进度表,证明是刮完大白晾晒,即便晾晒7天也是在工程进度之内,大白活并没有延期。2、微信截图,证明由于上诉人工人活没干好,才导致工期延误,电梯停运的四天没有耽误工期。
上诉人辽宁淡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7月4日大白就完工了,是按约定的进度表完成了刮大白,但是因为被上诉人要求晾晒的原因,造成工期的延误。对微信截图,我们7月4日大白就已经完工了,是在工期之内。图片不能证明施工质量存在问题。
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竣工日期问题。上诉人辽宁淡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28日签单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被上诉人称该份业主确认合格签字单显示的验收日期并不是本人所签,经法庭释明,上诉人对“验收日期”上的签字是否为**所签,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应视为其放弃权利。结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实际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31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其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辽宁淡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辽宁淡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都 伟
审判员 徐莲凤
审判员 胡 玲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郝丽鑫
书记员秦海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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