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澳厦建设有限公司

泾川天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甘肃澳厦建设有限公司、甘肃澳厦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一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821民初539号
原告:泾川天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16860724039,住所地:泾川县城关镇五里铺背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楠,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平,男,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强,甘肃三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甘肃澳厦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00225922794R,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崆峒西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赵彦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澳厦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一项目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00MA74B6DP7X,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崆峒西路160号华明路澳厦城市花园GY6号楼1层2号门面房。
负责人:欧超群,该项目部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军,男,汉族,系被告甘肃澳厦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一项目部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耀辉,男,汉族,系被告甘肃澳厦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一项目部工程材料主管。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泾川天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澳厦建设有限公司、甘肃澳厦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一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受理后,2020年5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供货款共计2521498元,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75644.94元(利息自2019年10月26日暂计算至2020年4月26日,2020年4月26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共计2597142.94元;2.请求依法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修建泾川县新世纪C区1号楼及车库工程项目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供应方式及价格表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经原、被告核算,2018年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计6512655元,2019年供应混凝土计4242125元,共计10754780元。被告支付了6990000元,以其石料抵顶货款1443282元,下欠货款2521498元。故原告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澳厦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甘肃澳厦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一项目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无据,违背合同约定。1.签订供货合同后,原告在履行过程中有故意拖延供应的情况,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多次发生中断供应的现象,迫使我公司多次临时协调东胜商砼站供应;2.2019年9月27双方签订的《关于商砼付款的补充协议》应作废。我公司以该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了货款,但10月4日原告中途停止供应,我公司又要求东胜商砼站供应。我公司负责人王维军将该情况向原告公司的吴总反映,并于2019年10月26日将原告违约行为电告吴总要求补充协议作废;3.原告诉讼请求无效。该工程最后一次浇筑砼的时间为2020年4月3日,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该货款还未到最后付款时间;4.所欠货款不实。(1)我公司已付货款6990000元及抵顶货款1443282元无异议。(2)2018年11月9日原告的×××运输车所载9㎡C40P6防冻型砼出现离析,该车进行了人工清理,花费9085元,此费用是原告过失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3)2018年11月16日原告的×××运输车出现离析,该车进行了人工清理,花费7400元,此费用是原告过失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4)2018年11月20日再次出现离析,我公司组织人员清理、二次加固等花费8000元,损坏布料机一台价值14500元,由此造成的业主罚款50000元,合计72500元应由原告承担。(5)违约索赔。原告供货延误以及擅自停止供应的行为,造成我公司经济损失180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我公司应再付给原告432513元。5.原告发票未全部开清,无法支付货款。原告开发票金额为7622624.70元,我公司已实际支付了8433282元,从财务往来上看,我公司不存在欠款。综上,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查明案情,驳回原告诉求。原告应承担我公司的经济损失1888985元,并从我公司欠款中扣除。判令原告向我公司开全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为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2为2018年度《泾川天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确认单》复印件5页、证据3为2019年度《泾川天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确认单》复印件8页、证据4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复印件6页、证据5为对账单1页、证据6为对账单和领料单各一页。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为2018-2019年9月26日年供货日用小票复印件74页、证据2为供货小票复印件24页、证据3为短信记录打印件2页、证据4为供货小票复印件39页、证据5为照片一组和结算资料复印件共计10页、证据6为工程违约处理通知书及付款资料复印件7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关联性、客观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据3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解除、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内容表示不明确;证据4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只能证明在某工地、某工人施工,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的事项;证据6内容不真实,通知单中没有负责人签字、盖章,对于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经查明,2018年7月9日原告泾川天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澳厦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一项目部签订《供货合同》,约定需方:甘肃澳厦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一项目部(简称甲方),供方:泾川天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乙方)。工程名称:泾川县新世纪C区4#楼、9#楼及车库。计划供应时间由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计划供应数量约15000立方米(最终以实际供应量为准)。材料供应:所需混凝土的原料由乙方自行采购。计量方式:甲方在现场验收混凝土和数量,并在送料单上签字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乙方以甲乙双方签认的供料结算清单为准。每月25号对账,工程基础、车库和主楼完工付到80%,以上每月按甲方进度付80%,货款支付必须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不得以任何实物相抵。商砼施工结束后二个月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按合同约定陆续向工程处发货。在每次供货后双方签订供货签认单。2019年9月27日,原告泾川天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澳厦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一项目部以及平凉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川分公司世纪花园C区项目部计划签订《关于商砼付款的补充协议》,因平凉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川分公司世纪花园C区项目部未签字确认,该补充协议没有达成合意而未成立。庭审中,经双方质证证实原告供应混凝土价款共计10754780元。被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6990000元,以石料抵顶货款1443282元,现下欠货款共计252149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经审查,被告甘肃澳厦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一项目部系被告甘肃澳厦建设有限公司的内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最终应由其所属的法人承担,故被告甘肃澳厦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泾川天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澳厦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一项目部签订的混凝土供货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予遵守。被告称原告在履行中有迟延或不合格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付款方式做出了约定,付款方式为商砼施工结束后二个月付清全部货款。原告提供的多份供货签订单能够反映出最后一批货物签收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商砼施工结束的准确时间,本院认定履行期限至起诉时到期,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澳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泾川天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521498元;
二、驳回原告泾川天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汇入泾川县人民法院账户:×××,账户名:泾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77元,减半收取13788.50元,由被告甘肃澳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军义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莹莹
书记员 杜金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