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澳厦建设有限公司

甘肃澳厦建设有限公司与华亭市砚峡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华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甘0824民初780号
原告甘肃澳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厦公司)与被告华亭市砚峡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砚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某,被告砚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拓振宇、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澳厦公司与被告砚峡政府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平等自愿,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澳厦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砚峡政府对拖欠的工程价款2943326.9元未能按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514511.0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澳厦公司提交证据:中标通知书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结算审核报告2份、付款明细1份,证明被告砚峡政府拖欠原告澳厦公司工程款2943326.90元。被告砚峡政府无异议。被告砚峡政府提交证据付款凭证复印件81张,证明已付工程款20015695.21元,欠款2943326.90元。原告澳厦公司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2年5月24日原告澳厦公司与被告砚峡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施工期间根据工程进度分阶段四次支付工程款70%,发包人在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双方认可结算完成,凭税务发票一年内分期支付给合同价款总额的25%,其余5%为工程保修金,在三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2012年11月25日原告澳厦公司与被告砚峡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施工期间根据工程进度分阶段四次支付工程款75%,发包人在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双方认可结算完成,凭税务发票一年内分期支付给合同价款总额的20%,其余5%为工程保修金,在三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因此,被告砚峡政府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符合合同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华亭市砚峡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澳厦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2943326.9元、欠付工程款违约金(利息)514511.02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澳厦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380元,由原告甘肃澳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676元,被告华亭市砚峡乡人民政府负担307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爱君 审判员 郑芳芳 审判员 程蕊霞
书记员 黎 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