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821民初1172号
原告:张某。
被告:程某。
被告:甘肃澳厦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泾川县花样年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完颜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甘肃澳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厦公司”)、泾川花样年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样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程某支付原告人工费20760元;2.请求判令被告澳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花样年公司优先偿付;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花样年公司将泾川县花样年文旅大厦地下车库及博物馆工程发包给被告某,2018年5月,被告程某将上述工程水、电施工分包给原告,原告带领工人进行施工。2018年7月30日,原告施工完成,与被告程某进行工程款结算,共计20760元。2018年9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程某因缺乏建设施工单位资质,便挂靠在被告澳厦公司,借用资质对外承揽建设施工项目,且被告花样年公司尚欠被告程某工程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程段学,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一直推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辩称,欠款属实,与澳厦公司没有关系,合同是我与花样年公司签的。
被告澳厦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过合同,澳厦公司与程某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要求澳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合法的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花样年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署任何合同,不承担清偿义务,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被告程某与被告花样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程某承包泾川花样年美年文化城文旅大厦地下停车场工程,2018年5月被告程某将该工程水、电施工分包给原告,原告带领工人进行施工,2018年7月30日,原告施工完成,与被告程某进行结算,工程款共计20670元,2018年9月28日,被告程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欠泾川花样年文旅大厦地下车库及博物馆水、电人工费共计2067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程某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被告程某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程某将其承包的工程中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完成后,被告程某向其出具欠条一张,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欠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撤回对澳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花样年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对该欠款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泾川花样年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工程款20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元,减半收取计159.5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连生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柳巧燕
书 记 员 孙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