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澳厦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立美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澳厦建设有限公司、甘肃澳厦建设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甘0821民初41号
原告陕西立美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立美公司”)与被告甘肃澳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厦公司”)、甘肃澳厦建设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以下简称“澳厦公司第九项目部”)、程某、泾川花样年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川花样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追加程某及泾川花样年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澳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泾川花样年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程某与被告花样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程某承包涉案工程,之后被告程某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陕西立美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的施工合同均未无效合同,被告程某与被告花样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程某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扩大劳务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及第三条规定,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根据被告程某、原告工作人员杨平、被告泾川花样年公司工作人员三方确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涉案工程价款为1043837.9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泾川花样年公司已支付589113.00元,下欠454724.90元。本案中被告程某原系被告甘肃澳厦公司第九项目部的负责人,2018年5月8日被告甘肃澳厦公司发出通知免去其负责人职务,且本案涉案工程系被告程某个人与段成学从被告花样年公司承包,原告持有的欠条及施工合同上甘肃澳厦公司第九项目部的印章系程某受胁迫私自刻制,根据调取的讯问笔录,涉案工程系原告从被告程某处分包,与甘肃澳厦公司没有直接关联,故原告要求被告甘肃澳厦公司及甘肃澳厦公司第九项目部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案中涉案工程发包人系被告泾川花样年公司,承包人系被告程某,程某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故被告程某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被告泾川县花样年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在与程某结算后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涉案工程原告未施工至竣工验收的主要原因系泾川县住建局向花样年公司下发停工通知,故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应予以退还。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劳务费利息,原告与被告程某之间转包合同无效,且原告与被告之间对利息无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劳务费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支付原告陕西立美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劳务费454724.90元,被告泾川花样年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程某退回原告陕西立美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6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款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汇至泾川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2.00元,减半收取计7021.0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连生
法官助理 柳巧燕 书记员 杨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