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宇园林有限公司

重庆华宇园林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渠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川1725执异7号
本院在执行重庆华宇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宇公司)与四川省渠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渠县交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2021年1月15日,四川紫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紫天公司)、渠县钧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渠县钧鼎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执行主体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四川紫天公司、渠县钧鼎公司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方式取得了原案申请执行人重庆华宇公司对被执行人渠县交通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且各方当事人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予以了书面认可,该债权转让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四川紫天公司、渠县钧鼎公司要求变更为(2019)川17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重庆华宇公司与被执行人渠县交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川17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被告四川省渠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重庆华宇园林有限公司支付7000万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华宇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12月23日,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7执145号执行裁定书,将重庆华宇公司申请执行渠县交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由渠县人民法院执行。2021年1月15日,本院以(2021)川1725执257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重庆华宇公司、渠县交通公司、四川紫天公司、渠县钧鼎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甲方为重庆华宇公司,乙方为四川紫天公司、渠县钧鼎公司,丙方为渠县交通公司。该协议第一款确定甲方将(2019)川17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债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案件受理费42.2250万元除外),由乙方向丙方行使判决书项下的权利,甲方乙方共同向达州中院申请将(2020)川17执14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乙方,债权转让且变更执行申请人之后,甲方不再向丙方主张权利。2021年1月19日,甲、乙、丙三方在本院执行法官主持下对该《债权转让协议》予以书面认可。
变更四川紫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渠县钧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2019)川17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熊可梅 审判员  魏家全 审判员  蒋为民
书记员  陈鸿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