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有色地质工程勘察公司

**、***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03民初9049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7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告:***,男,汉族,1989年8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告:贵州有色地质工程勘察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油榨街东新区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5775U。
法定代表人:张新。
原告**与被告***、贵州有色地质工程勘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被告贵州省有色地质工程勘察公司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用28900元整;2、判令被告***与被告贵州省有色地质工程勘察公司支付原告所欠设备租赁费用,以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月利息1.7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7月19日,原告**将一台卡特323挖掘机租给被告贵州有色地质工程勘察公司和被告***,用于贵州有色地质工程勘察公司项目部珍酒厂扩建工程三期边坡支护工程二林段。挖掘机在该工地上总共做工了一个月(31天,实际应付原告289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与被告贵州有色地质工程勘察公司未结款给原告。因当时原告是通过朋友介绍将挖掘机拖进该工地做工,所以没有签订租赁协议,只有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贵州有色地质工程勘察公司告知原告,该款项已结给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已查实被告***的住所地为贵州省安龙县,被告贵州有色地质工程勘察公司的住所地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另原告未举证证实双方曾约定过合同履行地,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费用,则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原告的住所地为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综上,本案应由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或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或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本院所在地为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不属于以上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现依法裁定该案移送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  杨德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芹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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