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泽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10民初697号

原告:***,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双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6946862457

法定代表人:王文会,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进忠,河北九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亮、赵进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施工保证金50万元、利息975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承揽了被告公司河北省鹿泉市天铭水润新城小区工程,同时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被告交纳施工保证金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的收款收据。交纳保证金后,被告并没有立即将工程交付原告施工,而是告知原告耐心等待。2017年年底,应被告通知原告将施工材料拉进施工场地后,却又被被告告知说因开发商垫资要求发生变更要中止合同,但保证金被告却一直没有退还,原告一直催要无果至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给予支持。

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不能成立,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在2017年9月时被告就转给刘东亮,后又转现给王文会,原告的诉求时间是2019年11月12日,超过了当时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事实虚假,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承揽合同,现原告以承揽合同交付保证金为由主张权益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转款证据未显示收款方的帐号,请法庭核实原告方转到被告公司帐号的实际事实。经刘东亮与原告核实情况,原告与杜文社和“老营”(音)应该是合伙关系,包括刘东亮向原告核实情况时,原告也告知其问老营几十次,五十万有没有退出。据此可证实原告系有合伙人。原告在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劳务承包合同转保证金等情况下,不能确认其主张的真实性,我公司有过给老营的代理人胡欠(系老营妻子)、杜文社转款的事实,基于该公司已经进行三手转让,只有在核实清当时实际情况下,才能确定案件的真实情况,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

***提交证据:

1、被告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及法人印章、法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该项目真实存在。

2、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实原告承揽了水润新城项目。2016年8月2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公司缴纳施工保证金50万元,被告已收到并出具收款收据。

**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中授权委托书不认可,原告的诉状载明的是2017年年底原告进工地进行施工,无论该表述是否真实,原告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为2018年3月20日,此足以证实原告的表述与其授权委托书不一致,相矛盾。该委托书的内容工地部分、名称部分均是个人书写,非打印内容,要证实该授权内容的真实性则应当提供相应的合同予以证实,仅填写有过的授权不能证实工程的真实性。2018年的“8”系由2016年改的,该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法人身份证、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复印件不能证实有过施工的事实,仅是被告资质的证明。证据2,该转账单仅有出的帐号,没有收的帐号,不能确定进帐的真实性。该收据载明的时间为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年底近一年半的时间,原告表述在其核查工地真实性,总包合同真实性的情况下才向被告公司转款,按照正常的劳务分包,原告方应当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非原告表述的将总包合同给付原告方,此与正常的劳务分包相矛盾。原告诉状表述的2017年年底将施工材料拉进施工场地,现被告公司的法人刘东亮购买**公司的时间为2017年9月,在2017年年底已经属于刘东亮的公司,不可能是原告与杨峰军进行签订合同施工,足见原告起诉状的事实内容不真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缺乏最主要的劳务分包承包合同证据,原告诉状事实与理由表述的内容与证据及当时**公司转让后的时间存在重大矛盾,原告以此主张缴纳保证金不能成立。

**公司提交证据:

1、刘东亮与杨峰军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证实2017年9月12日该公司已转给刘东亮,在协议的第三页载有债权债务,没有与原告的业务关系,被告不认可原告缴纳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原告表述该50万元保证金为施工保证金,原告又表述其不愿意垫资,不再施工撤回,按照保证金的性质原告方也不应当收回该保证金,属于原告方的违约,无论保证金是否存在,原告方均不能主张权利。

2、农村商业银行从公司转出款项的记录,2016年8月21日给杜文社转20万元,2016年8月21日给胡欠(老营妻子)转28万元,2016年8月21日给杨峰军转2万元,共计50万元。证实被告公司已将有50万元款项支出,假设原告主张的款项真实,被告公司已将款项支付。

3、原告与刘东亮通话录音,刘东亮与杜文社通话录音,

以上证据可证实表示将款项同时退给老营等人时,属于被告方履行退还义务,按照保证金不应退还的规定,在退还时已经照顾原告。

***质证认为,对证据1该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应提交原件。股权变更不影响公司责任的承担,并不是个人的行为。证据2,老营和杜文社及被告公司有其他工程在做,该证据与我无关。证据3,我与刘东亮通话录音内容属实,但不能证明我和杜文社、老营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对刘东亮与杜文社通话录音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没有授权老营收款。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公司的帐号和原告的帐号是一致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允诺***在鹿泉区承揽工程。**公司要求施工队交保证金直接汇入公司基本帐户。2016年8月2日***向**公司尾号为4057账户付款50万元,**公司开具收款收据。庭审时**公司称一直未承揽该小区建设工程。***称2017年年底因开发商垫资要求发生变更,不同意在该小区进行施工,但保证金至今未退还。

另查明,2016年8月21日**公司向杜文社付款20万元,向胡欠付款28万元,向杨峰军付款2万元。

本院认为,**公司允诺***在水润新城小区承揽工程,双方达成承揽水润新城小区施工工程的口头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原告系自然人,况且被告称一直未承揽水润新城小区建设工程,该口头协议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称未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原被告之间口头协议未实际履行,被告依据口头协议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虽否认收到保证金,但根据原告提供转款凭证和**公司出具的收据可证实**公司收到***交纳水润新城小区保证金50万元,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被告同意原告个人承揽工程并收取原告保证金的行为是违法的,原告明知自己无施工资质,以向被告缴纳保证金的方式意图承揽工程,其行为亦违法,双方对协议无效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将保证金退还原告合伙人,视为已退还原告保证金。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与杜文社、“老营”存在合伙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向其他人转款得到***授权,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无效,只有在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才知道需要返还财产,而且返还财产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在确认协议无效的同时要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6元,减半收取计4888元,由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的依法处理。

审判员  姬文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邢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