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10民初2662号
原告:***,女,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成,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双河村。
法定代表人:王文会,职务:经理。
第三人:刘建平,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
原告***与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即时返还原告的工程款1023000元、保证金122000元,共计11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承建第三人所有的刘建平简业楼工程,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事宜,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在诉讼中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同意的案涉工程款出原告接收。在原告施工期间,第三人曾于2015年8月11日转付给被告指定的原法定代表人杨峰军账号1023000元用于支付
工人工资,但被告并未向工人支付工资,工人工资全部由原告进行支付。另外,对于原告向石家庄市鹿泉区劳动监察人队交付的保证金122000元,被告也于2016年1月26日予以支取,对以上款项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无结果,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达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顺川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