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宇园林有限公司

重庆华宇园林公司与重庆市龙洲湾资产经营公司重庆市渝兴建设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5民终6741号
上诉人重庆华宇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龙洲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洲湾公司)、重庆市渝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华宇公司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3民初14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李馨茹,被上诉人龙洲湾公司、渝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赵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回购期资金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计算至每次回购付款日止,即自2010年1月23日回购期起算时至2014年12月6日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回购款支付之日止,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回购期资金利息期间为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这不仅不符合合同约定,更是严重违背公平原则,损害了华宇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二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2年1月23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的利息,其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给华宇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华宇公司有权要求其以欠付金额771393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6.5%的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以达到纠正其违约行为和赔偿华宇公司损失的目的。三、回购期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应是2014年12月6日而非2012年1月22日,一审判决认定华宇公司认可回购期资金利息仅计算至2012年1月22日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四、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1月25日起算,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16年1月28日,华宇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龙洲湾公司、渝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华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龙洲湾公司、渝兴公司支付华宇公司合同相关款项13367661元,其中:1、2012年1月23日起至合同约定的4个付款日即2013年6月6日、2013年12月6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12月6日期间的回购期利息共计7713935元;2、分别从合同约定的4个付款日即2013年6月6日、2013年12月6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12月6日起,至本案起诉时即2019年7月1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共计5084462元;3、因龙洲湾公司、渝兴公司延期付款致民工闹事造成的经济损失569264元。二、判令龙洲湾公司、渝兴公司支付华宇公司自2019年7月1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33676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计算的利息。 2010年1月18日,龙洲湾公司作为甲方,与华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渝南大道A段道路绿化、景观、照明BT融资建设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约定龙洲湾公司授权华宇公司作为渝南大道A段道路绿化、景观、照明BT融资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按照龙洲湾公司的要求建设,并在建成后移交给龙洲湾公司,龙洲湾公司以政府回购的方式分期支付华宇公司“BT投资款”。 BT合同第1.5条约定“完工日”指承包人完成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并通过发包人、承包人、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质监站共同检查合格之日形成的会议记录时间为本工程全部完工时间,认定该完工时间次日作为回购期计算起始时间。第1.8条约定“回购期时间”指认定完工时间次日作为回购期计算起始时间。 BT合同第2.3.1条约定本工程于2009年11月22日开工,于2010年1月22日前竣工。第2.6条约定BT项目总投资额为4943.5446万元(其中固定价为3433.184万元;GRC仿木树池、除道路路灯外的照明灯具、14种15cm以上胸径乔木暂定价为1510.3602万元),最终总额以实际结算为准。 BT合同第3.2条约定本工程最终结算价以区审计局审计的金额为准。结算审核时间以华宇公司报送完整的工程项目决算资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审核完毕。 BT合同第四条约定BT项目回购款由建安工程造价、融资财务费用及资金使用成本、投资人的投资收益三部分组成。其中建安工程结算造价按第三条约定执行;融资人投资收益按工程结算总额5%计提;融资人财务费用及资金使用成本包括融资本金的融资利息、工程建设期的工程资金占用利息、项目回购期的资金利息:1、融资本金2000万元的利息计算:融资人在签订合同时打入2000万的资本金到项目业主指定账户,从资本金到达项目业主账户之日计息,利率按年利率6.5%计算,已归还本金部分从归还之日起不再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回购开始之日。2、工程建设期间建设工程资金占用利息:融资人从开工之日起,逐月按已完工程量向项目业主报送工程进度款,经项目业主、监理工程师审核后的当月工程款作为工程建设期的占用资金,占用资金的利息按年利率6.5%计算,利息计算以次月一日起开始计算,直至进入回购期之日止,已支付的工程款部分不再计算利息。3、项目回购期的资金利息:工程完工次日起进入回购期,以巴南区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结算金额,从进入回购期之日起至每次回购付款日止计息,利率按6.5%计算资金利息,已回购支付的价款不再计算利息,回购期不计复利。 BT合同第九条对回购进行了约定,其中第9.2.1条约定最终回购基数以区审计部门审计后的金额为准,按两年内四次偿还,随本付息。第9.4条约定回购期时间的确认:以完工日后的第二日算起进入回购期,回购期为两年。第9.5条约定项目回购款回购资金支付时间安排:从项目移交给项目业主之日起半年内,项目业主支付融资人融资本息总额的30%,为第一次付款;从项目移交给项目业主之日起一年内,项目业主再支付融资人融资本息总额的30%,为第二次付款;从项目移交给项目业主之日起一年半内,项目业主再支付融资人融资本息总额的20%,为第三次付款;从项目移交给项目业主之日起两年内,项目业主付清融资人融资本息全部剩余额,为第四次付款。 案涉工程于2009年11月22日开工,2010年1月22日完工,2012年4月27日竣工验收,2012年12月6日华宇公司将项目移交给渝兴公司。结算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7月6日,建安工程结算造价为60690198.8元。 2010年11月4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发布文件确定渝兴公司吸收合并龙洲湾公司。 渝兴公司支付华宇公司回购款的时间及金额为:2012年1月16日付款300万、2014年1月28日付款200万、2014年1月29日付款600万、2014年12月22日付款2000万、2014年12月23日付款3000万。另,2011年12月26日,渝兴公司代华宇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产生的水费91364.5元,双方协议在回购款中抵扣。以上付款金额合计61091364.5元。 2016年1月21日,华宇公司向渝兴公司出具支付申请,载明渝南大道A段景观、照明、绿化BT融资建设项目已完成建安部分的审计工作,工程决算金额为60690198.8元,截止2012年1月22日的融资回报及产生的利息如下:1、决算金额60690198.8元;2、融资利息352986.11元;3、投资人投资收益3034509.94元;4、建设期间资金利息333121.76元;5、截止2012年1月22日的回购期利息7596090.1元;6、以上共计72006906.71元。目前已支付61091364.5元,需扣除结算审计费用138272.85元,园林部分整改费用300万元,暂扣路灯恢复费用120万元,剩余部分需支付金额为6577269.36元。渝兴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向华宇公司付款6577269元。 另查明,渝兴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6日、1月24日,向重庆市巴南区国库支付中心转账100万元、20万元,备注为转入巴南区路灯管理所,该款项即为华宇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的支付申请中载明的暂扣路灯恢复费用120万元。后华宇公司出具承诺函,认可巴南区路灯管理所整改费用为584631.46元。渝兴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将扣减路灯恢复费用后的余款615369元支付给华宇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华宇公司与龙洲湾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BT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对回购期的起算时间为2010年1月23日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回购期资金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以及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现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一、回购期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问题。 BT合同第9.4条约定以完工日后的第二日算起进入回购期,回购期为两年。龙洲湾公司、渝兴公司据此认为回购期资金利息的起止时间为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而华宇公司认为BT合同第4.3③约定从进入回购期之日起至每次回购付款日止计算回购期资金利息,同时,BT合同第9.5条约定项目回购款回购资金支付资金时间安排是从项目移交给项目业主之日起半年内、一年内、一年半内、两年内,项目业主支付融资人融资本息总额的30%、30%、20%和全部剩余额,故回购期资金利息应从201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6日止。但龙洲湾公司、渝兴公司认为BT合同第9.5条约定的四个付款时间安排,被告是按BT合同约定的融资本金2000万及利息总额的相应比例向华宇公司付款,融资本息与项目回购款非同一概念。 华宇公司作为证据举示的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大信渝咨字【2016】第00002号),系为了办理结算,渝兴公司委托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华宇公司投资建设的案涉项目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所涉及的投资人收益、融资本金的融资利息、建设期间建设工程资金占用利息、项目回购期的资金利息及尚欠款项进行测算,该报告中对回购期资金利息从2010年1月23日计算至2012年1月22日,报告载明截止2015年12月20日,渝兴公司尚欠华宇公司款项11006906.71元,该结论也被华宇公司认可。华宇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的支付申请,要求渝兴公司支付6577269.36元,即是依据该报告载明的渝兴公司尚欠华宇公司的款项11006906.71元减去审计费用138272.85元、园林部分整改费用300万元、暂扣路灯恢复费用120万元、渝兴公司代付的水费91364.5元后的余额。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BT合同明确约定了回购期为两年,且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项目回购期资金利息计算至2012年1月22日亦达成了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认为回购期资金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为2012年1月22日。渝兴公司已按约定支付完案涉工程项目所有款项。 二、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月21日华宇公司向渝兴公司出具的支付申请,应视为双方对案涉工程项目回购款的结算,渝兴公司已于2016年1月28日向华宇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虽渝兴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将扣减路灯恢复费用后的余款615369元支付给华宇公司,但渝兴公司对路灯恢复费用仅是一个代收代扣的行为,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华宇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提起诉讼,且华宇公司未提交向龙洲湾公司、渝兴公司催收过或主张过本案诉请的回购期利息的证据,故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BT合同的约定,且已过诉讼时效。另华宇公司诉请龙洲湾公司、渝兴公司赔偿因延期付款致民工闹事造成的经济损失569264元,未提供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重庆华宇园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506元,由重庆华宇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华宇公司提交了2010年1月23日到2012年1月22日期间的回购期资金利息计算表及2012年1月22日之后的回购期利息计算表,对其要求的利息天数和利率进行了明确,渝兴公司及龙洲湾公司不认可该计算标准。二审另查明:2012年12月6日,甲方华宇公司,乙方巴南区园林绿化管理所,丙方渝兴公司签订了《关于渝南大道A段道路绿化工程按现状移交及后续整改问题的解决办法的协议》,约定:渝南大道A段道路绿化工程按目前现状整体移交,工程整体移交后,有关景观、绿化、给排水及路沿的后续整改工作由巴南区园林绿化管理所负责实施完成,整改费用由华宇公司承担,支付方式由渝兴公司在华宇公司的结算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巴南区园林绿化管理所。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华宇公司能否主张2012年1月22日以后的回购期利息,二、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就焦点问题评析如下:一、华宇公司能否主张2012年1月22日以后的回购期利息。根据《渝南大道A段道路绿化、景观、照明BT融资建设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的约定,以完工日后的第二日算起进入回购期,回购期为两年。该约定明确了回购期的起算时间和期限。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涉案工程于2010年1月22日完工,因此回购期应是从2010年1月23日起算的两年,即截止到2012年1月22日。BT合同同时约定,项目回购款回购资金支付资金时间安排是从项目移交给项目业主之日起的两年内。项目回购期与回购款资金支付时间并非同一概念,从双方合同约定的本意看,项目回购期是从2010年1月23日起算的两年,而回购资金的支付是从项目移交给项目业主之日起的两年内。涉案项目于2012年12月6日移交,因此回购资金应从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全部付清。因此,华宇公司要求渝兴公司支付2012年1月22日以后的回购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如渝兴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给华宇公司回购资金,华宇公司应追究渝兴公司的违约责任,而违约责任的法律依据、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均与回购期利息不同。另外,双方在BT合同中约定,最终回购基数以区审计部门审计后的金额为准,后华宇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了支付申请,该支付申请与区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金额完全一致,并未包括2012年1月22日后的回购期利息,该证据证明华宇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认可回购期资金的总金额,现华宇公司又起诉要求渝兴公司支付2012年1月22日以后的回购期利息不能得到支持。 二、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华宇公司上诉称,在2016年1月21日出具的支付申请中,有一笔120万元的暂扣路灯恢复费用,该笔费用至2017年1月24日才最终确定,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本院认为,120万元路灯恢复费用的由来,是华宇公司、巴南区园林绿化管理所、渝兴公司签订的《关于渝南大道A段道路绿化工程按现状移交及后续整改问题的解决办法的协议》中约定的整改费用。对于该笔费用,渝兴公司只是代扣,该笔费用并非华宇公司与渝兴公司BT合同中涉及的回购款,而华宇公司在本案中请求的是回购期的利息,代扣的路灯恢复费用与回购期利息并非同一债权债务,不应以路灯恢复费用的时效对抗回购期利息时效的经过。故华宇公司在2016年1月21日出具支付申请时就应当知道回购期利息未得到主张,回购期利息的诉讼时效仍应从2016年1月21日起算,华宇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还有未付款,诉讼时效已过。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06元,由上诉人重庆华宇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恋砚 审判员  黎 明 审判员  肖 琴
书记员  罗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