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泽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10民初4434号
原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双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6946862457。
法定代表人:刘东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进忠,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军,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成,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进忠,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军、杜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134726.40元,并自2019年7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于2014年5月21日由鹿泉市建业土建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在原告承建“刘建平商业楼”时,原告与刘建平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河北嘉华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与被告签订《内部工程承包暨资质技术服务协议》在履行合同中被告为实际施工人,且签有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了包工包料,在施工结束时,刘建平迟迟不能付款为此发生诉讼,在诉讼期间原告及刘建平和被告***直接诉求工程款给付***。在***得到工程款后,应当将所欠工程款及料款全部结清。而被告将款拿到手后不结河北嘉华建材有限公司的款项,多次催促未果,致使河北嘉华建材有限公司强制执行原告的款项134726.4元,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答辩人认为本案应当中止诉讼,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在2017年3月份,***与原**公司的经理杨峰军进行了结算,当时有***给杨峰军出具的借款条29万元,在该款中已经包括了本案诉讼所涉及的标的。对29万元的事宜,杨峰军的法定继承人刘爱双、杨素强、杨素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鹿泉法院以(2019)冀0110民初4106号民事判决进行了判决,该判决认为29万元是杨峰军与***之间的个人借款,但是没有事实依据,对于29万元***与杨峰军在作立借条前并没有交易记录,对此***认为对29万元的事宜是***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对(2019)冀0110民初4106号判决已经提起了上诉,上诉理由认为杨素强等三人不是适格的原告,对于债权债务应当由***与**公司进行最后结算。该判决的效力待定,其中包括了本案诉争的款项,如果法院维持该判决,那么对本案诉争的款项应当由**公司与杨素强之间进行结算,如果法院认为本案29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于***与**公司之间,那么在此情况下***才有义务支付该笔款项。
2、现在**公司欠***款项1023000元未付,如果该款项认为是**公司与***之间的事情,那么**公司还欠***除本案诉争款项以外的其他款,如果该款项认定为杨素强等三人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公司应当向***支付1023000元的工程款。
鉴于以上的事实,答辩人认为正是因为鹿泉法院的4106号判决尚未生效,效力待定,并且在该判决中所涉及的款项已经涉及到了本案诉争的款项,故此,请求法院依法中止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暨资质技术服务协议》,证明被告承建“刘建平商业楼”工程,实行包工包料。
2、(2018)冀0110民初25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刘建平直接给付***工程款1575629.09元及其利息。
3、(2015)鹿民二初字第009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由建业土建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法院判决由原告支付河北嘉华公司货款111776.40元及其利息。
4、河北嘉华公司2019年7月1日出具的收条,(2015)鹿民二初字第00913号判决经强制执行,原告支付河北嘉华公司工程款及其利息共计134726.40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在913号判决书中所涉及的款项已由***和原**公司的经理杨峰军进行了核算,并且有***给杨峰军出具了借条,该款不向嘉华公司支付款项的原因是因为原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峰军收取款项后不能及时向嘉华公司所造成的。对证据4支款的数额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根据,(2015)鹿民二初字第00913号民事判决已经支付完毕,并且在该判决中没有表明被告应当支付利息的内容,所以原告要求按民间借贷24%的利率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7年3月1日***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峰军出具的借款29万元的借条,在该借条中的29万元的构成是本案诉争的款项及利息、89000元的鉴定费(**公司诉刘建平商业楼诉讼中的鉴定费)、2300元诉讼费(该费用是913号判决的诉讼费)、2200元律师费。该证据表明在29万元中已经包括了本案诉争的款项。
2、(2019)冀0110民初41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证实本案诉争的款项包括在29万元借条之中,并且该判决已经判决由***向杨素强等三人支付29万元,对同一款项不能支付两次,要么支付给**公司,要么支付给杨素强等三人。
3、2015年8月11日收据一份,证实当时刘建平商业楼中的工程款1023000元打入了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峰军的账户,该账户也是当时原法人杨峰军所指定的账户,也就是说**公司现在手中还有1023000元的工程款未向***支付。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该证据明显属于虚假证据,被告也表述是让杨峰军的儿子让其补条,在被告出具的借款条底部有经手人杨素强签字,此明显系二人进行串通;该借款条载明2017年3月1日向杨峰军借款29万元,定于刘建平商业楼判决执行之日偿还,据此可以证实该借款与刘建平商业楼款项没有关联性,否则可作为抵顶款项;被告表述款项包括本案诉争款项、鉴定费及913号判决书2300元诉讼费,请法庭翻看913号判决书诉讼费为1656元,此明显系被告在罗列相应款项,同时作为公司借款必将使用公司印章,该款项也没有相应的转款证明,同时借款事由及用途载明用于工程,据此,假设该款项是有关刘建平商业楼的款项,不会载明用于工程。综上,多处疑点可证实该条为虚假借款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2,判决书载明的诉求系383500元,在其提交的证据中现有借条显示2017年借款89000元、2017年3月13日借款4500元、2017年9月2日借款300元,2017年12月27日出具借条确认2017年3月1日借款29万元,该内容显示2017年12月份出具借条,本案的借条载明为2017年3月1日,即2017年3月1日借款89000元,此明显前后矛盾。故此,判决书诉求内容及借款内容明显双方属恶意串通状况,另,被告与4106号判决书当事人是否存在借款,是否自愿去承担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3,该收据明显属于虚假收据,该字迹系新书写的字迹;收款收据应当由付款人持有,并非由收款人持有,该票据载明为形成时间2015年8月11日,且载明的收款人为***转账杨峰军账上,此证实了假设该票据属事实,收款的主体为被告,是否真的转至杨峰军个人账户属于被告的委托收款,且杨峰军账上属杨峰军个人账户,并非转至公司账户。故,无论该收据系真系假,均与公司无关,该收据已经载明了收款人系被告,并非原告,且款项也没有向公司账号转入,故该收据我方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于2014年12月11日由鹿泉市建设土建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刘建平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刘建平承建“刘建平商业楼”。同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工程承包暨资质技术服务协议》,原告将上述建设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协议约定包工包料。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河北嘉华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河北嘉华建材有限公司为“刘建平商业楼”提供混凝土。
2014年10月7日该工程竣工,2015年河北嘉华建材有限公司因为本案原告欠付货款将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以(2015)鹿民二初字第00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北**公司支付河北嘉华建材公司货款111776.40元及利息。该判决内容后经本院强制执行,原告支付了河北嘉华公司货款及利息共计134726.40元。
2016年因刘建平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将刘建平诉至法院,本院(2018)冀0110民初2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建平直接给付***工程款1575629.09元及其利息。
上述事实,由本院(2015)鹿民二初字第0091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河北嘉华公司2019年7月1日出具的收条、(2018)冀0110民初25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2015年河北嘉华建材公司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5)鹿民二初字第00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支付河北嘉华建材公司货款及利息,该案在执行阶段,原告实际支付河北嘉华公司134726.40元。但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暨资质技术服务协议》可以看出,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包工包料,据此,原告拖欠河北嘉华建材公司的相应货款及其利息理所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34726.4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19年7月1日向河北嘉华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即产生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7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但利率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关于被告提出2017年3月***给**公司原经理杨峰军出具了29万元的借条,该借条包含了本案所涉及的标的;鹿泉法院(2019)冀0110民初4106号民事判决对该案进行了判决,但***不服已提起上诉,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经过庭审,本院(2019)冀0110民初410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34726.4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
案件受理费1,5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卞明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丹阳