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澳厦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甘肃澳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821民初131号
原告:**,甘肃省天水市人,现住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登明,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甘肃省宁县人,住该县。
被告:甘肃澳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平凉市崆峒区崆峒西路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002259227654R。
法定代表人:赵彦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该公司第十一项目部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该公司第十一项目部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澳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分包工程款41833.94元,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879.04元,合计43712.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甘肃澳厦建设有限公司下属的第十一项目部承包了平凉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县工程,被告**与十一项目部的经理系合伙关系,共同以被告甘肃澳厦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该栋楼的施工。2019年8月初,被告**将泾川县世纪花园C区9号楼所有内墙抹灰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施工过程中,2019年9月11日,以被告**为甲方(发包人),以原告为乙方(分包人),双方补签《抹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9号楼所有的的内墙抹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期自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9月20日,共计40天。2019年11月25日,经原告和被告**结算,原告分包部分共计工程价款为383833.94元,截至目前,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342000元,下剩41833.9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合适,我与被告甘肃澳厦公司并非合伙关系,我于2019年3月19日与被告甘肃澳厦公司签订协议,承包泾川县世纪花园C区9号楼工程劳务施工。2019年8月初我将该工程中内墙抹灰项目分包给原告,因原告所交工程产生质量问题,我分别与甘肃澳厦公司多次通知原告维修整改,但原告拒绝维修整改,产生维修代工费用53735元。本案原告工程项目干完后,2019年11月25日双方进行对账,并未交付验收,虽然核算工程款并进行支付,但预留一部分需等待验收交付后支付,所以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本身就是一份无效协议,只有工程质量合格才可参照协议付款,本案原告所施工项目质量不合格,被告已支付维修代工费用,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澳厦公司辩称,我公司中标承建泾川县世纪花园C区4号、9号楼项目,将9#楼、地下车库及附属工程中的劳务施工发包给被告**,**本人与我公司下属第十一项目部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对施工具体事项和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和我公司并非原告诉称的合伙关系,其自主行为及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被告**承担完全责任,与本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就双方合同内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决算工作因**本人未能配合尚未得到核对确认,经我公司初步核算,完成全部《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施工内容的工程总造价为6202536.30元,我公司实际向**支付各项费用共计6948660.85元,已超付746124.55元,并未欠付**工程款,故**所欠原告工程款及相关连带责任与我公司无关。因原告施工的抹灰工程存在裂缝、空鼓等质量问题,我公司通知**和原告对其施工的抹灰工程不合格部分进行返工处理,**和原告均未予配合返修,我公司另行组织人员对该部分不合格工程进行返修实际发生费用为64035元,应由**和原告承担,对此我公司保留依法索赔的权利,故原告所诉的欠付工程款事宜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抹灰工程承包合同》,实际施工是8月初开始的,合同是9月份补签的;2.结算单,已经付了342000元,我们并非干了全部抹灰工程,是之前的抹灰工程不合格才叫的我们干的。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甘肃澳厦公司经质证认为该合同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其对真实性不作质证,关联性不认可,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甘肃澳厦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承包劳务协议书》一份13页;2.《劳务结算审批单》一份3页,2018年至2020年账页及付款凭证共166页;3.劳务结算审批单一份4页,抹灰不合格返修照片共41页及证人证言。原告经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据合同落款处没有甘肃澳厦公司的签章,也没有落款日期,对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份证据结算单由被告**确定其真实性,我们不予质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份证据抹灰工程不合格我们不认可,抹灰工程不全是我们干的,我们结算时也对该工程做了处理,该减的减了,证人证言不认可,我们施工的工程不存在不合格,和被告**结算时有问题的该扣的都扣了。被告**经质证认为第一份和第二份证据属实,第三份证据劳务结算审批单有些其没有签字,一到四层是其他人干的四到四十八层是原告干的,澳厦公司叫人修补花费了53735元。
经审查,对当事人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和结算单符合证据的实质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甘肃澳厦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劳务结算审批单和记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返修照片及证人证言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3月被告**与被告甘肃澳厦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承包了泾川世纪花园C区9#楼、地下车库及附属工程的劳务部分,2019年8月,被告**将该工程的内墙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抹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9月20日,工程完结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25日进行结算,原告分包的部分工程价款为383833.94元,被告共计支付了342000元,剩余41833.9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合同,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被告甘肃澳厦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将该工程内墙抹灰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已结算并支付部分工程款,应按约定支付下剩工程款,被告甘肃澳厦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之间对违约金无明确约定,且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41833.94元,被告甘肃澳厦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款汇至泾川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00元,减半收取计44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连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柳巧燕
书记员 杨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