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8民终10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立美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477150X3。
法定代表人: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澳厦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00225922794R。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澳厦建设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00MAWF37。
负责人:程某,该项目部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泾川花样年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1331780593。
法定代表人:王某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
上诉人陕西立美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立美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澳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厦公司”)、甘肃澳厦建设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以下简称“澳厦公司第九项目部”)、程某、泾川花样年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川花样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泾川县人民法院(2019)甘0821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立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泾川县人民法院(2019)甘0821民初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澳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11177元,返还工程保证金60000元,泾川花样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被上诉人支付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澳厦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主体,澳厦公司第九项目部系澳厦公司专为承揽泾川花样年项目设立的,程某是负责人。程某出具保证金收条的行为系澳厦公司第九项目部的职务行为。上诉人与澳厦公司第九项目部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澳厦公司第九项目部在结算欠条上加盖公章是对工程债务的结算确认。二、一审法院直接认定程某在上诉人胁迫下刻制公章,无证据证明。三、工程结算汇总表中杨平仅作为协调会参会人员签字。一审法院驳回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审查泾川花样年公司是否拖欠澳厦公司工程款以及具体数额。
澳厦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1.甘肃澳厦建设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确属答辩人成立,但绝非上诉人述称的该项目部专为承揽花样年项目成立,没有任何证据证实。2.程某是甘肃澳厦建设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的负责人,但不是程某的所有行为都是代表第九项目部,本案案涉项目并不是以第九项目部名义承包施工。3.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主体是程某个人,这一事实由程某与花样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清单、花样年公司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程某一第九项目部名义向上诉人出具的6万元保证金收条不符合实情,收保证金属于个人行为。5.上诉人与程某以第九项目部签的《劳务施工合同》是一份虚假合同。6.程某用其私刻的第九项目部公章在劳务合同和欠条上的盖章,属于个人行为,其效力不及于答辩人。7.上诉人以答辩人的工程资料上盖有第九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为由,认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是答辩人缺乏事实根据。8.上诉以平凉市检中心混泥土检测委托单位的盖章是第九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认为该项目是第九项目部施工的理由不能成立。9.泾川县建筑安装质量监督管理站的整改通知缩写公司属于答辩人施工,属于对工程承包主体的单方错误认识。10.上诉人称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证实了涉案工程答辩人是实际施工人,不符合客观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程某在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胁迫下私刻公章的事实准确无误。11.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上甘肃澳厦建设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印鉴,属于上诉人策划下,由上诉人工作人员与程某共同伪造的印章。12.上诉人以其调查取证否定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不能成立。三、上诉人偷换一审判决内容,将一审认定的花样年与程某结算工程说为答辩人与花样年结算工程,以此来达到其非法目的。13.涉案《工程结算汇总表》签署主体为发包方花样年公司、程某、分包方上诉人,并没有答辩人任何事情。14.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分包方,派员参与工程结算,其效力应由上诉人承担。15.答辩人与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没有任何结算行为,和程某结算也不符合形式,缺乏工程量及计价清单。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6.上诉人与程某签订的《扩大劳务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一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17.由于劳务合同无效,且合同双方并未条工程质量合格证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利息是正确的。五、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花样年公司欠付工程款没有查清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当事人伪造答辩人公司印章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惩处,请求依法驳回陕西立美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澳厦公司第九项目部未答辩。
程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涉案工程并未竣工,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2.陕西立美公司派其工作人员与答辩人同吃同住,限制人身自由,多次涨价勒令停工,胁迫答辩人私刻公章,书写不符合实际的条据。3.涉案工程款1043837.90元应当是程某的全部工程款,而不是陕西立美公司应得工程款,属于上诉人人工费和附属为575794.16元,剩余468043.36元属于程某所有。陕西立美公司实际已经领取工程款680112元,包括泾川县人社局支付的589113元(实际从程某工程款扣减而来)、程某垫付混泥土人工费52000元,向陕西立美公司支付39000元。陕西立美公司已经超领工程款104317.84元。4.6万元保证金不应退还,陕西立美公司违约,且限制程某人身自由,其主张的均是非法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泾川花样年公司辩称,陕西立美公司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已给程某把工程款结清了,所以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陕西立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931177元、返还工程保证金60000元,共计991177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劳务费、工程保证金利息3577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18日起暂算至2018年12月18日,实际计算至履行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811177元、返还工程保证金60000元,共计87117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程某从泾川花样年公司承包花样年美年文化城文旅大厦(附属)地下停车场及博物馆工程,先施工,后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陕西立美公司从程某处承包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原告向程某支付工程保证金60000.00元。2018年12月7日,被告程某、原告工作人员杨平、被告泾川花样年工作人员魏某等签字的《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涉案工程价款1043837.92元,本案涉案工程款应确定1043837.90元。工程停工后,在泾川县劳动监察大队介入下,由被告花样年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469113.00元,在原告诉讼之后又支付120000.00元。另查明,被告程某之前系甘肃澳厦公司第九项目部负责人,曾经于2018年4月承包花样年公司4号楼土方回填工程。5月4日花样年公司以其组织松懈、开工报建资料未交、开工备案手续未办,使施工无法正常运行为由,发出工作联系单,终止合同,并处以罚款。2018年5月8日,被告澳厦公司发出通知撤销其项目负责人职务。原告与被告程某也是口头达成协议后于2018年5月21日入场施工。因花样年公司当时施工手续不全,2018年8月7日,泾川县住建局向花样年公司下发停工通知,此后原告为索要劳务费对程某采取同吃同住、围、堵等行为,花样年工作人员为此报警。被告程某于2018年9月19日,在未经甘肃澳厦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在平凉市崆峒区紫金印社私自刻制“甘肃澳厦建设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的公章,是在原告工作人员胁迫下所为,并且在原告方提供的扩大劳务施工合同上盖章(合同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7日),另外根据原告方要求另行出具了1400290.10元的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上盖章。此后,原告于2019年1月3日据此欠条向本院起诉,并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了《扩大劳务施工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程某与花样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程某承包涉案工程,之后程某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陕西立美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的施工合同均未无效合同,程某与花样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程某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扩大劳务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及第三条规定,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根据程某、原告工作人员杨平、泾川花样年公司工作人员三方确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涉案工程价款为1043837.90元,本院予以确认,泾川花样年公司已支付589113.00元,下欠454724.90元。本案中程某原系澳厦公司第九项目部的负责人,2018年5月8日澳厦公司发出通知免去其负责人职务,且本案涉案工程系程某个人与段成学从花样年公司承包,原告持有的欠条及施工合同上澳厦公司第九项目部的印章系程某受胁迫私自刻制,根据调取的讯问笔录,涉案工程系原告从程某处分包,与澳厦公司没有直接关联,故原告要求澳厦公司及甘肃澳厦公司第九项目部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案中涉案工程发包人系泾川花样年公司,承包人系程某,程某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故程某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泾川县花样年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在与程某结算后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涉案工程原告未施工至竣工验收的主要原因系泾川县住建局向花样年公司下发停工通知,故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应予以退还。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劳务费利息,原告与被告程某之间转包合同无效,且原告与被告之间对利息无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劳务费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支付原告陕西立美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劳务费454724.90元,被告泾川花样年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程某退回原告陕西立美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6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款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汇至泾川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2.00元,减半收取计7021.00元,由程某负担。
二审中,陕西立美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录音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主体是甘肃澳厦公司,结算价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8年8月签订扩大劳务施工合同的经过。提交视频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施工主体是甘肃澳厦公司,泾川花样年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是知情的。澳厦公司质证认为,上述两组证据均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且不属于新证据。程某质证认为,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泾川花样年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陕西立美公司的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澳厦公司应否承担给付陕西立美公司工程款的责任,二是涉案工程款结算金额如何认定。关于澳厦公司应否承担给付陕西立美公司工程款的责任问题。经查,澳厦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召开股东会议,决定设立分公司澳厦公司第九项目部,并同时任命程某为第九项目部经理(负责人),2018年5月8日,因澳厦公司第九项目部在承建泾川花样年4#高层工程中被甲方退出工地,撤销了程某的第九项目部经理职务,并禁止程某以第九项目部名义承建工程。2018年12月12日程某以个人名义与花样年公司签订了花样年美年文化城文旅大厦(附属)地下停车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8月7日,程某以澳厦公司第九项目部名义与陕西立美公司签订了花样年美年文化城博物馆、6#商铺地下车库《扩大劳务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地下停车场工程的人工劳务分包给陕西立美公司。从时间上来看,程某与泾川花样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与陕西立美公司签订的《扩大劳务施工合同》均是在程某被澳厦公司撤销其第九项目部经理(负责人)之后,其当时并不能代表澳厦公司第九项目部,且澳厦公司第九项目部属于分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可以作为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程某以澳厦公司第九项目部名义向陕西立美公司出具的欠条,其效力不能及于澳厦公司,且加盖的澳厦公司第九项目部公章系程某私自刻制,不能约束澳厦公司第九项目部,更与澳厦公司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联关系。综上,陕西立美公司要求澳厦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款结算金额认定问题。经查,涉案地下停车场工程施工并未全部竣工,但程某与花样年公司就程某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包括陕西立美公司完成的劳务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并有陕西立美公司工作人员参与下,结算工程总价为1043837.92元,且花样年公司已经全部向程某给付清结。该结算有相应的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相佐证,应予认定。2018年8月18日程某与陕西立美公司进行了结算,陕西立美对上述工程的劳务工程量结算为1400290.10元,该结算金额超过了程某与花样年公司结算的全部工程量,显属不合理,且根据公安机关的查明,陕西立美公司在与程某结算工程量时有尾随、骚扰、胁迫情形,故程某与陕西立美公司的结算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不予采信。陕西立美完成的劳务工程量仅是全部工程量1043837.92元的一部分,但程某在一审宣判后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同意给付陕西立美公司下剩工程款,应予确认。综上,陕西立美公司要求按1400290.10元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陕西立美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1元,由上诉人陕西立美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厉
审判员 曹海荣
审判员 李 艳
二○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利萍
书记员 李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