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821民初1818号
原告:泾川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城关镇五里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13322078256。
法定代表人:赵某1,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澳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崆峒西路160号澳厦城市花园1号别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00225922794R。
法定代表人:赵某2,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甘肃澳厦建设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崆峒西路160号澳厦城市花园1号别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00MA73EB6820。
负责人:尚某。
泾川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澳厦建设有限公司、甘肃澳厦建设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9月22日受理后,原告泾川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7日提出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泾川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52.00元,减半收取376.00元,由原告泾川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爱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璐阳
书记员 杨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