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821民初1187号
原告:甘肃澳厦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陕西立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冶某,甘肃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甘肃澳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澳厦公司)与被告陕西立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立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澳厦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陕西立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冶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澳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立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3795.00元(以991177元为基数2年零4个月18天,即858天,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甘肃澳厦公司与被告陕西立美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陕西立美公司向泾川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予以承保。2018年12月20日,泾川人民法院以(2018)甘0821财保56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账户内的991177元进行了冻结。2020年8月19日,泾川人民法院判决以(2019)甘0821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陕西立美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陕西立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以(2020)甘08民终1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5月8日,泾川县人民法院解封原告资金。由于被告陕西立美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致使原告的资金被冻结长达2年零4个月18天之久不能使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陕西立美公司错误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致使原告受损,被告陕西立美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期间,原告将原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中国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承担共同责任。
被告陕西立美公司辩称,第一,其申请诉讼保全行为合法、合理、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全部诉请,被告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错误,且对诉讼保全无任何过错;第二,甘肃省高院裁定书认定“涉案工程承包主体系澳厦公司”之事实与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涉案工程承包主体非澳厦公司,而系程段学”之事实相互冲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只能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的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为被告的保全申请确有错误。被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仅以当事人的诉请最终得到法院支持的结果作为判断标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辩称,一是原告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因被告陕西立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是被告陕西立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在诉请财产保全时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客观上也未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最后,虽然泾川县人民法院(2020)甘0821民初41号民事判决、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8民终1070号民事判决书与被告陕西立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但在人民法院没有对案件争议作出最终判决之前,被告陕西立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基于自己对案件的理解,提出具有事实和法律基础的诉讼请求,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该诉讼请求虽未获全部支持,但仅此不足以证明被告陕西丽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虚假诉讼或恶意诉讼的故意,且其诉请的合理部分也得到了已生效判决文书的支持。
庭审中,原、被告围绕各自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目的等均提出了较大异议,故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原、被告相互质证的在案证据依照证据认证规则进行分析后在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2月20日,陕西立美公司为保障诉讼后案款的顺利执行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甘肃澳厦公司在甘肃银行平凉汽车西站账户(账号为×××)内的工程劳务费991177元,并以其在中国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投保的限额为30万元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为保全案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作出了(2018)甘0821财保56号民事裁定,裁定对陕西立美公司的冻结请求予以准许。同日,陕西立美公司申请执行保全,本院以(2018)甘0821执保68号案件立案移送执行,同年12月21日,执行部门对甘肃澳厦公司在甘肃银行平凉汽车西站账号为×××
8498的账户进行冻结,因账户余额不足,实际冻结金额2250.79元,限额冻结991177元。冻结期间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
2019年1月3日,陕西立美公司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将甘肃澳厦公司、程段学、泾川花样年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告讼来院,8月19日,本院作出了(2019)甘0821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陕西立美公司对甘肃澳厦公司的诉讼请求;陕西立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12月28日,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甘08民终1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陕西立美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期间,甘肃澳厦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以陕西立美公司、中国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陕西立美公司存在保全错误,请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诉讼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9月15日作出了(2021)甘民申2062号民事裁定书,以陕西立美公司要求甘肃澳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为由,裁定驳回了陕西立美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原告甘肃澳厦公司在甘肃银行平凉汽车西站账号为×××的冻结账户因冻结期限届满,已于2019年12月20日被甘肃银行平凉分行汽车西站支行自行解除冻结。在冻结期间,该账户在2250.79元的基础上陆续进账至991177元,自动解冻后的12月21日,甘肃澳厦公司将上述款项已分批次全部取出。同年12月23日,本院依陕西立美公司再次申请,裁定对甘肃澳厦公司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冻结金额991177元,冻结期限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12月24日,本院对上述账户实施了冻结措施,实际冻结金额4354.1元,至冻结期满前账户最高额为66995.85元,2020年12月23日,该账户自动解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泾川县人民法院(2018)甘0821财保56号民事裁定书、泾川县人民法院(2019)甘0821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8民终1070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申2062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账户资金冻结解冻清单打印件1份、损失计算清单1份,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提交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且经双方当事人相互质证,各证据间亦可以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与新世纪小贷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展期合同》1份、2019年1月30日放款入账通知1份、向新世纪小贷公司还款凭证6张等证据。经两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借贷金额并非转至原告银行账户。对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未提交其他补强证据证明其对外借款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而且向外举债并非财产保全行为必然会导致的结果,上述证据与财产保全行为之间欠缺必然的因果联系,不足以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陕西立美公司提交的《扩大劳务施工合同》、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居治安大队证明、紫金印社印章刊刻信息回执单及店面照片、泾人社劳监改通字[2018]第027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关于(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回复》、《关于(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期限改正通知书)的情况说明》、《工程结算及代付协议》、收条、农民保证金转账凭证、付款审批单、《泾川县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申206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以上证据系在建设工程合同案件中使用的证据,已经一二审法院、再审法院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应以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工程所涉证据应以法院审核为准。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被告在一、二审及再审法院期间均予以提交,生效裁判文书也已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进行了认定,故本院在此案中不对以上证据进行重复认定,其所证明的事实以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为准。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由财产保全行为引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
公布日期2017.06.27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7.07.01
》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错误补救】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引用统计
国家法律4篇地方法规2篇案例12篇裁判25319篇期刊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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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规定,“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特别规定了保全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但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性法律,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可以说是一种提示性条款,立法本意并非规定财产保全损害赔偿适用何种责任,亦不是针对特殊侵权行为归责方法的具体规定,其旨在提示申请人在保全申请有错误时要承担责任,以此来提醒并督促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采取审慎的态度,不得滥用诉讼权利损害被申请人利益。该种责任的归责原则具体为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应根据民事实体法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在侵权责任法乃至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该类纠纷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于财产保全损害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应遵守体系解释、文意解释的解释方法进行探究,我国的侵权责任是二元的归责体系,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反观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体例,因无过错责任系严格责任,其适用范围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亦无权对其范围进行扩大解释。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类纠纷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人民法院宜将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纳入一般侵权责任而适用过错原则进行司法判断。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以保全申请人存在过错作为其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基本要件,即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属于申请有错误。具体到本案,被保全人甘肃澳厦公司要求申请保全人陕西立美公司、中国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应遵循一般侵权责任的认定要件展开,故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有:申请保全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被保全人是否存在损害事实、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中国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将逐项详加评述。
(一)申请保全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可以有效防止被申请人在诉讼程序启动后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保证判决顺利执行。如果对申请人设定过于严格的过错认定标准,必然会对善意申请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为了平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利益,在保障申请人合法权利的同时,防止其滥用财产保全制度而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对申请人过错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能仅基于判决结果来推定申请人主观状态的可归责性,只有申请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诉讼请求与生效判决产生不合理的偏差才属于错误,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何判断申请人的主观过错,不能简单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最终获得生效裁判的支持作为判定申请人是否承担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还应应结合具体案情,通过审查申请人起诉是否合理、诉讼请求未获支持的理由、申请保全是否适当、财产保全中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等因素。本案中,被告陕西立美公司作为前诉原告,为达到其自身利益最大化之诉讼目的,对前诉被告程段学采取尾随、骚扰、胁迫等方法促使其刻制甘肃澳厦公司公章,进而要求程段学在工程款欠条上盖章,以此获得起诉甘肃澳厦公司的“合法”资格和“正当”理由。在前诉中,陕西立美公司提交的所谓加盖甘肃澳厦公司的“欠条”,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非各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后的意思自治产物,一、二审法院及再审法院查明事实后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甘肃澳厦公司对前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负有连带责任之事实,申请保全人对上述证据系如何形成以及能否具有证据能力是知情且明知的,故其对前诉的诉讼结果应具有较为合理的预期,也应知晓该诉讼行为可能带来的包括前诉败诉风险和财产保全风险在内的各种诉讼风险。该证据所证明的基本事实是本案被告在前诉中能否向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并进而主张权利的关键,也是判断前诉原告诉讼正当性、合理性及保全适当性的主要因素。对此,被告陕西立美公司却辩论认为甘肃省高院裁定书认定“涉案工程承包主体系甘肃澳厦公司”之事实与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涉案工程承包主体非甘肃澳厦公司,而系程段学”之事实相互冲突,一审、二审、再审证据材料明确证实涉案工程承包主体系甘肃澳厦公司,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民事判决书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保全行为不存在过错。对被告的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按照该规定,原则上,在先诉讼中预决的事实对于后行的诉讼具有预决效力。前诉判决预决效的规定一方面是为满足裁判统一性要求,避免人民法院对同一基本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认定,以维护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是为当事人提供稳定的预期,以防止对同一基本事实再行争议。虽欠条在形式上是在前诉原告陕西立美公司与前诉被告甘肃澳厦公司之间订立,但法院经查明欠条记载内容是在前诉原告采取不正当手段下迫使前诉被告程段学所书的非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加盖甘肃澳厦公司“印章”的效力无法及于甘肃澳厦公司。因此,在该欠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前诉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甘肃澳厦公司之间的债权关系合法、有效成立时,依据证据裁判原则,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这一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的基本事实已被前诉法院通过“证据事实”的查明得以确认。同时,回归到本案,当事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即实体法律关系与前诉虽非同一法律关系但具有密不可分的关联性,这就使得以预决效直接确定本案中的基本事实符合对当事人程序保障的要求。除非各当事人在本案中提出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前诉事实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否则该基本事实便具有约束后诉法院不得作出与此基本事实相矛盾的事实认定,及后诉当事人不得对此基本事实再行争议的效力。是故,被告的该辩论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2019年12月28日,在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8民终1070号民事判决书后,陕西立美公司明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驳回了其主张甘肃澳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却仍未在合理期间向本院申请解除甘肃澳厦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即便前诉在申请再审阶段,其也没有正当理由对解除本案原告银行账户的冻结进行拖延,直至账户冻结期限届满前,陕西立美公司仍未及时主动申请解除保全以对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止损,对被保全人甘肃澳厦公司的损失持放任态度,在此情况下,本院不得不依职权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两审终审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的常规性救济途径,与再审程序系纠错程序存在根本区别,前诉原告作为企业法人和市场主体,在法律意识上应不同于一般自然人而占优,且在前诉和本诉中其均聘请了具有法律知识的执业律师,应对再审程序有正当的理解和合理预期。综上,申请保全人起诉被保全人的行为明显于法不符、于理不合,没有尽到合理的一般注意义务,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存在滥用权利导致被申请人利益受损之行为,。故对其该辩解意见,在被告无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时,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保全人是否存在损害事实、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诉讼主张的损失主要为冻结账户期间不能使用资金的相应损失及账户的管理权限受限带来的不便。本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被保全人的资金,势必影响了被保全人对资金的使用收益,限制了被保全人的资金自由使用权和账户管理权,必然造成相应的损失,申请保全人应当赔偿。回归到本案,原告主张以991177元为基数、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2年零4个月18天的经济损失为363795元。对于该主张,应从冻结账户的时间长短、冻结金额大小进行综合分析,首先,对于损失时间认定,申请保全人的两次保全行为,冻结期限均为一年,期满后自动解封。两次保全期间应当认定为原告经济损失期间,对原告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5月18日期间的损失,因冻结账户期满自动解封,不存在因保全而无法使用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赔偿基数的认定,原告主张两次冻结均以991177元为基数计算损失,被告认为在原告无法举证时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未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原告举证证明其银行账户存在因保全申请人的恶意申请而被人民法院冻结时,即可认定原告存在因被告的申请保全行为造成了损失,该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被告虽提出了反驳意见但并未就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的待证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进行证伪,该案无法达到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之状态,在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中,对于损害后果的证明本是该类纠纷举证的主要难点之一,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保全存在错误时,不可再对原告的该项举证责任进行过分苛责,民事诉讼秉持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之证明标准大相径庭,被告将同一案件的每项待证事实单列开来要求原告进行举证,忽视了证据间的相互印证性,其本身难言公平、有失偏颇,此并非证据裁判原则的应有之义,况且在诉讼中,不可否认的是,有时待证事实的认定确需依据全案证据和其它案件事实才能对该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是故,对被告认为应径直认定原告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之意见,本院难以采纳。但并不妨害双方当事人对损失基数进行协商和辩论,因为损失基数的认定仅涉及合理性问题而与合法性无关。具体到本案,第一次冻结期间,原告银行账户陆续进账后达到了裁定冻结金额991177元;第二次冻结期间,虽因原告账户金额未达到保全金额,但在金额不足时冻结措施为限额冻结也即只进不出,直至达到991177元的冻结限额为止,截至2020年12月22日,该账户冻结金额为66995.85元,期满后自动解封。在冻结期间即便金额不足也对原告银行账户的管理及资金的正常使用仍然会产生严重影响,而且在保全期间原告银行账户亦在陆续进账,保全金额在保全期间一直频繁浮动,在未有固定程式或双方当事人合意达成的赔偿办法供本院参照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应在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结合保全申请人的主观恶意、是否存在滥用诉权、被保全人是否扩大损失等因素,在平衡双方利益的同时体现惩罚性与补偿性,以更好地保护受害者权益,被告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起诉原告之诉讼依据,主观上非善意,属不当行使诉权,嗣后又不主动及时申请解除冻结账户,对原告的损失持放任姿态。据此,本院酌定第一次冻结期间以991177元为基数、第二次冻结期间以实际冻结最高额66995.85元为基数计算更能体现出对被告的不诚信诉讼的惩罚性,也才能补偿原告因被告的不当保全行为所遭受的一定损失。最后,对于利率的认定,原告主张的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但该利息是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也即原告主张的15.4%为上限计算,在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告以年利率15.4%为上限计算明显过高,被告对该标准的合理性持异,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未约定期内及逾期利率的情况下资金占用利息为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予以支持,由于原告银行账户冻结期间仍存在利息收益,根据损益相抵原则,在上述贷款利率的基础上扣减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0.35%后应更合乎公平原则。
综上,原告的银行账户第一次冻结期间,应以本金991177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59470.62元,活期存款利息3469.12元;第二次冻结期间,以66995.85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计7个月零27天的利息为2646.34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24日计3个月零26天的利息为831.12元,存款利息234.49元。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贷款利息62948.08元减去存款利息3703.61元也即59244.47元。
(三)中国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在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被告保险公司是诉责险的保险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于基础诉讼(即第三人被错误保全的案件)中构成对被保全人的侵权,然而,在基础诉讼中,保险人未参与诉讼活动,对诉讼进展亦无法控制,人民法院是否决定保全与保险合同的签订及保单的出具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反而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的约定却可增加第三人权益受损时的受偿能力。保险人主观上既无共同侵权或帮助侵权的故意或过失,客观上亦无加害行为,难言为共同侵权主体。因此,本院认为对保险公司法律关系的认定并不适用侵权法律关系框架。本案中,原告与保险公司法律关系连接点仅为责任保险合同,以及保险人向法院出具的保险单,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应严格限于责任保险合同。关于涉案保险合同,缔约主体为陕西立美公司和保险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权利义务应仅限于合同相对方。但为使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和降低各当事人诉讼成本,鉴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诉讼保全损害责任法律关系的高度牵连性和对第三人权利保护的价值衡量,民事诉讼允许可适当突破合同相对性使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赔偿请求权。因而原告将保险人中国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一并主张权利并无不可,但主张两被告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于法有悖,系因被告陕西立美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是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在陕西立美公司需要赔偿时,只要其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未超出中国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则原属被告陕西立美公司的赔偿责任就因合同约定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替代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在其承保责任限额内,所以陕西立美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共同责任的请求,以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9244.47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澳厦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泾川县人民法院(账号:×××;用户名:泾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7元,由原告甘肃澳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757元,被告陕西立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靖云
人民陪审员 张莎莎
人民陪审员 吕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发财
书记员 吕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